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律师代理案件已经几十个人被判刑

幼萱谈社会 2023-11-17 16:32:05

不用专业法学学士学位,甚至不用本科毕业,不用经历过司考法考的崩溃,不用熬过实习律师的绝望心酸,只需要缴纳3680元,就可以走过别人的三年五年十年的道路,获得出庭资格,司法局那帮人、律协那帮人,根本管不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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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也有风险,从裁判文书网上搜假冒律师,有一百多起案件,随便选择几起刑事案件。

案例一:假冒律师 收取律师费被判刑五年

蓝曼荣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刑终62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曼荣,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始,被告人蓝曼荣假冒律师,谎称熟识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帮助黄某在离婚纠纷中争取更多利益,陆续以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疏通关系费、倒卖手机赚取差价补充律师费等名义骗取黄某878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78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蓝曼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蓝曼荣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三、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蓝曼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蓝曼荣提出其与被害人事前约定可随时退钱,被害人中途未让其退还钱款,其亦未间断与被害人的联系,且期间转账给被害人四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虚构律师身份且熟识司法工作人员,以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疏通关系费等名义

骗取被害人钱款,其没有提供退款给被害人的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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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假冒律师代理案件 判刑十年六个月

覃莎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莎莎,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

原判认定:

一、2018年7月份,被告人覃莎莎在饭局上通过冉某介绍认识广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并向蔡某甲自我介绍为执业律师,自此之后也通过其他方式使得蔡某甲相信其为正式执业律师。2018年8月15日,覃莎莎冒用律师身份从xx公司获得授权代理xx公司与南宁x**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从中获取律师代理费7万元。随后,其委托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韦某甲作为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并将代理费2万元转账给韦某甲,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

二、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覃莎莎冒用正式执业律师的身份,获得xx公司的信任及委托授权,代理xx公司与xx2公司合同纠纷案,从中获取律师代理费6万元,覃莎莎在收取律师代理费后因身份限制未能在该起案件中提供帮助,并将6万元据为己有。

三、2018年底,被告人覃莎莎冒用律师身份代理xx公司与xx2公司合同仲裁案,蔡某甲向覃莎莎提出要求覃莎莎想办法让法院中止审理xx公司与xx2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并解冻账户,覃莎莎答应并要求蔡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覃莎莎收取代理费后从别处得知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真实原因,未如实告知xx公司,亦没有帮助xx公司解冻账户,而是找到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陈某甲律师,委托其代理该仲裁案并支付代理费6万元,余下29万元据为己有。

四、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覃莎莎通过xx公司认识骆某甲,并让骆某甲相信其是正式执业律师,欺骗骆某甲签订空白委托代理合同,从而获得授权代理骆某甲与廖树开的工程款纠纷案,从中获取律师代理费4万元。随后,覃莎莎委托陈某甲律师帮忙出庭应诉,并支付陈某甲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余2万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莎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2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定被告人覃莎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案例三 假冒律师骗取律师费 判刑七个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冀02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殿利,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7月15日下午,在唐山市××区,被告人王殿利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假冒律师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姚某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为由骗取姚某“办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姚某的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王殿利一直拒绝出庭为姚某代理案件,且拒不退还姚某办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殿利逃匿,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殿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殿利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殿利于2019年10月16日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律师在场,在庭审前被告人王殿利拒不认罚。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四 假冒律师骗取律师费判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维权群分别假冒维权者、警察搭识被害人汪某某,以能帮汪某某追回投资损失款但需交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维权群分别假冒维权者、警察搭识被害人王1,以能帮王1追回投资损失款但需交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1人民币4,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维权群分别假冒律师、警察搭识被害人包某某,以能帮包某某追回投资损失款但需交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24,000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2通过QQ维权群分别假冒律师、维权者、警察搭识被害人管某某,以能帮管某某追回投资损失款但需交运作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6,5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在山西省交城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五 律师事务所非诉人员假冒律师被判刑五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组长。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非诉组成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宋某1(已判刑)成为森耀所实际投资人、控制人。2015年森耀所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663号营业,由宋某1实际操控,宋某2(已判刑)负责森耀所日常的经营管理。宋某1、宋某2以“官司不赢,分文不取”、“东北最大律师事务所”、“有广泛的社会资源”等广告语进行虚假宣传,并在北京设置回访电话,诱骗众多被害人相信森耀所的实力,到森耀所咨询并委托代理案件,无论能否诉讼的案件,均与被害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差旅费等。为了处理大量无法诉讼的案件,宋某1、宋某2在所内成立了十余个非诉组,指使、授意各非诉组在社会上招募大量非法律工作人员,冒充律师与被害人接触,采取频繁更换办案人拖延时间、虚假代理等方式,以达到占有代理费、差旅费的目的。所得代理费、差旅费由非诉组按比例提成。2016年6月,森耀所在因被投诉未通过司法局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北京金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某所)、黑龙江省广某2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某1)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费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森耀所非诉组第七组长,被告人张某某系该组组员。在此期间,王某某、张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欺骗来森耀所委托代理的被害人,其中王某某共参与诈骗396名被害人,共计造成被害人损失4314390元,张某某参与诈骗246名被害人,共计造成当事人损失22309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部分赃款、赃物。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主观诈骗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1、宋某2以虚假广告宣传,虚构、夸大森耀所的工作能力,以官司不赢,分文不取为诱饵,诱骗当事人到森耀所咨询、代理案件;又从社会上招募人员冒充律师接待当事人并承办案件,并谎称需要经过森耀所北京总部研究后才能立案,以此引诱、欺骗当事人到森耀所签订代理合同,向森耀所交纳代理费等费用。森耀所大量接收不能诉讼和无法办理的案件,交给非诉组办理,非诉组人员对当事人采取拖延、搪塞,或置之不理等手段,将代理费等费用据为己有。故非诉组人员与宋某1等人诈骗被害人的行为是事先有预谋、达成共识的,非诉组人员的行为是共同诈骗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书无事实依据,无证明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有的鉴定依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鉴定的依据、过程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且鉴定人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均已作相应的解答,故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王某2、李某3等7人提交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名目的白条单据共计10800元,因单据上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无法认定该款项为何人收取,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款项确认为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应将该数额从总损失中扣除。故从王某某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数额中扣除10800元,从张某某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数额中扣除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按其犯罪数额与另案处理的宋立国、宋立辉、李明、周云贺等人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明细详见附表一、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金静顺

人民陪审员  沈星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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