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户多宅、超面积、非集体成员宅基地等怎么确权

又槐农民 2024-10-22 15:18:45

关于无权属来源材料宅基地的确权登记程序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及《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的正式规定,针对缺乏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需遵循以下流程进行确权登记:

首先,需详尽调查该宅基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及当前状况。随后,由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具体面积及四至边界等关键信息进行核实验证,并对此进行为期30天的公告公示。若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或所提异议经核查不成立,则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应证明。此证明需经乡(镇)人民政府的严格审核与批准,确认该宅基地属于合法使用范畴后,方可进行确权登记。

关于“一户多宅”现象的确权登记问题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的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需遵循“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但尚未完成分户手续,且未经批准已另行建房并实际分开居住的,若其新建房屋所占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可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对于未实际分开居住,但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超出分户后应享有的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则依据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此外,针对因继承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即使造成“一户多宅”的情况,亦可按照规定进行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中明确标注相关情况。

宅基地确权登记中“户”的认定标准

在宅基地确权登记过程中,“户”的认定是关键环节。若地方已有明确规定,则应严格按照地方政策执行。对于地方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可遵循以下基本原则进行认定:原则上,“户”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需确保该户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具体条件。若仅凭户籍登记信息难以准确界定,则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在探讨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背景下,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身份认定时,应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并紧密结合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规范确认。

关于宅基地超面积情况的登记处理,需遵循以下正式且专业的指导原则:

一、对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其建房占用宅基地已获批准,则依据批准面积直接进行确权登记。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若地方有具体规定的,则依照地方规定执行;若地方尚未制定相关规定,则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中的分阶段处理原则进行:

1.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若自条例实施以来面积未发生扩增,无论其面积是否超出后续当地规定的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 自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期间,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出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需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确权登记。

3.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对于超出批准面积建设的宅基地,原则上不予确权登记。但若符合规划并经依法处理后予以保留的,需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仅对批准部分进行登记,超出部分则在登记簿及证书中予以备注说明。

4. 针对历史上因转让、赠与房屋而占用宅基地且面积超出当地规定标准的情形,应根据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对超面积部分进行确权登记。

二、关于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的登记问题,需严格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相关文件执行,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性与合法性。《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明确指出,针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宅基地的情况,需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差异化处理措施:

1、对于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推进及移民安置等项目,经政府规划并批准使用宅基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有效退出并注销其原有宅基地登记后,可依法确认其新建住宅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启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程序。

2、针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其权属证书附注栏中明确标注:“该权利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者”。

3、回溯至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发布之前,对于回原籍村庄、集镇定居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若经公示程序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文件,依法为其办理确权登记,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其权属证书附注栏中注明:“该权利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自“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实施以来,针对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设房屋或购置农村住宅的行为,将不予进行不动产登记。

5、关于农村妇女宅基地权益的保障,《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特别强调,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相关权益必须明确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之中。若农村妇女因婚姻关系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获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并同步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于农民进城落户后宅基地确权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文件)的明确规定,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集体收益分配权应依法得到保护,鼓励并支持其自愿有偿退出此类权益,但绝不允许将放弃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前提条件。

进一步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文件)的权威指导,农民即便已进城落户,其原先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应当进行确权登记,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关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房屋互换的确权登记流程,若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成员间通过房屋互换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具体操作遵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需提交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内部房屋互换协议等必要材料,以完成登记手续。

同理,对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在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间转让或赠与宅基地上房屋的情况,若此类交易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亦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办理此类转移登记时,需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内部转让或赠与协议等材料。此外,《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文件)也指出,历史上发生的宅基地转让、赠与等情形,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同样适用于上述确权登记程序。

在涉及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的正式语境下,针对特定情况的处理方式需遵循以下专业、客观且正式的表述:

一、关于赠与房屋占用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处理

对于因赠与行为导致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当地法定标准的情形,依据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关于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进行确权登记处理。此过程确保合规性,遵循最新政策导向。

二、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无规划或建设材料的登记问题

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文件精神,针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缺乏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情况,若地方已出台具体规定,则依规办理;若未出台相关规定,则需根据房屋所处位置分别处理: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需先获取规划部门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登记时可免于提交相关规划或建设材料;若房屋建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则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依据审核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三、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换发中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

在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若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存在差异,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首先,以更高精度的测量方法所得面积为准;若采用同种测量方法且差异在精度误差范围内,则以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对于因房屋翻建导致的面积变化,当事人需提交翻建房屋的规划许可等必要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四、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换发中宅基地面积差异的处理

针对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应依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若宅基地界址未发生变化,仅因测量方法不同导致的面积差异,应以精度更高的测量方法测得面积为准进行登记;(2)若因非法超占宅基地而导致测量面积超出原登记面积,则应以原登记面积为准进行登记,确保合法用地原则的贯彻执行。

在处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事宜时,针对特定情况需遵循正式、专业且客观的原则进行说明:

一、关于超占面积的处理

依据本问答体系中的第35条具体规定,对于超占面积的情况,将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农村简易房及临时性建构筑物的登记问题

针对农村地区的简易房、圈舍、农具房、厕所等临时性建构筑物,若其缺乏符合规划或建设标准的必要材料,通常不予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批准使用人去世后的处理

宅基地的分配与使用以“户”为单位。若原批准使用人已故,但该户内仍有其他成员存在,则不影响该户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由当前户主作为代表申请登记。若户内已无其他成员,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可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并因此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继承人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登记,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中需明确标注相关继承信息。

四、同一宗宅基地上多房屋权属不同时的登记处理

当同一宗宅基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且分属不同权利人,申请进行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时,需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处理:

1. 若属于新型农村社区或多(高)层多户农民公寓,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办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2. 若因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导致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且遗嘱或分家析产协议中对宅基地有明确分割的,经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不动产单元划定标准后,可分别办理登记;若协议中未对宅基地作明确分割,则按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原则办理登记。

3. 若存在民事纠纷,需待纠纷解决后方可进行确权登记。

五、不予登记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情形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下情形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将不予登记:

- 登记申请存在该条例所列举的特定情形之一者,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以及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等。

- 其他依据国家法规政策明确不予登记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程序中,以下情形将明确被不动产登记机构拒绝予以登记处理:

一、凡涉及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申请;

二、对于存在尚未解决之权属争议,即权利归属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不动产;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已超出法定或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限;

四、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不应予以登记的具体情形。

此外,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文件的严格规定,针对以下特定情形,同样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旨在防止通过登记手段将违法用地行为合法化:

1. 擅自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

2. 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在管控区域内建设的房屋;

3. 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情况;

4. 小产权房等非正规途径获取或建设的住宅。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所有情形所涉及的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一律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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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槐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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