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续之二)
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一)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
1998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作出了规定。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征地补偿,作出了规定。
2019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片区综合地价确定。制定片区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经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整体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仍然较低,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补偿项目不全面。
补偿项目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还包括对改良物的补偿、被征地使用影响连接土地的补偿、残余土地一并征收与补偿等。
第二,补偿基准不合理。
长期以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是按照原土地用途进行补偿的。《土地管理法》采取了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补偿标准。这种规定较为合理,但也难以扭转补偿基准不合理的现状。
第三,计算方法不科学。
片区综合地价还是以土地原用途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确定的。因此,有学者建议进一步明晰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厘清征地补偿观念、引入农地发展权理论等解决实践中的征地补偿问题。
土地发展权,也称土地开发权,是土地变更为不同用途的权利,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明确强调公平、合理地补偿,为本条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提供了价值选择的基础。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
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对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进行征收而支付的对价。有权获得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只能是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收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当事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集体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原则上法院不予干涉,但因是否属于集体成员而引发的分配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遵循法定程序,不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抵触的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畴,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按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征地款分配的会议决议,且该决议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该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不符合会议决议中关于征地款分配资格的当事人,无权请求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四、征收房屋等不动产的补偿(一)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征收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二)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实践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的办法。实践中有三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付固定标准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细化评估标准后设定停产停业期限或固定标准确定补偿。
如2011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2011年甘肃省政府制定的《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这些地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征收补偿标准,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为未来全国形成相对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奠定了扎实的实践基础。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