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与被告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针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之前,特别提醒法庭注意,被告对其举示的证据的内容的陈述严重虚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突显其不诚信举证的无良做派,具体表现如下。
假1 被告对其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内容的“2017年3月1日、2017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向被告申请案涉贷款并通过在线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及征信、信息授权协议》《个人现金贷款合同》《个人消费信贷申请及征信授权协议》。前述材料对征信查询及上报事项进行了授权,对信用额度、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信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这一陈述虚假,因为被告提及的这四份协议丝毫不含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任何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签约的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等任何痕迹(数据)。
假2 被告对其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内容的“案涉贷款申请成功后,被告已按约足额将贷款本金支付至原告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这一内容中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虚假,因为被告举示的合同全系造假,等于合同不成立,也等于根本没有合同,何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如此虚假陈述,无非是想要继续捏造原告授权被告上报征信的事实。
假3 被告对其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内容的“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贷款审批通过的通知短信”陈述虚假,因为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明》载明的是“尊敬的蔺某,恭喜您的安某某申请已经通过审批”,丝毫没有提及贷款、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征信授权等任何“贷款”内容及与“贷款”有关的其他内容。
假4 被告对其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内容的“原告亦已实际履行多期还款义务”这一陈述半真半假,真的是原告的合法资金确实有多次减少,但均属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侵害原告资财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假的是原告履行了多期还款义务,假中假的是原告履行了多期超出本金的还款义务(甘心情愿支付所谓的可选服务费和必选服务费等),被告试图通过擅自为原告增设义务等手段掩盖其侵害原告资财、制造违约假象即捏造逾期事实、违法上报征信的劣迹。
只有了解,才能看透。了解被告上述不诚信举证行为之后,让我们具体审视被告举示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以看透被告将借款信息及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行为的实质,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金融许可证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另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借此直接肯定了案涉贷款属于消费性贷款,间接肯定了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贷款过程中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严格举证责任,而不能试图滥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蒙混过关。假证据与假证据扎堆之后还是假证据,难道就因虚假证据的数量多便可以假乱真?便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助纣为虐、枉法裁判?原告及李大贺律师相信本案英明的审判团队对此不可能不注意不警惕。
第二组证据1.1《个人贷款额度合同》(20170301)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述称本合同为“在线”方式签订,该合同第1页也明确本案合同为“点击确认”方式签订,意在表明本案合同形式为数据电文,但被告举示的本案合同形式却为来源不明的纸质版复印件,明显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6条与第13条对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要求,也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90条第5项的电子原件要求和认定规则,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1.2《个人贷款申请及征信、信息授权协议》(20170301)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协议落款处空白,并且通篇没有原告发出意思表示的任何行为痕迹(数据),完全属于被告捏造的虚假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对《个人贷款额度合同》(20170301)的质证意见。
1.3原告人脸识别照片、原告身份正反面照片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等证据仅仅反映原告公民个人信息,丝毫不反映签名人个人信息,没有申请贷款、认可利息、接受保险、征信授权等与案涉贷款、征信有关的任何意思表示行为痕迹(数据),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2.1《个人现金贷款合同》(20171028)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落款处虽有与原告姓名相同的三个字,但其形成过程、形式表现与合同其他文字内容无异,均为宋体字、打印体,既非电子签名,亦非与签约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形式的数据交换信息(电子数据) ,被告举示的该合同形式为来源不明的纸质版复印件,明显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6条与第13条对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要求,也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90条第5项的原件要求和认定规则,完全属于被告捏造的虚假证据,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2.2《个人消费信贷申请及征信授权协议》(20171028)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对《个人贷款额度合同》(20170301)、《个人现金贷款合同》(20171028)的质证意见。
2.3原告人脸识别照片、原告身份正反面照片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等证据仅仅反映原告公民个人信息,丝毫不反映签名人个人信息,没有申请贷款、认可利息、接受保险、征信授权等与案涉贷款、征信有关的任何意思表示行为痕迹(数据),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3.1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真实性】该《证明》确认的短信内容“尊经的蔺某,您的贷款已发放,以银行卡实际收到为准”极不完整,具体表现在:
(1)短信发送号码不明;
(2)短信发送主体不明;
(3)放贷主体不明;
(4)利息、其他费用不明;
(5)是否涉及征信,不明;
(7)贷款合同有无问题、(如有)贷款合同内容均不明;
(8)接受主体是否能够切实感知、是否实际感知,不明。
极不完整,不完整因素竟然高达8项之多,足见该证据内容极不真实。
【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内容极不完整、极不真实的该《证明》自然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3.2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真实性】该《证明》确认的短信内容“尊经的蔺某,您的贷款已发放,以银行卡实际收到为准”极不完整,具体表现在:
(1)短信发送号码不明;
(2)短信发送主体不明;
(3)“安某某申请”事件描述不明,因为“安某某”并非法定概念,不代表任何一项贷款、任何一项授权、任何一份合同,也不与任一项贷款、任何一项授权、任何一份合同唯一、精准匹配,究竟是谁向谁申请、具体申请什么事项均不明;
(4)是否涉及征信,不明;
(5)接受主体是否能够切实感知、是否实际感知,不明。
极不完整,不完整因素竟然高达5项之多,足见该证据内容极不真实。
【关联性、证明目的】证据内容极不完整、极不真实的该《证明》自然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4放款凭证(11笔)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资金流出行为与其资金流入行为有关,但与其是否有权评价别人的信用、是否有权将借款信息、逾期记录上报征信等问题无关,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被告试图通过混淆贷款发放与上报征信之间关系,但是贷款发放的事实明显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
5放还款明细 原告及李大贺律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将案涉贷款信息上报征信、被告是否在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逾期记录上报征信、被告上报的逾期记录是否真实等待证事实无关联,并且该证据系被告擅自制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客观性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即真实性,不就有合法性,不能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形成支持。
综合质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充斥大量虚假证据,而虚假证据与虚假证据扎堆之后还是虚假证据,不可能变为真实证据,并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根本没有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可能性,且其中充斥大量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最终只能证明被告不诚信举证和被告无理上报征信,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评价他人信用有理的主张的形成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