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送达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吗?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保证人,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阅读提示: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但诉状副本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送达保证人,这种情况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
案件简介:
1、2018年3月20日,正东中药材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300万元,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止。之后,甘肃银行受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发放贷款。
2、2021年3月22日,因正东中药材公司逾期未还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缴纳诉讼费,请求法院判令中渊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21年6月7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渊药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此时已超保证期间。
4、2021年10月8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渊药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之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2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中渊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2、起诉状副本送达超期属法院程序问题,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3、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中渊药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中渊药业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
《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实战指南:
1、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本期案例中,尽管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保证人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债权人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期案例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天起诉保证人,风险极大。债权人在最后一天才去提交立案材料,如果发生立案审查未通过的情况,债权人就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完成有效起诉,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除了诉讼外,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和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发函、公告,通过微信或者邮件等追讨。无论用哪种方式,债权人都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尽早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避免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债权人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一:《郑州新正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南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南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正荣公司出示,新正荣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通公司商讨还款事宜。以上事实表明,新正荣公司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政通公司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在新正荣公司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正荣公司关于政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新正荣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保证人注销,债权人无法联系债务人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公告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了权利。
案例二:《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咀头村委会在办理咀头煤矿的注销手续时,未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8.2条的约定通知债权人,致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知情,在无法联系到咀头煤矿的情况下,古交农村商业银行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无不当。因古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山西法制报》对涉案3亿元债权进行了总体公告催收,故咀头村委会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