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们讨论了新能源汽车商业秘密侵权6.4亿判赔案的判决书在商业秘密三性方面(价值型、非公知性、保密性)的攻防对抗,接下来我们继续研究本案双方在诉权、侵权判定、判赔金额等方面的刀光剑影以及法院的精彩说理吧。
关注要点4:诉讼主体
(威马方)攻:吉某集团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吉利方)防:首先,集团内部规定,集团公司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统一管理。其次,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以及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佐证三公司就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所作安排,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并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某集团作为该技术秘密所有人、管理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的经营者,有权依法对威某方损害了吉某集团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本案应认定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可以作为原告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评论:一般而言,集团公司内部的各个子公司会存在不同的分工,但是对外都是由集团公司总部出面的。本案中,最高院在说理部分也明确支持了这种做法,即100%控股关系的关联主体之间,通过规定或约定等方式对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安排,集团公司据此成为权利人的,可以认为集团公司拥有诉权。
关注要点5:侵权认定
(吉利方)攻:被告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包括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车型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被告因大规模接收原告方的离职员工,故对原告涉案技术秘密有接触可能性;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对,被告方销售的汽车实际使用的技术,与原告方请求保护的图纸及数模中的涉案技术构成实质相同。另外,经司法鉴定,被告方申请的12个实用新型专利使用了包括原告方涉案技术秘密的特有的技术信息,并将涉案底盘零部件数模截图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由此证明被告方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部分披露。
(威马方)防:威马方主张了合法技术来源抗辩。一审中,威某方提出其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技术来源于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提交了其与供应商签署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新产品开发合同》等。
法院认定:1、曾负责与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研发、制造有关的工作的原告方离职员工,在入职被告方后仍然负责与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研发、制造有关的工作,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除可能性。2、威某方电动汽车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即底盘前期基础结构设计已经初步完成后,交付供应商生产。此时威某方不能合理解释其技术的形成过程,其在没有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迅速掌握了相关底盘零部件技术有违一般技术研发规律。故而,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与从供应商处获得合法技术来源的说明并不相符。并且威某方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被诉侵权技术系委托供应商独立研发或自主研发所得的抗辩,故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不再作具体审查。
评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明侵权方使用了涉案技术。本案中,吉利方通过拆解公证购买到的威马汽车,并由公证处对汽车底盘进行建模扫描得到云数据,再向有技术能力的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所对云数据中的技术信息以及吉利方提供的技术进行了比对,最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构成实质相同,从而证明了威马方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而威马方在诉讼过程中,一度主张相关底盘技术是由自己的供应商提供的,然而没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技术来源证据,反而是法院调查发现威马方在给其供应商下订单时已经提供了技术要求(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故而威马方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能够侵权判定成功,得益于吉利方扎实的诉讼前调查取证、技术鉴定的工作,才能得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技术调查环节的侵权判定支持,大大排除了威马方的抗辩空间,一举击溃威马方所作的不侵权抗辩。
关注要点6:判赔。
(吉利方)攻:一审中,吉某方提交了威某方融资情况、汽车销售量情况等作为证据。二审中,吉某方明确主张以威某方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按照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根据威某方的《招股说明书》披露:EX5、EX6、E5以及W6、M7型号电动汽车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相关车型均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方销售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83071辆;威某方电动汽车2019年至2021年平均毛利率为54.6%。二审中还查明,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吉某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的利润分成率为10%,估值取整为43亿元,涉案5项技术在底盘技术中所占权重为25%,5项技术评估值为10.75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吉某方请求判令威某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并提交了威某方融资情况、汽车销售量情况等作为证据。但吉某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吉某方实际损失和威某温州公司侵权获利并未查明,依法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及认定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
(威马方)防:威某方在二审上诉时称,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之外的车型,不应超出吉某方一审诉讼主张范围;一审判决未考量涉案5套图纸的实际商业价值,判赔数额过高,且由威某温州公司负担的一审诉讼费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以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招股说明书》认定,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以EX5、E5两款车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175200元计算81733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总额。以在案的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作为参考,酌定以20%计算威某方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率。本案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的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整车技术利润分成率25%×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占比40%)相对合理,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另外,本案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本案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本院对于吉某方的维权开支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支持五百万元。
评价:本案亮点之一在于最高法二审区分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此前该法并未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而威某方的被诉侵权行为跨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时间。因此,针对威某方2019年4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行为,在能够区分计算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计算补偿性赔偿。对于2019年4月以后,本案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纵观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特别修订条款均起到了关键作用,包括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降低举证标准制度。吉利方通过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的知产案件,对威马方发动了诉讼战,有力的限制了威马方的发展,是威马方乘势而起但中道发展乏力的重要原因。
本案有记录的我国最高判赔的知产案件,但仅仅是开始,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姬智 柴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