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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选择应考察《公司法》五十四条是入库原则还是直接清偿,但是由公司住所地统一管辖可最大程度减少争议(一)入库原则还是直接清偿将影响案由的确定笔者认为,从理论角度讲,对案由的选择有必要往前倒推至《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入库原则还是直接清偿,再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权利保护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进行案由的推论。如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入库规则,则该类纠纷的案由应当归入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与公司相关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该制度倾向于直接清偿,那该类纠纷案由更适合选择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为股东的出资将直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该行为直接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的思路,选择侵权行为地(原告所在地、公司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对此,答疑专家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丁俊峰答复意见是倾向于直接清偿,但是其也指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所以该答疑也仅仅是丁法官的个人观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已于10月份出版,其中对于五十四条是适用入库原则还是直接清偿,该《理解与适用》第257-258页与260页貌似作出了不一样的表述。257页末尾说“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258页说“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而260页说“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入库规则,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公司”。对比前后不一的表述,我们观望最高院是否会再出解释或意见。(二)从减少争议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综合上述理论分析、最高院法官观点,貌似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界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侵权纠纷,在管辖上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但是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出发,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应界定为“股东出资纠纷”、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更妥,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是目前级别最高的文件或成文的观点;2、如果界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侵权纠纷,也会在侵权行为地的选择和认定上有较大空间,形成不了统一意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管辖法院的相互移送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当事人人力财力的额外支出,不利于以最低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如统一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