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是关于文物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条来自《物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及《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文物是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产物,是民族精神的传承,更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基于文物的不可再生性与高度的人文价值,保护文物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共识。我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历史源远流长,所盛产的文物数不胜数。然而,由于近代遭受列强的侵略,导致诸多文物被毁或流失异国。随着时代的进步,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应当建立并完善文物保护制度,而这必须以文物国家所有权为基础和出发点。
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017年修正后的《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相比于该法1982年版,2017年修正后的《文物保护法》最明显的改变是将文物区分为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并明确规定了可移动国家文物的种类。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文物属于国家重要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保护集体组织和个人对文物的所有权。《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保护集体和个人的文物所有权。按照本条和《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通常情况下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根据法律规定,也能成为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客体。
本条旨在解决实践中就特定种类的文物权属发生争议时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其归属的情况。
本条为不完全法条,作用是将特别法与《民法典》衔接起来,在财产法的基本法层面上确认法律关于文物权属的规定。此处“法律”应当是狭义层面上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主要是指《文物保护法》。
三、本条规范的个体内容(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家所有权的法典确认
《民法典》的正式通过,意味着关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规定正式入典,在最为基础的体系化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占据一席之地,不仅表明了国家对文物的高度重视,体现了文物传承、文明延续的社会建设目标,同时也为关于文物的单行法律规范与《民法典》的衔接预留了空间,有利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的协调。
相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普通物,文物是一种特别的物,有更为注重保护的价值目标。因而,法律对文物的权属和利用作出了特殊安排,即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占据着优先地位。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如下。
首先,文物本身具有特殊性。
物权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分配的恰当与否涉及法律价值之一分配正义的实现。文物不只是单纯的财产,更重要的是其背后所承载的民族文化价值体系与认知体系,将其归属于该民族共同体全体成员是正义原则的体现。
其次,文物国有能够避免私人化的弊端。文物蕴含高度的人文价值,其关键在于保护而非利用,正如《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由于并非所有的文物都具有高度的经济价值,某些文物科研文化价值极高但经济价值较低,或者文物保存需要专业的、昂贵的保护措施以及修复方法,私人基于追逐利益的天性,难免会搁置该类文物,甚或有毁损的危险。而国家则不同,根据产权经济学理论,同一财产归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主体会具有不同的效率,就文物这种公益性财产而言,国家所有权的社会效益远远高于私人所有权,文物国有制度能够克服以上缺陷,并且与国家的公共职能保持一致。与其让文物私有化而产生的保存、修复的外部性最终由国家财政承担,不如直接归于国家所有,以保障文物公益性特征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若同时将所有文物的所有权不加区分地归属于国家,也是不合适的。文物因历经时代而具有较高的价值,存在家族世代相传而成为文物的情况。若剥夺私人所有权,将其收归国有会导致国与民争利、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具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应当规范化理解“国家所有”的含义,明确国家所有文物的客体范围,从而保障文物国有规定的正当性。
(二)、“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规定文物国家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克服私有的天然的局限性。土地、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之所以归属于国家所有的原因在于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当然归国家所有,与之不同,文物国有的制度构造并不因所有制形式而决定,事实上,不论是实行公有制的国家还是实行私有制的国家,国家都是一国文物最主要的所有者,这样的权属安排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对文物的控制权。①
(1)国有文物的所有权主体
就文义而言,文物国家所有权主体当然是“国家”。“国家”经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具有不同含义,若不加区分地使用,则易导致法律逻辑的混乱。法律上的国家,主要包括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国家,政治意义上的国家主要是指国家机器,也即权力的含义,如“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国家,则是指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由于“国家”具有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特征,而所有权的行使依赖于具体的意思表示,必然涉及国家所有权的运行机制。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存在相应的代行主体,学界对代行主体有不同看法,主要包括人大代表说和政府代表说两种观点,人大说认为,只有人大能够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其通过行使立法权对国有财产做出处分。政府说认为,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地方政府依据职权管理国家财产。主张政府说者占据多数。
尽管相关法律并未明确文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但为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原则上应当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文物保护法》第八条明确了国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者,即“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因此,文物保护与监督管理权由国务院文物局领导下的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行使,加之公法领域内“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事实上所有权也已被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名义行使。
(2)国有文物所有权的权能
一般而言,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基于文物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权的特征,国有文物的所有权权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就占有而言,国有文物主要由博物馆等机构收藏和保管,并且不得随意变动馆藏地址。就使用而言,国有文物用途受到严格限制,其使用应当具有公益性,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场所外,其他用途应当经过审批。就收益而言,文物利用应当以实现社会公益为目的,不得以此而营利,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就处分而言,文物国有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加强文物的保护与防止文物的流失,因此,在法律处分上,对于国有文物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国有馆藏文物不得赠与、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不可移动国有文物一律禁止转让和抵押;可移动国有文物则原则上禁止出售、出租和赠与个人、其他组织。
在事实处分上,由于法律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故而国有文物管理单位应当注重对文物的保护、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害、改建、添建或拆除。
法律对国有文物权能行使的规定也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尽管该规范与所有权并无直接关联,但其赋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私有文物拍卖时具有优先购买权,与一般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法理基础不同,特殊性在于其并非基于物权享有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将文物国有化处于优先地位。
(三)、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客体之界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应当限于法定类型的文物,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明确客体范围,应当从“法律”和“文物”两方面着手。
“法律”限于能够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法律,而非泛指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否则将会导致制定主体为本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而有损文物保护,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文物保护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国家所有的文物当然包括在其中。
“文物”的概念并未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但依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可以推知,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依靠的是价值判断标准,并无硬性的年代要求。
依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得知文物的具体种类,包括:(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的文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与文物同样认定与保护。
可以得知文物类型分为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不同类别的文物在特别法上获得了不同的保护方式。
基于上述,可以总结我国文物的特征如下:一是客观物质性。作为文物首要特点,其应当具有物理属性,并被限定为物质性文化遗产,而不包括非物质性文化遗产,诸如戏曲等。二是历史价值性。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文物的年代下限,但仍应当历经时代蕴含人文科学价值,否则便失去了文物的基本条件。三是脆弱性与不可再生性。文物历经年代而存在,不具有可再生性,并且其物理属性较为脆弱,灭失之后再无该文物的存在。
四、举证责任当文物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与其他主体就文物的权属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属于法定类型,进而方有本条的适用之地。基于文物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就国有文物的原始取得而言,文物保管者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主动适用规定文物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法》第5条。换言之,当争议发生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系争文物是否为法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若属于,则应当判决归国家所有。
而对于传来取得方式取得的国有文物,文物保管者应当承担证明其合法取得的责任。依据《文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一)购买;(二)接受捐赠;(三)依法交换;(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显然,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因购买、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例如,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方可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问题(一)国有文物的合理利用问题
《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文物的保护、抢救、管理工作正在有序进行,然而,对于文物的合理利用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实务界做法也不尽相同,引发一系列争议。在合理利用观点提出之初,存在两大阵营,一是赞同观点,认为要通过合理利用的方式让文物“活”起来,充分发挥其所蕴含的人文价值,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另一是反对观点,坚持文物严格保护的宗旨,认为利用将会助增文物价值经济化观念而忽略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甚或造成文物的损毁。用商品经济的理论来判断文物的价值,用经济效应来衡量文物工作的意义,从市场效应来确定文物利用的取向,这是与文物保护工作本身内在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
不论是从法理逻辑,还是实践出发,对文物的合理利用是具有正当性的。国有文物在性质上属于全民所有,并依靠财政拨款等予以维护,因此,为实现其公共利益而将其服务于社会并无不可。文物作为一种得天独厚的资源,与旅游行业相结合之后有利于促进该地经济的发展,“文物旅游”正是如此。在文物的保护与利用之间,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关键在于对合理利用的判断。
首先,合理利用建立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基础之上,对于某些性质上极为脆弱的文物并没有所谓合理利用之说,但对于某些古建筑之类的文物,若久置不用亦会加剧其自然毁损,合理利用也是加以保护的方式之一。
其次,由于每一文物的情况各不相同,应当因地制宜地判断合理利用的标准。原则上国有文物处于文博等事业单位管理之下,而其又直接隶属于文物行政部门,因此,文博单位对于其所管理的文物是否合理利用,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当地政府予以监督。
最后,合理利用并不意味着否认社会资本的参与。相反,社会资本相对更具有效率,更有利于吸引公众从而实现国有文物的公益价值。因此。社会资本行使文物的经营权时,并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合理利用的范畴。但基于其追逐利益的天性,为防止文物的毁损,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并以物质奖励的方式激励公民举报有损文物保护的行为。
近年来,国有文物的利用程度日益加强,在利用的过程中难免发生文物毁损的情况,但并不能因噎废食。文物利用乃是实现其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并且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民族自豪感、国家的民族凝聚力,各部门应当承担起相应的保护义务以及监督管理职责,推动文物合理利用的实现。
(二)文物认定上的争议
实践中,涉及文物保护的情形不少,有时也存在认定上的争议。比如,关于墓葬属性问题。目前,按照各国(地区)之通例,具有特定身份且历史较为久远的墓主之墓葬,均推定为公产。例如,皇帝、国王、封国郡主及其家庭成员等特殊人群之墓葬,立法上均推定属于公产,如有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其为私产者,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的情形也大体如此,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家国一体、家国不分、家事与国事相互混淆之体制,过去一些权贵的个人及家庭私产、事务同公共财产、公共事务混淆不清。在此情形下,具有特定身份人群之墓葬很难认定为私产。
依据《文物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古墓葬,通常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墓葬,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此外,古墓葬连同古墓葬中的陪葬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则较为清晰,至于非古墓葬的普通墓葬中陪葬文物的所有权归属则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此外,关于水下文物,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明确规定了领海、内水下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我国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共同规定了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不论发现者们出于何种考虑,既然1982年《文物保护法》规定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活动中发现文物后均不得擅自进行勘探、打捞或发掘,必须向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三)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析产、确权等类型的民事案件时,如争讼标的物是文物,首先应当界定标的物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如依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讼争文物确属国家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如讼争标的物属于个人财产,则按照民法规定的原则,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文物权属关系案件时,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讼争标的物是在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之下埋藏,但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能因为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改变文物的权属关系,也不能适用发现埋藏物的权属归属规则。但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人,应当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