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无论哪一种调岗方式,为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需严格依据法律、劳动合同或规章进行。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21年8月1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有期限为 2021年8月1日至 2024年7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且2024年7月11日甲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其未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庭审中,甲公司认可与王某于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王某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王某已于2024年1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休年休假3天,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某虽于2024年5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未出勤打卡,但此为甲公司安排,非其本人原因,该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对王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本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工作年限,甲公司虽抗辩主张王某系在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经朋友推荐至该公司入职,其主张被安排至甲公司工作,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甲公司应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某关于将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甲公司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
甲公司于2024年5月1日起未再安排王某出勤打卡,《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显示公司相关人员与王某就调整项目地点进行过几次沟通,双方就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公司于2024年7月几次发出通知要求王某于通知当天即至北京顺义某项目报到工作,王某于7月5日微信回复才看到,并于7月6日询问公司到底如何安排其工作,及其未出勤打卡期间工资如何发放,之后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就其解除补偿给出方案,可见因公司调整王某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已不准备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解除事实即已形成,公司再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不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王某据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由本委依法核算。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甲公司与王某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七月十一日期间应发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六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