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朝认缴,终生负责”,出资期限未到转让股权,仍被法院追加

怜阳黄维升 2024-08-24 15:44:56

——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追加公司原股东的首例判例

2024年8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海淀法院网”发布了《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一文,介绍了一起该院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等法规,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仁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变化

2007年6月,仁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发起人股东共2人,均已实缴出资(注:当时为实缴制),此时股东出资情况为:

①蔡某,实缴出资3万元;

②徐某,实缴出资7万元。

2016年4月,蔡某、徐某分别将其出资转让给张某、王某,而张某、王某又形成新的股东会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此时股东出资情况为:

①张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②王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此后(注:原文未提及具体时间),仁和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此时股东出资情况为:

①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②王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2018年10月,王某将2100万出资转让给钱某,并在章程载明张某认缴900万,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此时股东认缴情况:

①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②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2019年6月,张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即:

①李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②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2019年7月,李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即:

①赵某,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②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2019年8月,赵某将其900万元出资转让给钱某,钱某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且同日钱某作出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修改为2019年7月,即:

①钱某,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期限2019年7月。

(二)仁和公司的相关诉讼、执行情况

海淀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

(1)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

(2)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3)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该判决判令:

(1)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

(2)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

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笔者注:“终止本次执行”一般又被简称为“终本”。

在法律上, “终本”并不是执行程序的“实质性终结”,而是暂时的“程序性的中止”。

在“终本”后,被执行人依然有义务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然有其他的小程序在后台捕捉被执行人的信息,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如果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可以更快地使案件执行到位。)

二、裁判结果

孙某为了使案件早日执行到位,向法院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即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被执行人。

(笔者注:从双方“原告、被告”的法律地位看,该程序应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

原告:孙某

被告1:张某

被告2:王某

被告3:李某

被告4:赵某

第三人:天和公司

第三人:仁和公司

第三人:钱某

孙某的诉求:

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案件审理情况:

被告张某、王某:以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为由抗辩其不应就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赵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未作陈述

一审判决:

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理由: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仁和公司原股东赵某、李某、张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是否应根据上述规定追加为仁和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同时,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规定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2023年《公司法》就本案情形具有溯及力。

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其出资期限已于2019年7月到期,钱某未到庭积极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故现并无证据证明钱某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900万元)和王某(2100万元),且钱某于其受让股权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则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据此期限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赵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但在股权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赵某、王某作为钱某股权的转让人仍应在其转让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因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王某的股权系自徐某受让而来,而蔡某、徐某在仁和公司设立时已分别实缴出资3万元、7万元,故钱某未实缴的出资数额为2990万元,赵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现仁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孙某有权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以上述责任形式对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张某、王某关于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为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仁和公司登记股东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对张某、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简要分析

1. “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是否要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2018年修正)未作出规定,而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注:“修正”是指比较小的调整,而“修订”是指较大幅度的调整。)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该规定,原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就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假设后面加进来的新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则原股东也要对该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或者,也可以理解为“一朝认缴,终生负责”

2.“新法”[《公司法》(2023修订)]生效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也可以被追加

一般而言,新颁布的法律,只能约束颁布后的法律行为,不能约束颁布前的法律行为。

本案被追加的“原股东”,都是在2024年7月1日《公司法》(2023修订,为便于介绍,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生效之日前,转让股权的,为何也要受到后续颁布的“新法”的约束呢?

根据本文案例,海淀区法院也给出了详细解答。

首先,与“新公司法”同日生效的,还有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文号:法释〔2024〕7号)。该部司法解释规定了本案情形,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该部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6类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其中的“第1类纠纷”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此时转让人(注:原股东)、受让人(注:新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认定,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次,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新公司法与此前的《公司法》(2018修订,为便于介绍,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是一致的。既然一致,那么,在新法与旧法规定冲突时,适用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此时也要适用“新公司法”。

3.在“股权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况下,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本文案例也给出了解答,即,认为应当先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之后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本案案例给出了,在“股权先后数次转让”情况下,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先后顺序的一种“法院倾向性意见”,还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也即,“最后”受让股权的股东,在承担出资责任时,顺序是“最优先”的。

之后,“前一手”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承担出资责任时,顺序是“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先由“前一手”承担,无法承担的,则由“前前手”接替上来承担,以此类推。

参考案例:该案经检索暂未查到案号。

注:本文案例及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感谢您的阅读,您的收藏、关注、点赞是我们继续写作的动力。

0 阅读:5

怜阳黄维升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