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偷漏税奖励存争议!检举人向税务局提起诉讼

影舞月光下 2024-04-14 03:29:23

关于计算奖励基数和金额的事实认定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叶**。  委托代理人黄**。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税务局)税务行政奖励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元林,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上海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向虹口税务局缴纳税款、滞纳金共计229.8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滞纳金110.57元,税款119.31元。

  2019年2月15日,孙**向虹口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因举报中远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事宜,依法应获得奖励,请贵局依法办理。招商银行-东大名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

  2019年3月1日,虹口税务局作出沪虹税举奖[2019]00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领奖通知),告知孙**:“你于2018年12月14日检举的中远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以及《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稽[2007]9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陆角整(¥0.60元)(收缴入库税款119.31×(5,000÷1,000,000)=0.60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我局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2019年3月5日,虹口税务局通过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向孙元林汇款0.60元。

  孙**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虹口税务局对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未依法奖励行政不作为;2.撤销被诉领奖通知,判令虹口税务局对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重新依法奖励;3.判令虹口税务局书面向孙**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虹口税务局有职权对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奖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虹口税务局以119.31元为计算基数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虹口税务局根据《通知》奖励孙**0.60元而非1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奖励的计算基数。原审认为,根据《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该款明确规定税款和滞纳金是不同种类,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在内。而《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以罚款金额作为奖励计算基数系针对没有应纳税款的情形。综上,虹口税务局未将罚款金额一并计入,去除滞纳金,以税款119.31元作为对孙**进行奖励的计算基数进行奖励,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虹口税务局根据《通知》奖励孙**0.60元而非1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就虹口税务局是否可以适用《通知》而言,原审认为,根据《奖励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等计发奖金。可见奖励金额大小需与税款收缴入库金额等因素相匹配。《通知》系地方税务部门在执行《奖励办法》过程中对该办法作出的具体细化意见,从《通知》第一条的内容看,是从《奖励办法》第六条的宗旨和理念出发,对奖金幅度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方法及计算公式,并不违反《奖励办法》的原意。因此,该《通知》合法、有效并且合理、适当,应承认其效力,虹口税务局据此计算得出应奖励孙**0.60元,并无不当。就孙**提出的即使虹口税务局适用《通知》,也应按照该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四舍五入,奖励孙元林1元而非0.60元的主张,原审认为,《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奖金为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系为了方便管理和计算,虹口税务局按照《通知》的计算公式得出应奖励孙元林0.60元,并按照实际数额转账给孙元林的行为,并未损害孙元林的权益,原审予以确认。虹口税务局基于便民角度按孙**提供的银行账号将0.60元汇款给孙**,亦无不当。综上,虹口税务局所作被诉领奖通知并无不当,孙元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上诉称:《通知》不是执法的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向其告知对中远公司的税收征缴及罚款情况,致使其无法确定可获得的奖励具体数额,且上诉人对中远公司的税收征缴及罚款认定有异议。中远公司应缴税款229.88元,加上罚款1,000元共计1,229.88元收缴入库,被上诉人未根据《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罚款金额计入奖励计算基数错误;即便适用《通知》,也应当根据《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将0.60元四舍五入奖励1元。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其收取的税款和上诉人的贡献大小、误工、交通费等情况提出奖励建议,按照《奖励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奖励审批表》),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奖励审批表》证明对上诉人的奖励进行了审批,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在被诉领奖通知、《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物凭证》(以下简称《财物凭证》)上签名,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直接向上诉人汇款,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甚至放弃奖励的权利,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辩称:《通知》是根据《奖励办法》结合本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进行的细化补充意见,属于上海市税务系统对部门规章细化操作的指导性意见,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向中远公司补征税款119.31元、加收滞纳金110.57元、并处罚款1,000元,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上诉人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函》,告知中远公司已补开发票并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已对中远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1,000元罚款。上诉人于同日签收。根据《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金额作为奖励计算基数系针对没有应纳税款的情形,不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要求将罚款金额作为奖励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为了方便奖金发放的管理、计算和便利,被上诉人计算领奖金额为0.60元并转账至上诉人申请上确认的银行账户,符合《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实质性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中远公司的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后,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15日接到上诉人要求获得奖励的申请。被上诉人按照《奖励办法》的相关要求于2019年2月19日制作《奖励审批表》并经审批,于同年2月21日制作《虹口区税务局经费付款凭证》并经审批,于同年3月1日作出被诉领奖通知,基于便民原则于同年3月5日将0.60元奖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并于同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诉领奖通知,上诉人于次日签收。因《奖励审批表》系内部资料,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该程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供,审批程序并未缺失。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被诉领奖通知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领奖通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虹口区税务局经费付款凭证》、《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函》、被诉领奖通知的邮寄凭证及编号为[2019]001号《奖励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的填表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审批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案件编号沪税电举[2018]20586,检举人孙**,检举内容为检举中远公司涉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为补缴税款119.31元,查补及入库情况均为税款119.31元、罚款1,000元,合计1,119.31元,计奖标准为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依据沪国税稽[2007]9号计算公式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税务局具有对上诉人孙**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奖励的法定职权。综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可依据《通知》计算奖励的法律适用争议。

  《奖励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通知》对《奖励办法》进行细化补充,属于本市税务机关对部门规章细化操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行政效力。被上诉人依据《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以及《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奖励金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计算奖励基数和金额的事实认定争议。

  关于本案奖励计算基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中远公司的罚款应当计入基数,被上诉人则认为存在税款的情况下罚款不应计入基数。就本案事实而言,在已经确定中远公司应纳税款并补征税款119.31元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适用《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争议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奖励0.60元还是1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奖励金额为0.60元,上诉人主张按照《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奖励金额四舍五入后应当认定为1元。对此,本院认为,《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对《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本档奖金金额=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档设定的收缴入库税款最高额)。《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又规定,上述各项对检举人计发奖金以元为单位,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奖金0.60元,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计发奖励0.60元,该行政裁量不违反《奖励办法》的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认为0.60元奖励应当计发1元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领奖通知的执法程序争议。

  1.《奖励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是进行税务奖励的行政程序要求。被诉领奖通知是作为类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对程序提出异议为由在原审中未提供案涉《奖励审批表》,未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但《奖励审批表》的制作系税务机关的内部审批,并不具有外部性,且按法律规定作为密件存档,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奖励审批表》,经审查该表内容与被诉领奖通知一致,故该问题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2.《奖励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告知对中远公司的税收征缴及罚款情况,并对征缴税款及罚款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函》简要告知上诉人关于中远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中远公司的税收征缴及罚款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税务行政奖励合法性之审查范围。

  3.《奖励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奖励办法》于2007年制定,从现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考虑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税务奖励的交付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亦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就事实而言,本案案涉奖励金额不大,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亦有权放弃奖励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如就奖励情况先行通知上诉人的话,或许可以避免就奖金领取问题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被诉领奖通知后,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0.60元奖金,才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诉领奖通知。被上诉人一方面先于被诉领奖通知寄送日之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奖励,另一方面被诉领奖通知中还包含“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我局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的内容,两相比较,被上诉人相关工作的周密性不足,行政步骤存在不当,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其所作奖励计算不当、请求对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领奖通知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不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57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沪虹税举奖[2019]00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沈**

书记员 杨*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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