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事故来讲,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事件是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除过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外,更多的表现为当事人之间民事损害赔偿权益纠纷。
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其中的调解,又可以分为一般中间人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人民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2011年之前,估计很少有当事人主动去申请人民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参与进来进行调解的问题,即便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也都是因为当事人是同社区、村落甚至于是熟人之间调解的圈子比较小且人民调解组织成员大多都是以私人身份参与,更多的是以民间的(传统的乡绅名流),也就是当事人之间都信得过的中间人来进行说和。
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进行调解少的原因:一是,因为没有颁布《人民调解法》并对人民调解的相关事项从国家进行规范,使得调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责行使很不完善,甚至于和其它民间个人调解性质相同。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红头文件中并没有将人民调解正式纳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方式中,人民调解的效力得不到权力机关的认可。三是,在现实的事故处理中,很多事故处理中队虽然都设有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办公室,平常也有人民调解的同志参与,但更多的是以交警为主参与进来的调解,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是交警的行政调解。而今,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中,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地方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中也没有将人民调解纳入其中,但《人民调解法》的实施,以及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明确列入,为人民调解在未来的作用发挥提供了更广阔和空间和可能。
木林个人认为,在未来的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中,人民调解,因为其无偿性、组织的普及性、人民调解的同时还不影响其他方式同步进行选择并进的多样性、申请及完成时限的不受限制性、调解人员对风土人情的熟悉性、以及申请组织实施的便利性、调解协议的正式性以及司法确认的便利性、协议得到执行的极大可能性等,在破损社会关系的弥合上,将比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法院的司法调解,更实用、更受欢迎。结合《人民调解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木林有以下几点认识:一是,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民警应当主动告知各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在接受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同时,应当告知可以自愿自由地决定先选择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很多地方的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都给人民调解组织设有工作室,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很方便。要明确地告诉当事人,这两种调解无先后之分,且在人民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申请交警进行行政调解。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应当一致书面申请交管部门进行调解。
二是,人民调解时的调解主持人员以及调解参与人员的设置,相比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的规定来看,非常灵活。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中,对申请人及参加人员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范围界定,并对调解开始时间、调解程序、调解次数等,限制的比较严格,看似有明确的行政权力干预的成分,却不能保证会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履行之前达成的协议的,交警部门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通过扣车等方式强迫履行;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即便凭该协议内容起诉,还得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司法审查。而人民调解就不一样了,达成的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凭协议的内容来进行起诉,法官在诉讼中也多会尊重和支持该协议。人民调解中,关于调解的主持人和参加人员,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还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或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的)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直接以请求履行该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确认也多以形式核查为主,一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就达到与法院判决调解文书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便调解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当事人还可以再次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它是一种自主选择程序,并不强求必须得达成协议,它只是将人情社会关系处理中的那些正面积极的化解矛盾的民间做法上升为法律,不只适用于熟人社会,也适用于陌生人社会。当事人之间既可以主动申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其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参与。人民调解并不是其它途径解决的必经程序,即便当事人申请了人民调解,也并不妨碍其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文中观点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