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车位管理使用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还是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

物业之友 2024-12-06 17:13:59

小区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享有对其车位的专有权,但小区还有些业主并未购买车位,平时使用地下车库的时间屈指可数。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这些未购买车位的业主无法享有对小区车位管理使用事项的表决权呢?

2017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定于2017年X月X日至X月X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召开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随后该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召开的具体方式与时间,讨论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该小区部分业主签收了表决票。业主委员会亦发布《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之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了讨论事项的表决结果,其中《办法》同意票1,229票,占89.9%,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82,149.6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91.69%。同日,该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同意《办法》从2018年X月X日起实施的决议。

根据《办法》规定,利用地下车库的设备检修通道且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地面车位业主车辆且牌照录入智能自动识别系统的,第一辆停车费为:150元/月;第二辆停车费为:300元/月;第三辆停车费为:600元/月,以此类推;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上述收费标准执行。

丁某系该小区业主,也是小区地下车位的产权人。丁某认为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同意实施的《办法》不仅内容、程序违法,而且侵权,丁某的具体理由为:地下车库及其空间,包括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地下车库是原告及其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业主大会的决定侵犯了丁某等地下车库业主依法拥有的地下车库的排他所有权。丁某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停车位,享有平等共有权、使用权,丁某停在地面的车辆应当作为第一辆车付费。上述规定侵犯了丁某对地下车库拥有的所有权,侵犯了丁某对地面停车位享有的平等的无差别使用权。后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办法》。

法院裁判要旨

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

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地下车库有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共有部分,该共有部分事关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并非仅仅只是地下车位全体业主的利益。对于小区车位管理使用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决定亦不能损害地下车位业主的专有所有权。

同时,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范围是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地下车位业主在行使自己专有权利时也应当遵守小区合理的车位资源分配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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