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胡鹏律师证券索赔团队 2024-08-08 14:14:12

以下文章为盈科上海胡鹏律师证券金融法律服务讼团队精选的人民法院证券金融相关专篇文章,供读者参考。

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关 键 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实际利率\民法典\格式条款说明义务\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基 本 案 情

田某、周某诉称:2017年9月22日,其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0元,合同约定平均年利率为11.88%。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某信托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某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发现该贷款合同的实际执行利率高达20%多,认为某信托公司未向其披露实际利率,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据此,请求判令某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并主张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第一期还款应作为“砍头息”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某信托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案件审理中,某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实际上,《还款计划表》的实际年利率达到20.9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准予某信托公司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裁 判 要 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关 联 索 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第49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4日)

本文转载自上海金融法院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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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聘律师

上海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全上海仅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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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鹏律师发起组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胡鹏律师从事律师行业10余年,曾从事多年资本市场(包括证券、债券发行)业务,系多家上市公司A股IPO等资本市场项目的签字主办律师,对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拥有深度的认知和独到的理解,现主要从事金融商事诉讼仲裁业务及资本市场非诉讼业务。在证券金融诉讼领域,代理过大量投融资纠纷案件(包括诉讼及仲裁),证券、债券诉讼案件(包括诉讼及仲裁);并正代理大量大额的证券索赔诉讼案件(涉及标的证券包括方正科技、st康得,st中安,st康美药业、风华高科等数十个证券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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