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承办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发出本院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村委会、妇联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有效制止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22年结婚,并于同年11月生育女儿小丽。后因夫妻矛盾,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2024年1月,张女士强行将女儿小丽从李先生家中带走,并拒绝与李先生及相关部门联系,导致李先生自2024年1月起一直无法见到女儿。李先生多次向妇联和公安机关求助未果后,于2025年2月11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02法院审理法院审查认为:小丽未满三周岁,尚属于幼年。申请人李先生与被申请人张女士作为小丽的父亲和母亲,对小丽具有平等的监护权,双方即使在处理婚姻问题时发生了矛盾,也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显示,张女士于2024年1月将小丽强行从李先生家抱走;且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多次与女儿小丽联系未果。
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张女士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抢夺、藏匿婚生女小丽;二、申请人李先生享有对小丽的监护、探望权。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官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发出了《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告知书》。
03法官提醒一、在父母婚姻关系破裂时,不是“谁抢到孩子谁就必然获得抚养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如一方认为对方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非擅自抢夺或藏匿子女。
二、最高法明确表示,法律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用三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一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二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04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