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能否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属于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违约金条款因违背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担保人无需支付违约金。
阅读提示:
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还需要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担保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简介:
1、2018年9月19日,某某分行与墨江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墨江某某公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某某分行,如墨江某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主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2019年9月25日,某某分行与某1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将其持有的墨江某某公司49%的股权为案涉借款向某某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如某1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3、之后,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均未依约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某某分行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墨江某某公司和某1公司。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墨江某某公司就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某1公司在其持有的墨江某某公司49%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案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应依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支付违约金。某某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分行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分行依约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案涉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9月19日,某某分行与墨江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墨江某某公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某某分行,如墨江某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主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5日,某某分行与某1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1公司将其持有的墨江某某公司49%的股权为案涉借款向某某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如某1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均未依约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前述案涉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
2、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如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债权人在根据主合同得到的赔偿已经填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额外获得担保合同项下的利益,在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担保人就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
3、就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违约金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体现了这一规则。据此,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未支持某某分行有关墨江某某公司、某1公司应依据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某分行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墨江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6817号]。
实战指南:
1、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范围均从属于主债务。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违约责任等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期案例中,违约金条款的实质是将担保责任扩大至“主债务+违约金”,突破了从属性原则的限制。最高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九民纪要》规则,直接否定其效力。
本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68号指导案例存在区别。168号案例中,抵押人违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本质是填补债权人因未设立担保物权导致的损失,责任范围以抵押物价值为限,与主债务具有同质性。而本案中的违约金属于独立于主债务的惩罚性责任,二者性质不同。
2、在此,我们建议银行应当避免在担保合同中设立针对担保人的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赔偿金条款,这类条款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且《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中要求押品估值与实际债权匹配,因此设立违约金条款还存在监管合规的风险。银行可以在担保合同中设立担保物价值兜底条款,约定抵押人未办理登记的,应在抵押物评估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建议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责任范围的条款。如果在后续的纠纷中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担保人可以用担保的从属性进行抗辩。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应立即向债务人追偿,避免因银行同时主张主债务和违约金导致追偿不能。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因抵押人原因致使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为限。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志华等三人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仅针对保证人的,该约定超出了主债务范围,违反担保从属性原则,应属无效。
案例二:《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