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违约责任,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源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并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出资不实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因在于,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其他股东,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按照约定处理即可,公司法无须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及股东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文围绕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司法适用,梳理了42个与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违约责任有关的实务问题并予以简要解答。
上期已发布“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违约责任实务问题操作指引之一”,共计20个问题,本期发布剩余22个,供读者收藏备查。
21.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且较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并要求补足的,该股东是否构成违约?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除违反股东之间的约定外,还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故应当对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股东(发起人)之间事先有约定时,如果其他股东(发起人)明知出资不实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较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并要求补足,则违约责任将不复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认为,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伟升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亚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页〕
2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者是特殊民事责任?
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出资(包括认缴和实缴),既在设立人彼此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构成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以向公司出资为对价,换取公司的相应股权。沿循这一思路,在股东签署了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或者认股人签订了认股书以后,尤其是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享有出资债权,股东作为出资义务人,应当向公司履行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不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构成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在股东将出资财产权移转给公司之前,公司并不享有出资财产权,因此,在股东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等不履行出资时,以及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出资财产存在质量或者权利瑕疵等不全面履行出资时,并不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换言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是侵权责任或者是所谓的特殊民事责任,而是违约责任。即使是股东赔偿公司因出资不实导致的损失,也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已经移转到公司名下、公司享有财产权的资产非法移转到自己、第三人名下,已经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显然成立侵权责任。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198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页〕
2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唯一主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两项法律责任:补缴出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1)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这里的“足额缴纳”也即对出资不足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这一责任,实际上是股东出资(认股)协议中的继续履行责任。补缴出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对未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出资向公司补足差额;二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对设立时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向公司补足差额。(2)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实际上是股东出资(认股)协议中的损害赔偿金责任。出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所产生的一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出现公司遭受损失的后果,并且公司的损失与股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无论股东的主观心态为何,股东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坚持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其责任范围因股东出资财产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货币出资来说,出资不实导致本应当交付公司的货币未交付公司使用,造成了对公司经营性资金的占用,其损失额一般体现为利息,司法实践中可能根据个案情况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等标准确定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来说,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比如公司经营需要的关键专利技术没有出资到位,导致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对此需要赔偿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另外,公司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损失(比如公司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进行催缴、失权等带来的损失),也应当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当然,如果股东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已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则应按约定履行。需要说明的是,补缴出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即使股东补足了出资,仍须就其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219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2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7页〕
24.股东对其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出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公司股东负有保证第三人不能就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从公司追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由出资人消除瑕疵或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出资瑕疵担保责任在新《公司法》上没有直接规定,其源于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中关于“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以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或未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等情形,也都涉及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合同法理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以买受人不知道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和合同中无免责约定为条件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尚有争议。《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规定可知,对任何存在瑕疵的出资物,公司均可要求出资人消除瑕疵或赔偿损失,而不论公司在接受出资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出资物享有权利或者相关协议有无免责约定。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182页〕
25.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救济?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时,公司既可以采取诉讼手段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催缴股东出资,并在催缴出资后以失权方式处理。相对于通过诉讼强制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失权方式处理股东缴纳出资问题更为理性。因为当股东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要么是没有能力出资,要么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减少对公司的投资或退出公司。那么,强行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必须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经济行为中的合同自由原则,有人身强制之嫌。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页〕
26.哪些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即股东补缴出资的对象为公司。因此,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公司可谓第一权利主张人,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不实者提起给付之诉,直接追究其补缴出资责任。如果公司怠于主张,其他股东也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股东派生之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不能获得实现的,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也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以获得救济。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8页〕
27.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时是否可以改为以货币补足,还是必须以同样的非货币财产补足?
股东的出资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也就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中最常见的违法形态,即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此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财产本身已经交付给公司,权属变更也已经完成,出资从数量上看已经足额,只是其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影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有权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就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价额与实际价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8页〕
28.如何认定股东注入公司的资金是否为补缴出资?
在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下,由于自2013年以来《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再设验资环节的要求,因此,对于股东向公司注入的资金是否为补缴出资往往会产生争议。对于此种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查明相关款项是否实际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使用。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公司是否经过决议对该资金认可为补缴出资,公司是否在财务账册中将相关的资金记载为“实收资本”等。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
29.股东主张以代公司清偿债务的形式补缴出资,是否应予支持?
股东以代公司清偿债务的形式补缴出资,即股东主张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已代为清偿公司的对外债务,以此主张其已补足出资。对此类补缴出资是否应予支持,应当审查:一是该代偿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情形。二是公司对该代偿行为是否认可。如果公司认可,则该代偿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可以视为股东已完成补足出资;如果公司不认可,则股东不得以此代偿行为主张补足出资。三是审查公司是否同意将该代偿债务行为作为出资不实的补足行为,包括公司是否有相关决议,公司“实收资本”账目有无相关记载等。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
30.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补缴出资义务,是否应予支持?
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因未按期足额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所应负有的补缴出资义务,也是补缴出资的形式之一。对此类补缴出资是否应予支持,应当审查:一是审查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是否真实。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所负债务。因此,当股东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来补足对公司的出资时,本质上属于股东行使抵销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对该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二是审查此种抵销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决议认可为补缴出资行为,是否在公司“实收资本”账目有记载。三是审查是否发生于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前。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153页〕
31.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进行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新《公司法》上述关于以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股东行使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购买权的基本依据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实质上相当于剥夺了未缴纳出资股东相应的利润分配权及其新股优先购买权,其中蕴含着允许公司对出资不实股东施加合理权利限制的法律理念。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也体现了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权利限制。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页〕
32.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进行限制?
对此,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认为作为控制权的表决权,亦可基于股东出资不实的前提进行适当限制。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梁某力与俞某根、华某平、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属性。公司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该纪要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9-50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页〕
33.对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是否可以进行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对出资不实的股东所享有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是否可以进行限制,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刊载的“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页〕
3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是:(1)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公司享有请求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公司怠于行使此项债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2)基于债权侵权的原理。我国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债权具有可侵性,认为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也有受侵害的可能,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侵权法上予以规制。而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给股东带来额外的负担,也没有超过其合理预期。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清偿请求权:“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发起人股东的补充清偿请求权:“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三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的补充清偿请求权:“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出资不实的股东、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形式为“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债权人必须就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才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和发起人股东主张权利。另外,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目前仅存在于司法解释,该规范并未被新《公司法》上升为法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8-229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8页〕
35.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以及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并责令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限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亦可以得到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7页〕
36.股东已将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产权瑕疵的情况下,即股东虽已将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此时出资股东虽然要对公司承担充实出资责任(补办登记手续、赔偿损失),但鉴于股东已将财产交付公司使用,如果产权未过户瑕疵嗣后得以及时弥补,则瑕疵出资给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可控,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出资财产未办理产权手续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迟延办理产权过户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债权人不得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8-209页〕
37.股东以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并移转给公司后,该权利负担消灭的,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禁止股东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但解释该条款时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适度变通。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因存在权利负担而构成权利瑕疵,不是适格的出资财产,但如果该权利负担在财产移转给公司后基于法定或约定原因而消灭(比如担保债务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则出资财产的权利瑕疵已经消除,不再有作为出资财产的法律障碍。因此,股东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后担保物权消灭的,股东出资应视为有效出资。如果公司在该担保物权消灭前并未因此而受损,则债权人就不得对该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9页〕
38.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讨论:(1)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下,不仅可以追究所有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还可以实现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处可以理解为,在破产清算场合下,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无论是否已经到期,也即无论构成出资不实与否,管理人都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到位,以提升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换言之,出资不实股东自然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也要被加速到期。(2)公司解散清算的场合下,此时只要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贵任范围是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如有出资不实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再支持。(3)其他场合。在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以外的场合下,也即公司正常运营期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不实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此时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可以向出资不实股东追偿),未尽到对出资不实股东核查、催缴等勤勉义务的董事,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出资不实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再支持。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页〕
39.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行法定最低资本制的特殊类型公司中,如果股东实缴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可能会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暂时、个案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者永久、整体否认(公司设立无效)。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直接追究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其中,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只能追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而非所有股东的连带责任;在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场合,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被视为所有的股东之间的合伙,因而所有股东均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已依约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还需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公司被撤销注册登记后,该“公司”自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设立、增资时的股东承担。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3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
40.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以及就出资不实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精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指出,公司诉请股东主张补缴出资请求权与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违约责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补缴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他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请求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民终152号“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与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指出,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因深圳中电淼浩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的,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所以,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主张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
41.公司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此,新《公司法》未予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追究股东补缴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际上是将股东未规范履行出资义务视为对公司的侵权,只要出资不实处于持续状态,即视为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处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与诉讼时效期间无关,不可混淆。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8-199页;另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页〕
42.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需要指出的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本身,而不是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如果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其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46页〕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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