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由关联公司代为发行电视剧,能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7-08 16:44:14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摄制电视剧,约定由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代为发行,并由当事人共同向关联公司出具发行授权书,如发行公司未向当事人结算发行收入,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关联公司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约定

2021年3月,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拍摄电视剧,共同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协议约定:“因甲暂未申领到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甲在该剧的发行上可以由其关联公司丙名义发行,但实际发行必须由甲操控,且该剧发行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甲负责承担,与其关联公司无关”。“甲承诺对丙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丙的行为视同甲的行为。”

履行

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后,甲、乙为丙出具发行授权书。丙发行该剧,但未向乙结算发行收益。乙将甲、丙列为共同被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其支付发行收益。

争议

该剧已经发行且产生发行收入,具备结算的条件,未予结算构成违约。甲作为合同当事人且负发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丙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对乙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

丙与甲是否应对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乙主张丙与甲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有二:《电视剧联合摄制协议》(以下称案争协议)以及甲、乙共同对丙出具授权书。本文认为,乙依据前述理由要求丙与甲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乙主张根据案争协议约定,丙应该对甲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案争协议的当事人是甲、乙,丙并非合同当事人,案争协议对丙无拘束力。而且,甲、乙联合摄制电视剧,主要义务均由甲履行,主要权利也应由甲享有,丙并未参与案争协议的履行。因此,丙并非案争协议的当事人,乙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甲,无权对丙提出权利主张。

其次,案争协议约定:“因甲暂未申领到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甲在该剧的发行上可以由其关联公司丙名义发行,但实际发行必须由甲操控,且该剧发行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甲负责承担,与其关联公司无关”。依据该约定,甲乙同意发行工作可以由甲的关联公司丙负责,但相关的责任由甲承担,与乙无关。案争协议约定,甲乙均同意丙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案争协议,乙也无权对丙提出权利主张。而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案争协议约定发行由甲负责,甲乙约定由丙代甲履行发行义务,即便协议没有由甲承担责任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由甲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协议约定“甲承诺对丙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丙的行为视同甲的行为。”依据该约定,因丙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及纠纷,乙应向甲追究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丙没有与甲约定共同履行发行义务并通知乙,丙也没有向甲表示愿意同甲一起履行发行义务,因此,丙未加入债务,无需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为配合丙发行,甲、乙为丙出具发行授权书。甲、乙作为该剧的版权方,享有发行的专有权,丙并非该剧的权利人,实施发行行为应取得甲、乙的授权,出具授权书可视为授权行为,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视为委托代理行为,但无论是授权还是委托代理,均可以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均可视为具有无因性,授权或委托代理均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必要。授权或委托代理也不会产生意定之债。因此,乙以对丙出具授权书为依据,无权对丙提出连带责任的请求。

该案中,丙处理发行事务但未向乙分配发行收入,损害乙权益,丙系甲的关联公司,且甲在案争协议中已承诺对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则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获得救济。

参考判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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