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52: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益之道蔡小林 2024-12-29 21:19: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在1982年《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中,均没有在无线电波频谱之上设定财产权。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最先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这是通过行政法规创设国家对资源拥有所有权的规定,有必要上升为立法规定。《物权法》对此予以规定、《民法典》予以保留,也反映了我国的广播及无线电通信技术发展水平的提升。

《物权法》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条承袭了《物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无线电于清末时期传入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主要服务于政治、战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线电经历了徘徊、恢复和发展三个阶段,管理部门由早期的军队通信保密部门、邮电部门和公安部门到最终的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兴起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密切相关,由于我国早期处于落后状态,无线电频谱的利用率不高,该资源并不被重视,直至改革开放之后,又逢信息化建设浪潮,与无线电频谱相关的科技已渗入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气象、定位、导航、卫星、广播、空间研究等,需求迅速膨胀。在通信领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在构建信息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有限性与稀缺性的特点日益凸显,进而越有必要予以规制。

据考证,无线电的相关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的民法典草案中,国家所有权部分以“无线电事业”予以明确,但是并未提及“无线电频谱”或“无线电频谱资源”。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这是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系统化地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

《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有属性。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从而有利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统一集中管理,为其规范利用奠定基础。正如佟柔先生所言:“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公有制社会的国家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并不具有排他性,加之高度的稀缺性和公益性,通过国有化界定其产权归属不仅能够缓解稀缺状态,降低社会成本,而且在形式上满足了“全民所有”的要求,并使得国家掌握资源利用的主导权,能够从全民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制定统一化、系统化的无线电频谱利用规则,实现资源有序化利用,提高使用效率。

本条为不完全法条,只说明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相应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之规定。《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意在强调所有制关系,而民法规定的国家所有则重在强调私法上的所有权。因此,《民法典》本条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落实,为私法的承接适用提供依据。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原则上,对于一项权利而言,研究重点应当在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但就国家所有权而言,一方面权利主体既要在法律形式上体现唯一性,又要依法设置反映民意的多元主体机制;另一方面权利行使既要有独立性,又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约。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关注重点,在于权利主体和客体方面。

(一)、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的规范意义

本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即国家是其所有权主体。由于国家所有权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国家所有权主体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学界的主要观点包括国家说、政府说、全民说和公法法人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条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之下,民法典沿袭以主体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的传统将三者并列的做法,同时也明确了国家与个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

因此,在此采纳国家说,即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虽然国家同时是主权的享有者、政权的承担者和财产的所有者,但在以所有权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主权享有者、政权承担者的身份隐而不露。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意味着私人无权使用,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防止私人的滥用,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实质上应当是国家享有对无线电频率的所有权,由国家通过指配或拍卖并用行政许可的方式颁发无线电频率牌照来行使其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方式,既有利于促进无线电管理秩序的稳定,又可通过对各申请主体之间使用许可的控制,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所有权的行使依赖于具体的意思表示,而国家是抽象的法律主体,需要凭借相应的机关或组织才能表达并执行其意志,并且该主体应能够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公民通过选举组成,因此,其所通过的法律有权决定权力的行使主体。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则上,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代表行使,而国务院的具体行权又需通过法律授权某个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主体行使国家所有权时则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的授权。

基于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历史发展的特殊性,无线电的管理经历了由军队到地方的转变过程,加之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国防安全密切相关,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政府均有权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以上各行使主体的管理权是由行政法规授予的,低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的授权规范,但由于无线电频谱资源领域并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最高效力等级的规范就是行政法规,因此,有待日后完善。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客体界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为日常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基于其高度的专业性和科技性,内涵与外延如何,在本条中均无从得知。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定义,依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无线电频谱是指频谱中9Hz到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由此可知,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一个复合性概念,由“无线电”、“频谱”、“资源”三个子概念组合而成,应当先明确各自含义,再通过整合从而明确其整体含义。对子概念的理解又需围绕频率进行,通常认为,频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振动(或振荡)的次数或周数。就无线电而言,依据我国工信部2018年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是对无线电波(又称为赫兹波)的统称,是指频率规定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造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

频谱是指频率的分布曲线,是对无线电波的波长和频率的一种特性描述和表现形式。资源则是指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等的来源。基于上述,一般认为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的分布曲线的排列组合的集合,并非物理上的物量,仅仅是一个参数。具体而言,无线电频率与无线电频谱之间的关系正如水与水的温度一样。

无线电频谱类似于一条高速公路,边界是固定的,但各车道之间却不存在任何隔离,越界成本低但造成的妨碍大,为保障使用的有序化,应当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基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公共性的特征,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应当注重考虑法经济学方面的问题,若将无线电频谱资源界定为私人所有,为了保障其不受干扰、持续无阻碍地使用,每一私法主体不得不付出一定的监督成本,最终会因私人利用该资源的外部成本较高而使得市场失灵。此时,无线电频谱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的优越性便体现出来。

本条规范正式入典,一方面体现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基础性和特殊性,因而得以进入《民法典》并以独立性条文的形式出现;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民法典》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三分原则的继续坚持。

值得注意的是,无线电频谱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人在自然环境中发现的各种成分,只要能以任何方式为人提供福利的都属于自然资源。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能够认识发现的成分越来越多,无线电频谱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

因此,无线电频谱资源本质上属于自然资源,原则上可通过对该条的解释进而将其纳入,但将其单独成条,目的在于突出无线电频谱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与传统自然资源相比,无线电频谱资源并不具备物理属性、不具有可消耗性、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等特性,同时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为国家所有的专属客体,排除集体所有的可能,以确保国家对其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四、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当对某一权利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应当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明,正如不动产的权属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等予以证明,但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赋予该登记权利以公示力,从而为其作为对世权奠定基础,但法律已经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对来说,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和公示力,无需再通过登记达到公示的效果,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自然资源的登记能力,既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其登记起到的是宣示作用。同时,不动产登记生效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而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让渡、不能处分,不会发生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已被法律确认,只需判定客体是法定的自然资源种类,其所有权主体就应归属于国家。因此,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无线电频谱的所有权无需证明都归属于国家。

无线电频谱作为自然资源,不同于传统的物,其利用被称为准用益物权,体现资源管理的公权和民事主体利益的私权结合的特征,公法色彩较为明显。由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用之前通常需要经过管理机构的审批,并向允许使用者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主体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申请,若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承担被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等责任。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使用主体众多,对是否属于合法使用产生纠纷时,主张有权使用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批准文件等达到证明目的,推动纠纷的解决以及维护无线电频谱管理秩序的稳定。

五、其他问题

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物”具有争议性。作为自然资源,无线电与矿藏、水流等一样,属于自然界对人类的“馈赠”,不同点在于其客观存在于自然界但却不具有物理属性,“看不见摸不着”。

《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的规定,并未将其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专有所有权一并规定,也没有将其与土地、森林、山岭、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等一起作为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进行规定,而是将其单独列出,足以证明其不同于传统自然资源的特征,往往被称为非传统自然资源。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物权客体包括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列举“物”的外延但却未明确其内涵,导致对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性质存在争议。尽管有观点或因坚持“物必有体”,或认为无线电频谱资源无法被人类控制,而将其排除在民法上的“物”之外,但基于其被纳入《民法典》的既定事实,应当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做出符合立法的解释。

在将其界定为物时,存在不动产与动产之争议。“动产说”的依据是民法上的自然力是特殊动产的观点。无线电频谱资源与电力、热力等性质一样,可借助相应设施、技术标准,从而具有可直接利用性、可排他性、可确定性的特征。

例如,通过赫兹这一单位将无线电频谱资源确定化,因此,作为下位概念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应当是动产。“不动产说”则从立法目的着手,认为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关键不在于“移动是否会减损其价值”,而在于制度设计的不同。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法律规制更类似于不动产,即在权利取得上,排除先占、添附、加工等动产取得方式;在权利转让上,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并登记备案,设置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将无线电频谱归属于不动产范畴更为合理。

另外,“权利说”认为,政府对无线电频谱具有控制权,向民众提供的是使用权。因而认为无线电频率属于国家所有的含义是国家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权享有专属控制权,标的是国家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权和分配权。无线电频谱资源与现代新科技密切相关,难免会有与传统物权观念相抵牾之处,但无论是将其质界定为“物”还是“权利”,其立法的目的都在于规范其利用秩序,保障公共利益。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案件时,要明确其所有权归国家的基本判断,涉及其利用时,要遵循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法定原则。

关于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应采取许可使用的原则。《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在此还应注意的是,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要注意把握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归属问题。依据《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第二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

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我国《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电话号码享有所有权。电信公司通过申请取得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也就是说,有关固定电话网码号等号码从所有权关系上讲是不属于个人的。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一)固定电话网码号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二)移动通信网码号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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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益之道蔡小林

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