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97,8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3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2,738,969元;以上共计:6,836,769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
原审判决:1、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
2、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4日的利息为1,738,237.81元(760,290.41元+977,947.40元);
3、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5日起,以2,700,000元借款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4倍即13.8%计算向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判决:1、撤销原判;
2、驳回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确已通过转账、预付等形式向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5万元,虽借款合同中部分签字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确有借贷的合意,且已出借完毕。而同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经得到双方的认可,从《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其中第3、4、7、9、11、14、15、16以及王某、陈某乙挂账明细连同二审期间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已经分别可以与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605万元对应,即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通过新疆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出借的款项折抵,而一审法院只就扣除“涂总借款支付的310万元”来认定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并不能完整反映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事实,结算事实双方记载明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故对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