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退过渡期视同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十分复杂。
苏人社规【2022】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案如下:
1、1992-1995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国家有关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规定,计算每一年的缴费工资指数。
2、1991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0计算;
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3、前1和2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
4、1995年12月31日前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参照上述办法推算储存额至建立个人账户前。
其中,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其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5、参保人员在原行业统筹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的有关规定确定。
未查到“国家有关缴费指数计算的规定”和“江苏行业统筹移交江苏省管理后的有关规定”。
向有关部门咨询,答复:保密。
也就是说,江苏对92-95年未建个人账户实缴养老保险的特定情况,存在两种公开和一种未公开的指数计算方案。
应该说,上述非特定情况下的计算方案总体上是客观合理公平的。
但规定的特定情况(江苏92-95年未建个人账户实缴养老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转江苏人员,下同)下指数认定算法,则可能存在巨大的计算误差:
如果92-95年实际工资指数高于1,
则特定情况下岗离职人员的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就会低于行业统筹单位的现职(依据养老金核定表等数据推算)和非行业统筹单位的人员:
且工资越高,差距越大,
导致特定人员平均指数极端情况下最高约低(3*4-1*4)/(1*4)=200%!
也就是,85年7月-95年12月有视同缴费的特定极端情况下岗离职人员的过渡性养老金,
比原单位现职
以及非行业统筹单位的人员最高约少【(3*7.5+3*4)-(1*7.5+1*4)】/(1*7.5+1*4)=200%!
如果92-95年实际工资指数低于1,
则特定人员的过渡性养老金指数,高于非行业统筹单位的人员:
且工资越低,差距越大,
导致特定人员指数极端情况下最高约高【(1*4)-(0.6*4)】/(0.6*4)=66%!
也就是,85年7月-95年12月有视同缴费的特定极端情况下岗离职人员的过渡性养老金,
比非行业统筹单位的人员最高约多【(1*7.5+1*4)-(1*7.5+0.6*4)】/(1*7.5+0.6*4)=16%!
也就是说,这种算法导致特定极端情况下岗离职人员最高吃亏200%,最高赚便宜16%!
除非92-95年实际工资指数等于1,无论高低,都会导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差距!
如果实际工资较高或较低,差距巨大!
尽管出现极端情况的可能性极低,但仍有一些人吃亏很大!
因此说,这种特殊情况的方案设计存在:
不客观。可能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
不合理。无论实际工资高还是低,都会产生群体间计发误差,甚至巨大差距;
不公平。区别对待不同群体,造成了群体过渡性养老金计发不平衡的社会矛盾!
有违法嫌疑。《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不得设立减损公民权利的规范”;
也与“宪法”公民权利平等原则,以及“实事求是”“多缴多得”的社保立法精神不符。
养老金计算方案包括指数计算同一省市保持一致,用一杆秤衡量,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而江苏对特定情况的方案设计,采取区别行业统筹单位现职与离职,与非行业统筹单位不同的政策,造成养老金计算很大差距,有失公平正义!
不应简单认为把某一群体特定情况的指数认定为1是基本公平的:
因为通过计算发现,吃亏少算200%与多算16%赚的便宜是严重不对等的!
而行业统筹单位下岗离职人员也曾为国家社会做出过贡献的弱势群体,他们下岗离职减轻了国家负担,因为后期普遍缴得少,所以养老金并不高,没有必要压低他们的养老金。
希望有关部门调整特定情况下的算法,减少不同计算方案上的误差,努力维护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