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官官相护?”北京房山,男子举报村支书卖淫PC后,双方发生纠纷,男子被村支书的车辆接触后致伤,遂以村支书故意伤害为由索赔6150元,村支书却说男子是自己躲避车辆时不慎自己摔伤,案子历经2次审理,最终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魏国比陈浩小1岁,两人是同村村民,陈浩是村支部书记,事发当天20时许,在石楼镇一处道路附近,魏国举报陈浩卖淫PC,后双方发生纠纷。
经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对于此事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
次日,魏国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诊,6天后,魏国再次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损伤疼痛病、血瘀气滞、右髋部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
魏国认为,上述伤情是陈浩开车与其身体接触导致,遂将陈浩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医疗费225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棉袄一件)。
陈浩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依陈浩申请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魏国称自己于事发当日遭陈浩开车碰撞受伤、陈浩不认可其车辆碰撞到魏国、案外人于某称未见到陈浩的车碰撞到魏国,魏国自称受伤是躲陈浩的车受伤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魏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浩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陈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魏国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魏国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魏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事发当天,魏国发现陈浩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的林地里乱搞男女关系,陈浩被发现后恼羞成怒,与魏国发生纠纷,殴打魏国后逃跑。
魏国拦截,陈浩驾车将魏国故意撞伤,并扬言事后要撞死魏国,魏国以交通事故拨打122事故科电话后,交通队认为不是交通事故,让魏国报110处理。
魏国以卖淫PC、故意伤害报警后,由派出所出警,当时并没有做笔录,2天后,魏国被叫到派出所补做笔录。
事发次天,魏国自行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就诊,被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于6天后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陈浩的辩解,在魏国提交证据后,未按合法程序进行举证质证,适用程序错误。
一审庭审中,法庭提供的办案民警的笔录不是真实笔录,办案民警并没有为双方做过任何调解,没有出过任何调解协议,当晚民警让魏国签字的文件,没有明示魏国说是调解协议。
二审期间,魏国提交3份与办案警官对话的录音,录音1为事发第3天上午9时与办案警官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为一审卷宗中的调解协议不真实。
录音2为事发第4天上午10时与办案警官的现场录音,证明目的为魏国受伤系陈浩恼羞成怒,故意冲撞造成。
录音3为事发第4天上午12时与办案警官的现场录音,证明事情经过及魏国受伤被撞的情况。
魏国另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并非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国受伤系陈浩开车撞伤。
陈浩对录音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2,陈浩认可录音中对话为其本人所说,但认为录音不完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录音3,陈浩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如果录音为真实,可以得知魏国在一个月的时间里都在跟踪陈浩的车,魏国存在主观恶意。
陈浩对于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于某已经在公安机关笔录上承认没有见到陈浩撞魏国的事实,并且笔录后有阅读签字确认,于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与笔录所述内容相反,应以笔录为准。
那么,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
魏国提交的录音中,并无警察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的陈述,其提交的录音1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
关于于某的证言,因于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不清楚魏国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于某虽在庭审中否认,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录音2、录音3亦无法证明陈浩认可撞伤魏国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国主张受伤是因陈浩开车冲撞所致,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浩存在开车撞魏国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陈浩开车离开存在因果关系。
另,魏国在庭审中认可,其跟踪陈浩的车长达2个月的时间,在陈浩开车试图离开时,魏国为阻止陈浩离开,以身体拦在陈浩车前。
魏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阻拦于机动车前的危险性,但依然以身拦车,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当中,陈浩在被阻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并不表明其有伤害魏国的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