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影视合同目的未实现,黄律师帮当事人胜诉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9-14 13:49:14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另,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出资1950000元购买案涉影片投资收益的1.5%,申请人已经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缴纳了1950000元。2023年案涉影片上映后,被申请人不仅擅自更改电影题材,而且刻意隐瞒电影票房以及其他任何收益情况,也未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和申请人结算收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黄爽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限期返还申请人投资款等费用。

仲裁委裁判要点

仲裁庭认为:

1、(1)关于申请人以案涉影片主要演员、题材、出品方变更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本案合同的意见,因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主要演员、题材、出品方,因此申请人该项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因案涉影片未在约定时间上映、因此根据本案合同4.4条“若在2022年6月30日前因甲方过错原因未能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上映(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投资款项”约定解除本案合同的意见,该条约定的“国家政策调整”除外情形,被申请人确认并未发生;该条约定的“不可抗力”除外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签订时已处于疫情期间,因此疫情并非“不能预见”,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并不存在“甲方过错”,延期上映系政府审批原因所致的意见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认为满足本案合同4.4条“乙方充分理解影视行业投资的政策风险及市场风险等各种风险,若影片确已制作完成,但最终因非甲方过错导致影片在本条所述期限内未被许可公映,乙方投资权益无法实现的,乙方同意自行承担相应投资损失”约定的被申请人免责情形的意见,该免责情形的核心在于“若影片确已制作完成”及“非甲方过错导致影片在本条所述期限内未被许可公映”两项条件是否满足,因被申请人仅提交了案涉影片公映许可证,并未提供案涉影片拍摄、制作、审批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供政府审批原因导致未能于2022年6月30日前上映的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本案合同4.4条免责约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并对于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4.4条约定解除本案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根据本案合同第4.4条约定的解除本案合同。

2、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庭上述意见以及本案合同第4.4条约定,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投资款1950000元。

3、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4.4条约定要求解除本案合同,而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总投资额的30%的违约金”的适用情形为“违约方的行为足以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此仲裁庭对应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的前述意见结合律师费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000元。

5、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仲裁庭的前述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仲裁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已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950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45755元(含仲裁员报酬29355元、机构费用164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5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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