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必须提供资金交付凭证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学法与用法 2024-01-09 08:55:24

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必须提供资金交付凭证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原为朋友和同事关系,自2005年3月开始,王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至2009年5月先后共计借款26笔,每笔借款金额不等。李某将26笔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且王某没有出具借条等任何书面凭证,没有人证。在此期间,其中有23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王某还钱时也是现金交付,李某未出具过收款凭证。

2016年1月20日,王某再次提出向李某借款16万元,李某同意。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一个月归还。 王某 2016.1.20”。1月21日,李某从银行取款11万元,连同另外5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交付给王某。1月25日,李某提出需要把双方此前的账目进行清理核算,王某同意。李某提供事先打印好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本人自2005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陆续向李某借款26笔,具体见以下详单(详单略)。本人确认,累计借款合计金额柒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794975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已经归还伍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554975元),尚欠李某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另,2016年1月20日,李某替本人向他人借款16万元,期限一个月,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项,本人确认属实。本人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归还。 确认人: 2016年1月25日”。根据详单记载,26笔借款中已经偿还23笔,尚有3笔未偿还,分别为:2005年8月13日借款2万元,2007年9月5日借款7万元,2008年3月23日借款15万元,共计24万元。王某阅读确认书后,在“已经归还伍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554975元),尚欠李某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文字下方标划横线,并在确认人处签名。

2017年8月,因王某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16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共计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被告双方以前不仅是朋友关系,还是同事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领导,且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双方在2005年至2009年间确有经济往来,因时间已经过去较长,被告对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已经将所欠原告的债务全部还清。

2.关于2016年1月20日借条。当时被告因急需用钱,所以给原告打了借条要借款16万元,但写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

3.由于原告一直不给被告转款,被告很着急。2016年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说要把此前的账目清理核算,并提供事先打印好的一份《债务确认书》让被告签字,说签完字后就给被告转款。被告因为急于用钱,并一直信任原告,且被告系公司领导,平时习惯性签字,所以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内容就签字了。

4.被告签字后,原告仍然没有给钱,后被告自己经济好转,不再需要原告提供借款,也没有再要求原告给钱。时间久了,被告将借条和《债务确认书》一事已经忘记,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想起此事。所以,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举证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了借款总额、已经偿还的金额,尚未偿还的金额;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事实,且该款已经全额交付。被告书面确认总计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起诉索款,被告应予偿还。

2.借条: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结合被告在证据1《债务确认书》中对该笔借款的再次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16万元。

3.银行取款凭证(账号户主为原告本人):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1万元,结合证据1和证据2 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6万元,被告实际收到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债务确认书和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属实;

2.关于《债务确认书》,系被告在因为急于用钱,且对原告给予高度信任的情况下,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内容就签字了。所以对于《债务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3.借条虽是被告亲笔书写,但原告取得借条后一直没有给被告转款,直到案件起诉后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16万元。

4.银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取过钱,但不能证明将所取款项交给了被告,且取款数额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

被告就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

三、法院裁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对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现仅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被告签的《债务确认书》起诉,被告承认其书写借条和《债务确认书》签名属实,但否认16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且不认可《债务确认书》中未偿还借款3笔共24万元,原告所诉的4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除最后一笔16万元提交前一日取款11万元的间接证据外,无任何现金交付的证据。故原告对于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举证不足,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及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与原一审中基本相同。

法院经重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6万元,如果如其抗所谈没有收到借款,那么后续应该有再找原告协商支付或处理借据的情形,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相反,原告不仅提交借条及取款明细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在债务确认书中让被告对该笔债务再次作了核实与确认。因此,结合被告所出具借据、原告的提现记录及双方交易的合理性,可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16万元。

2.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月25日,该证据内容表述清晰明确,不仅载明了债务数字而且所载详单对债务发生时间及归还与否均有显著标注,被告辩称因为与原告曾是同事而给予信任、因为着急用钱没有仔细看内容就顺手签名等理由,不符合普通人日常签字习惯。虽然被告提出通常不会将借款数额、日期等记录这么详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始记录等质证理由存在合理价值,但结合双方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12年间曾经共事,且在共事期间存在经济往来,当时双方并无协议或借据等书面确认凭证的基本事实,以《债务确认书》对债务进行确认的证明目的盖然性更高,具有证据优势,因此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债务确认书》所载内容为真实有效。

在综合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重审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借款16万元,并言明一月内还清,次日原告在银行取款并凑齐借款数额交给被告,该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加之随后被告又在《债务确认书》中对该笔债务签字确认,故原告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子以支持。被告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后来由于经济好转就将此事忘记,直到接法院传票才想起此事的答辩理由缺少证据支持,陈述说明不合常理,不符合日常借款交易习惯,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持《债务确认书》要求被告归还2005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间欠款累计2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经被告签字《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内容表述明晰程度以及与原告之间的朋友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且常有经济往来并无书面凭据等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盖然性更高,具有证据优势,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答辩质疑债务详单的真实性以及因急于用钱没有仔细看内容就顺手签名一节,缺少证据支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法院重审后,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简评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先后经过了一审、二审后又发回重审。本案中,客观地说,原告证据的完整性确实存在欠缺,即没有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直接凭证。也正是这一欠缺,成为被告在法庭上进行竭力攻击的“软肋”,也是导致在第一轮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最直接原因。

尽管如此,是否没有资金交付的直接凭证,就一定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本案就是一起没有资金交付的直接凭证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典型案例。在前一轮的诉讼中,法院尽管引用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但似有失之于对法律规定的刻板理解和运用之嫌。交付款项是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如何认定款项是否已经交付则是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的过程。当前,并无法律规定,如出借人不能提供交付款项的直接证据,则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在原告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简单以没有资金交付凭证为由断然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应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关系、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生活逻辑等对原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法院审理案件,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的答辩明显有多处不合常理之处:

其一,被告书面确认借款总额,还款数额,尚欠款数额。试问,如果没有实际借到钱,为何要还钱?

其二,最后一笔16万元借款,如果写借条后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为何还要在几天后再次书面确认借款已经交付,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归还?

其三,在被告出具借条和签署债务确认书后,如果一直没有收到款项,为何不找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或索回借据?

其四,被告称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就顺手签字,试问实际中哪一个公司领导能够如此轻率签字确认自己欠了别人几十万元,而实际上自己并不欠款?

其五,被告就自己的所有答辩意见和对原告证据的反驳,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如何令人信服?

本案法院在重审中,对事实的认定不仅结合了双方的证据情况,还合理考虑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生活常理,逻辑推理等证据认定规则,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评判。故相比之下,法院在重审中的分析评判理由和依据,更加合法合情合理,更加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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