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本条是关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本条第一句继承了《物权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句属于增补规定。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规定。由于我国很多农村地区没有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中主要由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故《民法通则》未对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作出规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七条确立了村务公开制度,即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该条规定是我国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萌芽。
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正式成为村务公开制度的组成部分,且该条还建立了村民查询制度。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该次修法完善了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内容,并保留了村民查询制度。201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时对该规定未再作修改。
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外,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2004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时,基于对“征收”和“征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其他内容没有修改。
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时,本条的规定得以保留。尽管《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制度,但无疑是对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重要补充。
《物权法》非常重视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将其作为集体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加以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较之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较为笼统,而且未规定集体成员查询制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从而将集体成员查询制度纳入了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规范范围。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每个集体成员都应当有权知道和了解集体财产的存在和使用情况。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和自主决策的权利,是集体成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集体成员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和保障。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即使法律规定了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往往使权利变得没有价值。知情权实现的重要前提是获取信息,实行信息的公开就是保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正当程序。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的基本条件和前提。没有信息公开,公民不了解政府决策、决定的事实根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的成本和效益等情况,就很难对政府的相应决策、决定进行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公民参与很可能就只是一种走形式、走过场……通过法律建立经常性的、规范化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对保证公众参与的真实和有效是极为重要和必不可少的。
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虽然不同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管理与被管理或者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这种特殊的基于成员权利,基于成员人身或财产或人身与财产而连结的法律关系,其本质也应当基于服务与信赖。财务公开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建立有效的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协调一致,获得成员的支持使其以各种形式参与集体经济的运行决策中,最终达到理想效果。
只有确保集体财务公开,为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提供了程序保障时,集体成员参与的积极性、参与的效能才能得到实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实行财务信息的公开,同时,赋予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这是保障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的有效形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上述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都充分表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存在和运行状况享有知情权,集体财产的运营管理者负有向本集体成员公开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规定,旨在建立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制度。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权的行使,与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利益之实现都息息相关,故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有权参与农民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知情权是成员行使参与、监督权的基础。没有对相关事项的充分了解,就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
本条不仅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公开集体财产状况的义务,而且明确集体成员有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这些举措为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奠定了基础。
在我国,一般认为知情权就是“知的权利”,又被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是指公民知悉其应当知悉的事实的权利。知情权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公民知悉信息的权利,后者指公民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是广义的知情权,意指集体成员有知悉与集体财产有关的信息的权利。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已经成为集体成员参与集体事务以确保成员权利实现的制度保障。只有对农民集体的事务有充分的理解,集体成员才能够参与、监督集体财产权的行使,并分享基于集体财产而产生的各种利益。
(一)、集体财产公布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是集体成员知情权的消极行使方式,意在通过可以集体财产的行使主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来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集体财产公布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公布义务的主体
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依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有义务将集体财产的状况向集体成员公布。由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区别,因此,应该明确其在履行集体财产公布义务时的法律地位,即此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均是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而不是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从事活动。
(2)公布的内容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运行过程中,集体成员应当对所涉信息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这样才便于集体成员行使相应的权利,不过,本条仅对集体成员在集体财产信息方面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因此,根据本条需要向集体成员公布的内容是本农民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的总量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状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状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状况(如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3)公布的具体要求
集体财产类型众多,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各种形态,而且并非静态地存在,故集体财产往往是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及时公布,并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可靠。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中,集体成员是其中最具有能动性的因素,充分了解与集体财产有关的信息,有助于其积极主动地参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运行决策,从而维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对本条中集体财产公布制度的内容有必要作适当延伸,认可集体成员有权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公布与集体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而且,在集体成员提出申请后,除非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针对该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布的义务。对本条作出此种理解可以合理拓展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实现路径。
(二)、集体财产查询制度
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就是通过赋予集体成员查阅、复制与集体财产状况有关的文书、簿记等权利来保障集体成员实现知情权。在集体财产公布制度中,这是集体成员行使知情权的积极方式。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务公开制度的规定涵括了集体财务公开制度。然而,在村务公开的过程中,如果基层政府、村务监督机构监督无力,村民委员会经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村民查询与村务公开相关的档案资料。为了避免出现村务公开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弊端,在本条适用时需要着力强调,对于应当予以公布的与集体财产状况有关的资料,集体成员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加以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义务接受集体成员查阅、复制,并应当为集体成员行使查阅、复制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其他问题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与村务公开制度相似,当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仍然包括农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这两种制度存在本质区别。
第一,村民与农民集体成员的范围不同。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参加选举的村民有:(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尽管当下我国对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定标准,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但一般都认为上述第三种情形的村民不当然具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故他们往往不能行使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赋予集体成员享有的权利,但这不妨碍他们在村务公开制度中行使村民享有的权利。
第二,村务公开与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的范围不同。
村务公开的本质是村民的知情权,是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村务公开,即将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及时向群众公布,是村民实行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
根据村务公开制度将村民们关心的问题公之于众,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办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增加了群众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了解,减少了农村基层的腐败现象,村民们亲切地称村务公开栏为阳光栏,村务公开活动为“阳光行动”。
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仅涉及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开,尊重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推动集体经济向前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作为特别法人的一种,其也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或经费,这些财产或经费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因此,严格来说,村务公开中的财务公开比农民集体财产公开的范围更广泛。可见,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不包含对村民委员会自身运行中所涉财务状况的公开。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账簿能最真实地反映经济往来业务,一旦泄露可能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对账簿的查询复制权利主体要予以严格限制。设置该制度时,首先应当明确该权利行使的主体资格。基于我国农村这一特殊背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一般法人。
其考量因素包含两点:第一,村民在该村委会所在地生活,且户籍地归属于村委会所管辖范围;第二,村民必须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作为社会保障的基础。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村民才具备该权利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