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将判决离婚。
另,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人民法院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闫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晓雅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婚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闫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闫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孩子一直同其母亲闫某共同生活,故确定婚生子由闫某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因闫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工资收入情况,故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郭某自202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对于闫某主张抚养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子支持。对于闫某提出的要求郭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50,000.00元及家务补偿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郭某具备支付上述费用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郭某自202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