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参与时间段出发降低走私案件的偷逃税额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走私案件的偷逃税额降低的问题一直是辩护律师所关注的重点,笔者在多个文章以及分析中都阐述过针对偷逃税额问题的辩护关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案件的量刑基于不同层级的偷逃税额进行区分,有些情况下拾万元偷逃税额差额可能导致数年有期徒刑的差别。
笔者认为走私案件偷逃税额的辩护应基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分析处理:如笔者曾办理的广州某奢侈包走私案,侦查阶段该案涉案偷逃税额为270万元,后经质证降低至220万元,当事人最终量刑降档,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再如曾办理的西安某跨境电商走私案中,该案偷逃税额为300万元,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2年,在数额已经无法降低的情况下笔者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入手,确立案件为单位犯罪,由于在该数额下单位犯罪的量刑较个人犯罪低一档,最终当事人被处于4年有期徒刑,刑期仅为量刑意见的三分之一。
广东省内有相当部分的走私案件其涉案金额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经常出现货值数亿元,而偷逃税额几千万的案件。对于此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单纯从计算的角度出发进行税额扣除较难实现有效的辩护,对于一起偷逃税额为5000万元的案件,即便能够降低至十分之一,其量刑亦差别不大。
近期笔者办理一起走私海产品的案件,当事人在境外收购各类型海味后通过闯关的方式走私入境,涉嫌偷逃税额约4800万元,后笔者发现实际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当事人并未参与到家族的生意,其仅在案发前几年才接手经营;同时结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无法充分证明当事人对案件的全部金额需进行负责。在与经办人员进行详尽的沟通后,最终该案数额降低至不足300万元,当事人的量刑成功降低一档。现就该案情况进行详见介绍。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在广州某知名街道经营海味产品店铺,其货源主要来源于境外的收购以及境内的代售,在经营过程中成立了相关商号并注册登记,在其上家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拘留后,当事人亦被进行调查。
在介入辩护后,笔者了解到涉案单位为当事人家族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海味产品店,除直接销售外还存在各类型代供的情况,而当事人实际上系2020年后才接手家族生意。若以2022年的销售额进行估算,自2012年家族经营相关生意起,涉案的货值可能达到数亿元,偷逃税额约为货值的15%,因此本案必然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由于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阅卷,笔者提出应基于案件的相关情况,结合事实先行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并为当事人争取犯罪链条中从犯以及单位内其他责任人员的定性:关于单位犯罪,其核心在于当事人所经营的商业实体业务较为广泛,在海味的来源上既有走私部分亦有国内的合法交易,因而系合法与非法业务同时存在的情况,故属单位犯罪;关于从犯,当事人实际上系货主,并未参与到走私渠道的业务中,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关于其他责任人员,考虑到涉案单位所经营的业务长达十年,而当事人仅系过去几年才接手业务,而相关犯罪渠道在十年前已经被制定,故当事人在单位内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上述三个辩护观点下,一方面通过从犯情节能够让当事人先行免除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单位犯罪的认定,在一定数额情况下将产生“减轻”处罚效果,同时亦能让当事人尽可能降低面临的罚金。相关观点在侦查阶段基本被采纳。
二、偷逃税额的降低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针对卷宗材料进行详尽分析,并基于证据与税表的关系,确认其中的计税逻辑。
1.本案的计税逻辑
根据笔者整理,本案涉及的基础计税证据有《来货单》、《销售单》、《对账单》、《证明单》等文件,通过《来货单》确认上家在境外收购的货物数量,《销售单》中不同的销售对象则是各个货主,笔者当事人在其中占一定比例,《对账单》是涉案单位财务人员自身统计的数据,确认其中到达境内的货物数量,而《证明单》的信息则主要是货物各类规格细节等。
通过基础证据材料可知,针对涉案单位及笔者当事人的偷逃税额计核核心在于《对账单》,通过其明确的实际到达境内的货物数量,划定最大的走私货物范围,结合其他证据最终明确应纳入计算范围的货物。
笔者开始对数额进行梳理,《对账单》中的内容只有同时与《来货单》、《销售单》相互匹配才能证明实际来源于走私。如内容并未在《来货单》中体现,则涉案单位的货物可能来源于境内,经过多次转售交易,不以走私犯罪论处;如内容并未在《销售单》中体现,则至少证明货物并非来源于上家,来源不明的货物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排除在偷逃税款的计核中。经过比对后,笔者发现货物的采购数据持续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对账资料数据持续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5月22日、财务人员确认费用统计表数据持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9日,上述三项数据碰撞下,实际上只有2020年至2023年5月前的项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存在走私行为。
2.当事人参与走私的时间段
如前提到当事人实际上系2020年在涉案单位经历亏损后才接手生意,以往其一直处于其他行业中,并未涉足进出口。从案中相关文件亦可知,当事人实际上自2021年5月起才代表单位进行签字、与上家沟通联系。因此笔者根据税表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划分,划出2021年5月后的具体涉案偷逃税款金额,认为仅有约298万元的偷逃税款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并形成法律意见以及当事人经营其他业务的新证据,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
案件在经历两次退查后,审查起诉单位出具《起诉书》。在原《起诉意见书》中笔者当事人涉嫌的偷逃税额约为4694万元,而在《起诉书》中则变更为360万元,本案的税款降低达到辩护的目标。
后笔者亦与办案人员进行再次沟通,明确其中的偷逃税额差额,办案人员认为尽管在2021年以前当事人并未签署相关文件,但由于有聊天记录显示其参与到走私行为,因此将聊天记录下的数额纳入本案的指控范围中。对比笔者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其并无异议,认为现数额已大幅度降低,亦满意目前的情况。考虑到本案属单位犯罪,在360万元的偷逃税额下基础量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结合当事人的从犯情节,笔者提出应通过一定程度的退税争取缓刑的处罚,目前案件仍在办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