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收回货款才支付工资,法院认定该规定无效

怜阳黄维升 2024-05-29 08:16:55

某公司不服某仲裁裁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该公司的申请理由是:

1.公司只需支付员工王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正常时间工资18553元;

2.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王某应收回其服务客户的未收回货款后,公司方才向员工结清支付工资款项;

3.在公司应付工资18553元与员工王某应收但未收回的货款708831.54元相抵后,员工仍有巨额的未收货款,因此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未清结的工资款项。

4.员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保留仲裁反请求或另案提起法院(诉讼)的法律权利。

也即,该公司认可需支付工资1.8余万元,但认为该员工尚有70余万元的货款尚未收回,而该公司又有规定要求员工收回货款才支付工资,因此认为其有权不予支付。

案件经审理中,法院发现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确实规定了“要收回货款才支付工资”,具体如下:

《员工守则》第一章5.3.12条:“离职人员移交工作时,其移交手续须经所在部门、财务部、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签字,及所交接的应收账款或其他项目全部处理完成后,方可发放该离职人员未发放的薪金”。

但是,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公司的申请,主要理由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申请人H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可以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也即,对于销售型的公司,即便其规章制度规定了“员工收回货款才支付工资”的,此类规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为无效条款。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工资的,缺乏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粤03民特99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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