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在建设工程供货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买方付款“与进度款比例一致” 。
那么,买卖合同约定付款“与进度款比例一致”是否能视为付款条件?
最高院在《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钢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与进度款比例一致”不能认定为卖方愿意承担买方作为承包人合同中应承担的未付工程款商业风险,该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
最高院认为,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xxx、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
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
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
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
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搜索关注“周军律师聊案子”。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