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备受关注的温州 “天降巨额利息案” (2020)浙03民终2826号案件在经过三年的司法“纠缠”后,出现重大反转,新证据显示案件当事人和现场参与讨论者证明“证人施洁慈”做假证,且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相互矛盾。
当事人证实“证人做假证”
(施洁慈质证笔录)
施洁慈在(2020)浙03民终2826号案件的一审的质证笔录中称,作为执笔人,“在杭州签署《会议纪要》时现场包括自己在内有4人”,“他们说2016年4月还400万免除800万,他们讨论好后确定了还钱和免除”。施洁慈明确向法庭表示,“她和郑崇光认识十多年,不存在经济往来”,但是她承认,“自己和郑崇光、林筱玲偶尔有银行转账往来。”
一审陈捷法官采信了施洁慈的证言,认为施洁慈对《会议纪要》的形成及协商过程有一定了解,现在证人出庭作证三方协商时就免除800万元附条件是“2016年4月还400万免除800万”具有一定可信度,采信了施洁慈的证言。
(杨卫红证言)
但是《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是“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并非施洁慈作证陈述的“2016年4月还400万元”;签署当天在场的人数并非4人,而是5人,现场参与讨论者杨卫红证实,在杭州形成《会议纪要》的在场参与人数实际是5人。杨卫红证实施洁慈不是项目当事人,没有参与董学和、林筱玲、郑崇光三人的协商讨论,施洁慈只是按照三人讨论的结果代为书写《会议纪要》,没有资格对《会议纪要》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
(《补充协议书》和《会议纪要》)
施洁慈对基本的参会人数和付款时间均陈述错误,而且,施洁慈认为附条件免除,为什么在《会议纪要》中记录“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为什么不记录清楚所附加的条件?
《会议纪要》签署人证实“免除800万元不附条件”
(林筱玲对《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
案件中, 董学和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1月16日与林筱玲的电话录音,证实“免除800万元不附条件”,但是陈捷法官认为,林筱玲的录音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是否是附条件免除800万元,不予采信。
《会议纪要》签署人林筱玲证实“我2019年1月16日与董学和电话通话的录音中,我确实同意无条件减免800万元”,同时她还证明“我和董学和、郑崇光2014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我们三人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我们协商一致并且签署的最终书面文件,形成了《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的决议,其中我占223.5万元,我自始始终都认为是无条件免除,我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是1500万元,从始至今不存在任何利息。”
但是(2020)浙03民终2826号案件一审及二审中,均采信了证人施洁慈陈证言,否认了当事人林筱玲的证言,并基于此,判决董学和违约,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该案的代理律师质疑,此案中,证人施洁慈连付款时间,在场有几个人都陈述错误,且与郑崇光是十多年朋友并有经济往来,她的证言的可信度到底有多少?签署《会议纪要》的3人,参与讨论的4人,在场共有5人,其中,参与讨论的4人中,有3人都认为, “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无异议,并且不符任何条件。施洁慈只是一个书面记录人,审判法官是依据什么理由采信她的证言?
由于未能联系到施洁慈本人,她为郑崇光作证的目的到底是什么不得而知。
法院及法官后案中推翻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律师质疑“人为制造违约”
(2020)浙03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郑崇光案)中,法院通篇认为董学和未按照《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向郑崇光付款构成违约,并以此判决董学和承担巨额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董学和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郑崇光的付款义务金额中,实际上包含了丁琦剩余的504万元和赵汤进的1383.6万元,对此郑崇光是认可的。
但是,对于《补充协议书》中包含的丁琦504万元,(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丁琦案)根据《股份收购协议书》已经认定董学和应于2014年1月21日向丁琦支付这504万元,最终判决董学和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丁琦支付504万元,并判决董学和支付丁琦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504万元款项付清的利息。董学和于2017年4月27日向丁琦支付了504万元及利息1,093,108.00元。
(丁琦案504万元认定判决)
对于《补充协议书》中包含的赵汤进的1383.6万元,(2017)浙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赵汤进案)根据《股份收购协议书》已经认定董学和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赵汤进支付910万元,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向赵汤进支付473.6万元,最终判决董学和向赵汤进支付1383.6万元及利息,董学和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向赵汤进支付完毕1383.6万元收购款及利息373.3万元。
(赵汤进案1383.6万元认定判决)
根据最基本的常识,前述504万元及1383.6万元对于董学和只可能有一个支付义务,即明确的支付对象和明确的支付时间,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判决确认董学和应按照《股份收购协议书》向丁琦、赵汤进履行支付义务,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是前述504万元、1383.6万元的支付对象是郑崇光,支付义务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因此,郑崇光案的民事判决中在认定董学和未按照《补充协议书》向郑崇光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将前述丁琦案的504万元和赵汤进案的1383.6万元的付款义务扣除,认定董学和应将这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郑崇光,明显推翻了丁琦案和赵汤进案的判项及判决结果,“出现了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制造了董学和承担双重支付义务、人为制造董学和违约并承担巨额赔偿的荒唐局面。照此,“神仙来了也会违约!”武律师说。
(郑崇光案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2015年12月26日签订《会议纪要》记载“总金额:5368万,减:代崇光付李小婉1304万元,扣赵汤进910万元(郑总),一致同意免去800万”。《会议纪要》是在《补充协议书》之后签字同意,明确约定了扣除丁琦、赵汤进款项,因此,《补充协议书》不能对抗《会议纪要》的扣除款项约定,郑崇光案民事判决中在认定董学和违反《补充协议书》约定时,未将前述504万元、1383.6万元的付款义务扣除,明显违反《会议纪要》约定。
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董学和已经超额支付郑崇光款项,没有拖欠郑崇光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董学和根据《补充协议书》如约支付第一笔400万元收购款后,郑崇光、林筱玲出具《收条》确认尾款2600万元中,郑崇光占1800万元,林玲筱占800万元。董学和已经超额对郑崇光支付87.6万元(1800万元-504万元-1383.6万元)。
(收条)
该案的代理律师表示,按照郑崇光案民事判决,在衡量董学和违约时未扣除前述504万元、1383.6万元,一是推翻丁琦案和赵汤进案已生效判决的判项,违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约束力,扰乱司法秩序,致使董学和背负双重支付义务,人为制造董学和承担巨额违约责任;二是违背《会议纪要》的字面意思合意,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违法干预民事活动;三是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仔细阅读温州中院作出的郑崇光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现法官在认定董学和未按《补充协议书》向郑崇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时,未扣除前述504万元、1383.6万元,但在确认董学和违约及承担违约赔偿后,又将前述504万元、1383.6万元扣除用于冲抵违约赔偿,这种“不扣义务扣金额”的认定明显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十分荒唐!武律师表示。
(关联案件中陈捷担任书记员和主办法官)
在仔细比对温州中院作出的郑崇光案《民事判决书》与赵汤进案《民事判决书》发现,郑崇光案《民事判决书》推翻了赵汤进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而且鹿城区法院陈捷是赵汤进案件一审的书记员,又是郑崇光案件一审的主办法官,温州中院推翻自己的判决,陈捷推翻自己参与审理的判决,这是什么原因呢?
(来源:综合中国质量报告、人民网、人民日报客户端 中国企业报、中国青年网、中国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