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6件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包括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类型,生动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香港仲裁、推进国际仲裁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立场。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理解释仲裁规则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入选。
合理解释仲裁规则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与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业务往来。J公司与德国SE公司以电子邮件交换并确定订单后,J公司分别与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4962980欧元及利润损失、损害赔偿、滞纳金、利息等。德国SE公司等于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J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时间表》晚于仲裁庭《第1号仲裁程序令》规定的时间,而该程序令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员选任违反《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故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案涉标的物电磁辐射超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问题,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依据《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和第13条第2项规定,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首席仲裁员经联席仲裁员联合提名,由仲裁院秘书长确认,该任命程序不违反《IC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另,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了对仲裁程序自治属性的尊重。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本案还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最后依据《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供稿:北京四中院
编辑:郑冰冰 刘宇航
审核: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