案情简介
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山东省成武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董某某之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郭某某将董某某、刘某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系家庭用车,刘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具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郭某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某某和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董某某赔偿。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董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3387.7元。
法官说法
案涉车辆为家庭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车主配偶开车发生事故后,夫妻双方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担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第三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最大化的填补。从立法目的层面上讲,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不仅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间接地剥夺了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2024年9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判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责任,既契合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也与法理层面的“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和责任自负原则相一致。
本案刘某作为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侵权人董某某虽不是同一人,但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刘某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强化了法定义务的履行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从而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