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27刑初61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专科文化,2005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任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党委委员、梅江区看守所所长,2013年至今任梅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指导大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梅州市梅江区,无前科。因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6月11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2022年6月1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2023年5月30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
辩护人郑学敏,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23〕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健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23年7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我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健及其辩护人郑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小健在担任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党委委员(分管看守所工作)并兼任梅江区看守所所长期间,在吴伟雄的请托和时任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局长王成首(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违规批准在押罪犯张超(另案处理)以请假出所看病的名义单独外出,致使张超较长时间脱离监管。2011年10月,李小健得知张超违规出所期间可能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担心事情暴露,遂在事后补办有关张超出所的请假申请、担保手续,补做并伪造看守所所务会会议记录和值班日志等。2021年6月11日,李小健主动到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健私自将在押的罪犯放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小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小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跟张超非亲非故,是因为他有病,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需要住院治疗,我必须要安排他住院,如果他不住院引起后果我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但是梅江区看守所的警力又不够,向领导请示也没有支持,张超请假那段时间我确实没有安排到位,没有跟进,领导说了让他家属带出去就让他家属带出去了。我当时是梅江公安局的党委委员,我的直接领导就是局长王成守,反思这件事就是对领导盲目服从。我从来没有答应过吴伟雄什么东西,而且我和他没有任何的往来,我知道吴伟雄是王局长的兄弟,不想得罪吴伟雄。吴伟雄跟我说过给张超减刑的事,我都是没有听他的,我是直接跟王局长说这个是不行的。而且后来是因为张超有病才发生这些事情,这些也不是吴伟雄能主观控制,如果不是张超有病,吴伟雄也不能做什么事情。
被告人李小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被告人李小健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小健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小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小健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小健除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外,有如下酌情从宽处理的情节:被告人李小健是初犯、偶犯。李小健身患严重疾病需要定期吃药和检查。被告人在职期间勤勉敬业。三、被告人李小健的行为事出有因、情况特殊,对被告人李小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1.张超需出所住院治疗为客观上的事实,被告人李小健通过请示上级领导后对其申请批准为工作上的流程,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为工作失误。2.张超出所住院治疗未派警力看守为工作失职,也是因为看守所警力不足,一时大意。3.张超在就医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出院后亦返回看守所继续羁押直至刑期届满释放。4.被告人李小健对张超请假出所看病事宜处理程序上,主观上恶性较小,主要是工作上的失误失职。5.被告人李小健因本案已受过处分,不仅在2013年调离看守所,2014年被作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入职二十八年来对工作的辛勤付出毁于一旦,为此行为付出惨痛的经验和毁灭性的教训。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9月,被告人李小健在担任梅江区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违规批准在押罪犯张超以请假出所看病的名义多次单独外出,未派警力随行监管,致使张超处于无人监管状态。2011年10月,李小健担心张超违规出所的事情暴露,遂组织相关人员补办了有关张超出所看病的请假申请、担保手续,伪造看守所所务会会议记录和值班日志等,企图掩饰张超违规出所的事实。2021年6月11日,李小健主动到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张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在梅江区看守所执行刑罚,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与2011年10月吴伟雄等人非法拘禁案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侦查,2021年9月15日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2日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对张超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1日,梅江分局再次对张超提请批准逮捕,2022年11月4日,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张超,张超于2022年10月22日到期解除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小健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福、吴某雄、邹某雄、徐某宏、黄某芬、刘某华、吴某忠、叶某、郑某勇、黄某平、罗某、林某安、廖某勇、丘某雄、林某华、范某斌、彭某新、朱某杰、吴某奎、张某、何某龙、邓某红、王某首、古某珂、邓某文、谢某华、练某荣、梁某声的证言;3.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取保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对照表、扣押决定书、梅江区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出所审批表、黄某芬的辨认说明、关于2012年9月21日傍晚本人(刘某华)补批张超出所审批手续详细经过、梅江看守所2011年9月17日、18日的值班日志、梅州市人民医院张超病案材料(内含张超的住院出院材料、各项体检报告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鉴定证明书)、张超保险理赔材料、李小健户籍证明、身份证和工作证、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李小健的相关职务任免、工作分工、党委会会议记录等材料、梅江区看守所提交的《内部管理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梅州市公安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干部和民警自查事项报告表》《梅州市公安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干部和民警第二轮自查事项报告表》、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值班日志(2011.9.1-2011.9.22)、梅江区看守所值班日志(2010.11.24-2011.10.27)、梅江看守所故意伤害案张超的材料(含张超拘留证、判决书、出所请示、申请材料、疾病证明书,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梅江区看守所服刑罪犯外出请假条、梅江区看守所2011年所务会议记录、2011年9-10月的检察日志、梅州市纪委李小健失职渎职案件档案(2013年)、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梅州市公安局回复市教育整顿办的材料,内含《案件继续侦查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张超涉嫌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被遗漏的线索核查情况报告》《关于张超出所就医有关情况调查报告》,附相关调查证据材料,包括情况说明、证据及证据清单、蔡某福等人询问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市公诉字[2012]第00004号起诉意见书、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2012)梅兴法刑初第230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协助函、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关于《协助函》的复函、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2023年8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4.物证梅江区看守所2011年所务会议记录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健私自同意在押罪犯离开监管场所自行外出无人监管,其私放行为已侵害了正常的监管制度和秩序,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指控被告人李小健私放张超的时间段在2011年下半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超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梅江区看守所未按规定派警监管,张超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但无法证实张超自2011年9月22日从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至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前是否处在梅江区看守所的监管之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该存疑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小健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小健的辩护人提出对李小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被告人李小健私放在押罪犯的行为已经对监管场所的监管制度造成破坏且将罪犯放至社会不加监管也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可控的风险,故本院对李小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发函征询公诉机关是否调整本案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函复不予调整量刑建议。鉴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健是否应执行刑罚的态度不明确,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健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秋芳
人民陪审员 徐召庆
人民陪审员 丘新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 媚
书 记 员 邓洁茹
来源:要案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