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北京金网科律师事务所 2024-04-19 14:49:31

勒庞在《乌合之众》中谈到:“个人一旦成为群体的一员,他的所作所为就不会再承担责任,这时每个人都会暴露出自己不受到的约束的一面。群体追求和相信的从来不是什么真相和理性,而是盲从、残忍、偏执和狂热,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自媒体的兴起,“人人都有话筒”,可以在微博、微信,包括近些年兴起的抖音、小红书、豆瓣等社交平台成为网络话题的发起者、追随者,也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具有主体隐蔽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实施网络暴力的成本极低,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一个账号就可参与,因此对受害者的伤害往往更大。

网络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

谩骂和侮辱:在网络上公开针对他人进行辱骂和侮辱,造成受害者自尊心受损;恐吓和威胁:通过网络传递恐吓信息,威胁受害者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诽谤和造谣:散布虚假信息或对他人进行恶意抹黑,损害其声誉和形象;人肉搜索和个人信息泄露: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如住址、电话号码等,导致受害者隐私权受侵犯。

网络暴力在法律中的界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关于网络暴力的有关规定主要分散在其他相关法律中: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可以在公共平台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但任何的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妨害其他公民、社会的利益。网络暴力事件中,网民超越了自己行使权力的边界,导致受害者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严重侵害,显然与宪法宗旨相悖。

2、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

人格权编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益,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原告王春兰与被告黄莉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为网络暴力的主要侵权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依据过往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网络暴力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归为民事案件。

3、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使用攻击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德阳安医生自杀事件);捏造事实传播网络谣言,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普通公民或组织泄露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罪;在网络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是对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主体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的处罚措施,可以暂时防止网络暴力事件恶劣影响的扩大。

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 ”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相关侵权行为并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而普通人在受到网暴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第一时间无法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另外,面对网络暴力,大部分权利人对诉讼相对保守,无法克服心理精神压力来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侵权人及平台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多次组织了“新风”集中行动, 包括“护苗专项行动”、“净网专项行动”、“秋风专项行动”,持续开展了“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是针对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乱象的的集中清理。自媒体时代网络暴力的危害不容小觑,其法律规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在各方面共同努力的综合治理下,网络暴力能得到有效遏制,营造出健康文明的网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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