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探讨终身禁驾问题,肯定绕不过交通肇事刑事犯罪问题,因为终身禁驾的前置条件就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且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即,行为人要能够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
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要规定在《刑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入罪标准,被规定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对罪犯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终生禁驾的相关处罚和措施,主要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公安部令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公安部令第14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中。从前面列举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来看,虽然《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没有变化,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却是时间最早的,其后才公布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再后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又都相应作出了修改。比如,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中,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可能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之间,在是否对罪犯终身禁驾问题上,已经产生了执行歧义。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可能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5款中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讲,酒后(应该包括饮酒后、醉酒这两种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时,尤其是饮酒后作为入罪条件时,是否要终身禁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入罪条件与交通肇事罪竞合时,按交通肇事罪处理,是否要终身禁驾?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即便作为入罪条件,也应当终身禁驾。但公安部交管局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八条中的意见却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同时具有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2款中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自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时起,历经2007年、2011年两次修正,都没有被改变过。有关部门在对该条进行释义时认为【观点①】:⑴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情形,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只要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且该行为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⑵所谓“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再发给其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终生剥夺了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只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没有并处吊销驾驶证以及作出终身禁驾限制的规定。第一种理解是,前面的条文释义是错误,跟立法机关本义不一致。第二种理解是,立法机关是惜字如金,认为其他条款如第101条第2款中已经讲清,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规定。第三种理解是,第101条第2款与第1款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关系,第1款是第2款的前置条件。从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的有关规定来看,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给予一次记12分的惩罚措施。该条规定,明显和前面的释义精神不符,没有给予逃逸的驾驶人吊销驾驶证处罚并终身禁驾。从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同时具有”,是否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之外的额外情形,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情形?如果把“同时具有”理解为入罪情节,则可能会出现重复评价问题。之前的文章中,木林就终身禁驾问题的性质,已经进行过了阐述,它属于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管理中的一种类似于累积记分制度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对驾驶证申领条件的一种行政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授权由公安部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条件。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鉴于实践中对法条理解的歧义,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能够公平公正地对待违法犯罪人,对触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哪些应作出终身禁驾限制的决定,建议有权机关尽快解决歧义。当然了,对于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犯来讲,刑法原本就从刑期上给予了加重评价,但是,现实中的刑期问题,比如前段时间就曾广受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甚至于其他更严重的暴力犯罪,只要不是被限制减刑,就因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甚至于立功等,都能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期中给予相应的正面鼓励,都有可能因为服从管理而被减轻。而终身禁驾这种行政管理措施,却是一定终身,再没有一种重新评价、重新认定的机制,可能真的不太合理。希望有权机关最好也能同时对终身禁驾这种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时代新要求、适应社会新发展,进行综合评价。
郑重声明,文章形成的比较仓促,其中的观点也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仅用于探讨交流之用,请勿它用。【观点①】来源于北大法宝·法宝联想/条文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