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等形式,自书遗嘱是遗嘱形式的一种。这些形式的遗嘱,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且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1980年3月30日,被继承人赵某与鲁某登记结婚,生育被告鲁某,1982年9月21日赵某与鲁某登记离婚,鲁某之女由鲁某抚养。1984年2月25日,赵某生育一子林某(非婚生子)。1986年9月18日,原告朱某和赵某登记结婚,1990年6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1992年2月17日生育次子赵某。2018年4月22日赵某订立自书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归朱某所有,并明确表明“一律不分给任何一个子女”“鲁某之女不享有赵某一切遗产继承权”“林某不享有赵某一切遗产继承权”。2021年2月3日,赵某去世。然被告鲁某之女、林某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遗嘱有效,我方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遗嘱有效,守住了合法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某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自己亲笔书写遗嘱,且签名、捺手印、盖章,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行为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赵某虽未写遗产由朱某继承,但通过“一律不分给任何一个子女”,排除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故朱某要求确认其是诉争遗产唯一继承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林某主张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属于继承法规定应予照顾的对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林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故林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所有涉案房屋、车位、车辆、银行存款和证券账户,均在赵某和朱某婚内购买、建立,属于朱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赵某享有份额的继承问题,因朱某提供了赵某的自书遗嘱,且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按照遗嘱办理。关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预售合同、拆迁利益和地下停车位销售合同,因权属未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不属于遗产,本院亦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涉案房屋(一)、房屋(二)、车位,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二、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房屋(四)、房屋(五)、房屋(六)、房屋(七)、房屋(八),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三、赵某名下位于长春市涉案房屋(一)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四、赵某名下位于长春市涉案房屋(二)、房屋(三),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五、赵某名下保时捷卡宴小型越野客车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六、赵某名下轩逸轿车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七、赵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一)(二)(三)卡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八、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一)(二)卡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九、赵某名下交通银行卡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十、赵某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户的股票资金,信用资金项下的股票及资金,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十一、驳回原告朱某、被告鲁某之女、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