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548号——强奸案件直接证据“一对一”且被告人不予供认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双方系情侣关系,自愿发生性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梁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2)在案定罪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认定梁某某构成强奸罪。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交友软件“探探”与被害人童某结识并交往。同年6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童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梁某某家里做客。当日19时30分许,梁某某与其表哥何某某到顺德区大良街道福华酒店,以二人名义登记人住8609房,并准备了红酒、气球、小食。当日20时许,童某到达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德人家酒店附近,梁某某驾车接童某到福华酒店8609房。在该房内,梁某某以暴力压制、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与童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梁某某通知何某某到8609房,并要求某一同饮酒。童某见状借故离开房间并立即报警,民警接警后即布控抓获梁某某。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强奸案件直接证据“一对一”且被告人不予供认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三、裁判理由
强奸案件中,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甚至相反、存在矛盾,出现“一对一”,证据审查就成了认定犯罪的关键。此种情况下,应全面审查判断证据,客观看待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判断双方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案在关键环节上,即被害人和被告人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是被告人暴力胁迫还是合意结果,双方各执一词,从证据上讲,是典型的“一对一”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各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强奸事实,结合常识常理常情,不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全面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看供证之间、关键之处有无矛盾
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仅要审查讯问笔录,还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从证据形式到证据内容,从供述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到供证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多角度进行全面细致的比较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对关键细节的陈述与其当庭辩解、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
一是关于何某某进房间的原因。被告人当庭辩称,希望早点回家,遂利用何某某进房间为借口溜走。这与何某某的证言“当晚我俩开房的最终目的,是跟梁某某带来的女子轮流发生性关系”,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叫何某某带红酒、约定三人在酒店喝酒相矛盾。
二是关于被害人离开房间即报警的原因。被告人一直辩称,因为他没有陪吃夜宵,被害人生气而报警,但是被告人在首次讯问笔录中并未提及被害人因宵夜问题有矛盾、生气离开一节。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亦未提及双方因宵夜问题发生不悦。何某某证明,当时被害人不想喝酒、想吃东西,他只好同意,于是被害人先行离开房间。
三是关于自己离开房间的原因。被告人当庭辩称,与妻子关系不好正在闹离婚,后又称怕晚回家妻子生气而离开,辩解前后矛盾。且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发微信称“明天晚上(案发当日)我不回去睡,你把车放在我小区”,与被告人辩解同样存在矛盾。相反,何某某的证言反映被害人提出要出去吃东西,并未提及被告人主动要求离开,这与被害人陈述“我想以吃夜宵为借口离开房间”一致。
(二)全面审查被害人陈述,准确判断被害人真实意愿
强奸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缺乏直接旁证,孰证可信,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坚称不愿发生性关系,系受被告人暴力压制、言语威胁,具有可信性。
一是案发前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发生性关系,其与被告人系通过“探探”软件认识并交往,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至6月2日案发前,二人仅见过一面,彼此并不熟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曾多次向被告人提出,因为对他完全不了解,在融入他生活圈之前不会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对此也表示同意。被害人陈述也提到,在酒店房间她对被告人说“我们之前说好的底线是不能发生性关系”“你这个人说话不算数(违背不发生性关系的承诺)”。微信聊天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被害人不愿发生性关系的态度是一贯的,也是明确的。
二是案发当日被害人意愿亦未发生改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当天被害人赴约,是希望到被告人家中做客,了解其真实情况。而当晚被告人擅自改变会面地点,并未带被害人回家,而是将其带至事先开好的酒店房间,使被害人“融入其生活圈”的愿望落空,没有证据显示因被害人对被告人增加好感,从而改变原先不轻易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害人陈述“我怕酒里放了药只喝了一小口”,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反映被害人对被告人一直有所防范。因此,在案证据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并未改变初衷、同意或者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相关辩解不足以采信。
三是被害人事后立即报警反映发生性关系违背其意志,且可排除恶意报警。根据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离开房间后没有犹豫和迟疑,立即寻求报警。在报案陈述中,被害人即对强奸过程作了详细描述。从一般情理上讲,若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双方没有发生重大矛盾、被害人也没有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立即报警有违常理,本案亦可以排除被害人主动或者同意性行为后,因对被告人不满而恶意报警的可能。
综上,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是正确的。
作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万远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蔡金芳
来源:刑事审列参考总第13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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