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鞅法治主义的研究,肇端于李斯、韩非,他们不仅对商鞅的法治主义持肯定态度,也在其著述中承继了商鞅的诸多法治理论。
后世的诸多学者也对商鞅的法治主义予以评析,试图发掘出商鞅法治主义的诸多价值。而商鞅的历史观及人性论中蕴含着商鞅法治主义的内在逻辑。
商鞅的历史观以发展的视角指明了各个时期的基本特征,并阐释了不同历史阶段的治理方式存在差异性的原因,继而论述施行法治的必然性。
商鞅基于人性恶的立场论述了他的人性观,也正是由于人性本恶的缘故,所以商鞅主张采取严苛的刑罚手段来治理人民,并进而阐述了“重刑主义”的必要性。
那么,他的法治主义是如何形成的?对后世又有何影响呢?

商鞅以物质生产资料为基本线索,指明不同时期的法治特点。商鞅指明历史发展的渐进式特征,“提出‘上世—中世—近世’三段说”,“描述了‘血亲政治—贤人政治—君主政治’的进化过程。”
商鞅指明各个时期的物质生产资料分配状况有所不同,从而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其独有的特点。“上世”时期的“人民少而木兽多”,此时期物质生产资料充裕,人民能够实现自给自足,从而人民之间的纠纷较少。
此时期的社会治理方式表现为,依靠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为基本纽带,用来调节社会之中的各类纠纷,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转。

“中世”时,由于物质生产资料的过度消耗,使得此时期的物质生产资料未能满足社会全体成员的生存需求,因此便需要通过争夺的手段,方可获取满足生存所需的物质生产资料,由此引发了人民之间的冲突。
此时期的社会治理方式表现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被人民所推崇的人依靠其个人声望及其内心朴素的道德观调解各类纷争,用来缓和由于物质生产资料的不足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下世”时期的人民“不麛不卵口,官无供备之民,死不得用椁”。可见此时期物质生产资料极为匮乏,由此导致社会呈现出“内行刀锯、外用甲兵”的状况。

战争的出现也使得道德的约束力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君主便颁布一系列政令法律用以约束人民的行为。
政令法律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确定人民财产的归属上,另一方面体现在规制人民的行为上,防止人民之间因物质生产资料而引发争端。
商鞅从历史观的角度,详尽阐明了“法”出现的必然性。商鞅以物质生产资料为基本线索,借此探寻出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治理方式的差异性,而促使治理方式作出改变的缘由,在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欲望的无限性。

基于人民欲望的无限扩张,商鞅指出社会治理方式要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而做出改变。继而商鞅提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的观点。
商鞅突破了旧制中“礼”的约束,表现出对儒家所倡导的“周礼之制”的否定。商鞅认为仅依凭道德的教化难以适时地协调当下社会的各类纠纷,因此便需寻求新的治理手段,于是提出“故效于古者,先德而治;效于今者,前刑而法”。
据此,商鞅指明古今治理方式的不同在于,旧世以德治世,而现世应垂法而治,施行法治便是当世治国之良策。
从历史观的角度考量,商鞅完整详细地阐明“法”出现的必然性,而从人性论的角度考量,商鞅阐释了重刑主义的合理性。

商鞅认为人性本恶,追名逐利的行为是人民内在欲望的外在表现,是人性恶的具象化表达。
而对于名利的无限制追逐无疑会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防止人民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商鞅主张借用重刑的手段对人民的行为进行规制,毕竟趋利避害的本能潜藏在人民的天性之中。

英国著名学者休谟曾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不过“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
也正是基于人性的可塑性,法家主张依法而治,借助法律手段规制人民的行为,借此抑制人民恶的本性,使其不敢行奸邪之事。

商鞅对于人性恶有着深刻的论述:“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
民之求利,失礼之法;求名,失性之常。”商鞅认为人民的本性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对自我需要的追求。
正是基于此种追求,使得人民逐渐挣脱道德的束缚,甚至不惜被施以刑罚,也要满足自身的欲望。

毕竟“人为自我需要的满足与社会需要、自然需要发生冲突,或以满足人的需要而不顾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或以损害社会需要、自然需要来达到人的需要”。
追名逐利的外在表现是人性恶之人性观的具象化表达。商鞅对此论述道:“今夫盗贼上犯君上之所禁,而下失臣子之礼,故名辱而身危,犹不止者,利也。”

人民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罔顾禁令律法。也“正是因为人性有追求极欲的性质,这就为社会冲突埋下了伏笔”,商鞅进而指出“民之欲富贵也,共阖棺而后止”。
人民对名利的追求,贯彻人的一生,至死方休。商鞅借人民追求名利的行为,用来揭露人性之中“恶”的一面。
从而“无情地撕去了笼罩在人与人之间温情脉脉仁义道德的面纱,对人性及人际关系中丑恶的一面作了淋漓尽致的揭露,具有不可比拟的深刻性”。

商鞅基于人性恶的人性观,进一步指明需要借用赏罚的手段引导和规制人民的行为。
商鞅提出“好恶者,赏罚之本也”的观点,欲图以赏罚的手段引导和规制人民的行为,用赏赐对人民的积极行为起到激励作用,用刑罚对人民的消极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正所谓“人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
不过相较于“赏”而言,商鞅更为强调“罚”的作用。作为重刑论的奠基者,商鞅的重刑思想贯穿其法治主张的始终,其中“商鞅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思想,从而把他的‘重刑’理论发展到了极端”。

商鞅欲图通过重刑的手段抑制人性中恶的成分,诸如“以刑去刑”的刑罚原则,便是其重刑思想外化于法治主张中的具象表达。
“法家的‘法治’实行的是赤裸裸的血腥恐怖统治。其最首要的主张便是轻罪重刑,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乃至算不上什么过失,就处以极其严酷的刑罚。”
商鞅在其著述中提到:“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商鞅认为倘若对犯重罪者施以重刑,犯轻罪者施以轻刑,则人民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便会企图试探法律的底线。

商鞅进而提出:“立君之道莫广于胜法,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此番措辞论证了商鞅重刑主张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倘若轻罪重刑是治民手段,以刑去刑便是商鞅施行法治的主要目的之一。“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至刑,其国必削。”
另有论述:“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商鞅认为人性本恶,所以立法者应当设立严苛的刑罚制裁措施,激起人民对严峻刑罚的恐惧之心。

纵使人民为了满足其利欲之心意图侵犯他人之权益,然而人性中“避害”的本性使其不得不权衡违法之后果,由此便得以消弭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
商鞅为了进一步预防人民潜在的犯罪行为,指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
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商鞅欲图将刑罚制裁施加于犯罪行为产生之前,对人民犯罪的意念及未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施以惩戒,从而规范人民的思想及其行为,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由此可见“商鞅刑罚目的的核心是威慑儆戒,即是借助于刑罚的惩罚性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使其从内心深处对因犯罪而招致的刑罚产生恐惧,从而不敢犯罪,打消犯罪的念头”。
商鞅试图从思想上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借此阻塞人民的犯罪之路。从人性的角度考量,毕竟“人的本性是罪恶的,没有自觉向善的可能”。因此需借助刑罚之手段,使人民不敢暴露出恶之本性,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商鞅从人性的角度论述施以重刑的必要性,这也与商鞅重视人的自然属性有关。人性“不仅指自然属性,同时也包括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

自然属性带来的是趋利避害的本能,而社会属性使得人运用道德标准约束自己的行为,采用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共同塑造安稳的社会环境,在秩序稳固的社会环境下谋求发展。
但是商鞅的法治理论具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着重强调法的社会治理效能,忽略道德对于社会秩序产生的积极作用,则难以避免地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商鞅的人性论忽略了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从而将人从社会的大环境中隔离开来,只从个人的角度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导致商鞅的法治主张只能从人的自然属性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

以商鞅的人性观为视角,得以窥见人性恶是商鞅重刑法治主张的逻辑起点。商鞅主张重刑的“主旨在于以严刑峻法、轻罪重刑达到减少甚至消除犯罪的目的”。
“以刑去刑”的刑罚原则使得人民不敢行奸邪之事,用以遏制人“趋利”之本性,借此督促人民遵守社会秩序。可见人性中所固有的对名利的追求以及对刑罚的惧怕,两者共同构建了商鞅重刑法治主张的理论基石。

商鞅的法治主张不仅具有积极影响,同时也具有消极影响。就其积极影响而言,商鞅的法治主张不仅提升了秦朝的综合国力,为大一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对于后世的法治建设也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就其消极影响而言,商鞅的法治主张并未能够在倡导法治的同时兼顾道德的作用,盲目地推崇法治万能论,将人民束缚在极为严密的法网之下,繁杂而严苛的法律引起了人民内心的激愤之情,最终导致商鞅的法治主张走向没落。

春秋战国时期,面对群雄割据的严峻形势,商鞅深刻洞察出时代之剧变,顺势提出其法治主张。
秦孝公采纳此主张后,不仅改善了秦国的整体法治环境,亦为秦国国力的增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郭沫若先生对此评价道:“秦孝公用商鞅实行变法后,秦国的社会就起了根本的变化。”
商鞅的法治主张对于秦国的影响体现在诸多方面。首先,商鞅法治主张的实践,标志着国家治理由传统礼治走向法治。

商鞅主张以国家强制力将人民对善恶的道德判断并入到法律的规范之中,以法律作为外在规制手段取代人民内心的道德约束,将人民的一切生活都规范在法律范围之内。
相较于礼治而言,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公之于众,人民能清晰地知晓触犯律法的后果,使得人民生活在法治的框架下,有效地避免了礼治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其次,商鞅对罪犯施以重刑惩处,其目的却不限于惩戒犯罪行为,更是希望能够达到预防他人犯罪的社会功效,充分发挥法的威慑作用。

商鞅以重刑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极为显著的作用。最后,商鞅的法治主张不仅具有理论的一面,亦具有实践的一面。
商鞅的法治理论多载于《商君书》之中,借此法治理论施于实践之中,使得秦国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国力得以增强。
商鞅的法治主张也因具有鲜明的实践性而在诸子百家中独树一帜,取得了极为辉煌的社会治理效果,并为后世的法治建设开了先河。

秦国依据商鞅提出的法治主张,得以增强其国力,不过却将人民束缚于严密的法网之中,欲图挣脱者均会遭到极为严厉的刑罚制裁。
因此导致法律逐步发展到了人民的对立面,使得人民心中的激愤之情随之达到顶峰,进而导致人民揭竿而起,使得盛极一时的秦国随之覆灭。
商鞅法治主张的不足,在于其极具功利主义特征,片面且盲目地推崇法治,相信仅依凭法律便可解决社会中的所有纠纷,而忽略了内在道德对人民行为的规制作用,难以避免地使其法治主张走向极端。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出过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商鞅所制定的法律无疑在社会层面上得到了普遍的服从,然而其并非是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当在强调法律强制性的同时兼顾道德的作用,这也是其法治主张最终走向没落的原因之一。

后世对商鞅的法治主张的评价褒贬不一,原因在于“商、韩之法,欲使上下皆以法律为衡,如此则官吏不能行其私,人主弗能肆其志,故其法治之学终难大行于世”。
毕竟“先秦法家所谓法治则明显地存在着一个治理主体的潜在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至高无上的王权”。
依托王权的同时又想限制王权,这也是后世诸多君主将商鞅的法治主张视为荼毒的原因之一。
但难以否认的是,商鞅的法治主张仍或隐或现地杂糅到各朝代的法律制度之中。诸如秦亡之后的汉朝,虽然此时期吹捧“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然而实际上此时期的“儒家和法家在汉代天人感应理论体系下的冲突、互动、渗透与融合,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先秦法家的在理论体系上较为完全的法理学说及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商鞅的法治主张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也具有显著作用,“正是先秦法家的以法治国,构成了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文化源头”。
商鞅作为法家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的法治理论对于塑造中国所特有的法治形态具有重要的作用。商鞅充分发掘了法律的作用,其法治主张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法治文化的内容。

商鞅从社会生产力、物质生产与人口增长的辩证关系、社会群体关系亲疏等维度探寻历史发展的轨迹,并将历史进程划分为不同阶段,展现出其对历史发展的敏锐洞察力。
商鞅在其历史观中阐释了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指明了“上世—中世—下世”的发展过程,进而提出其法治主张,并在实践之中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治理成效。
人性恶的人性观是商鞅重刑法治主张的逻辑起点,追名逐利的外在表现是人性恶之人性观的具象化表达。

不过追名逐利的行为却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商鞅提出用严苛的法律手段规制人民的行为,激起人民对严峻刑罚的恐惧之心,借用法律的手段消弭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
商鞅的法治主张使得秦国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环境稳定、国力增强,也为后世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不过商鞅重刑的法治主张过于严苛,而且只从人的自然属性对人民的行为进行规制,忽略了人的社会属性,从而难以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