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形较为常见。为保障自身权益,申请执行人可选择追加被执行人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那么,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能否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呢?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根据法律规定,需遵循严格法定原则。
法信 · 裁判规则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配偶名下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供书面担保申请执行该财产——黄某勇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其配偶名下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供书面担保申请执行该财产,法院根据财产查明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予以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配偶发出通知。
案号:(2019)浙0304执1403号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20年第1辑(总第181辑)
2.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执行举债一方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例要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质上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案外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实体责任,对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极大影响,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但是,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来源:孙勇、高文军编著:《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执行裁决工作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2月版
3.因未查明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时在执行中追加配偶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陈某某申请执行案
案例要旨: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慎重,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因未查明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时在执行中追加配偶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因此,不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来源:宝鸡法院网2018年12月1日
4.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为事实婚姻,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划拨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款给付给申请人。
来源:抚州法院网2016年12月12日
5.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慎重,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权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裁决权。故就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执行中不能予以确定。即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不明确的情形下,此时在执行中追加配偶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不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程序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6年5月20日
法信 · 司法观点
一、债务性质的认定及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认定
当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债务是单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此基础上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践中争议较大。认为执行机构有权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第一,债务人配偶属于债务人的继受人,对其进行追加符合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1
第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符合实体规定。
我们认为,首先,由执行机构认定债务性质有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审执分离”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认定债务性质显属实体裁判事项,执行机构自判自执难以确保中立公正,也超越了执行权范围。
其次,执行机构仅通过听证这种略式程序难以查明债务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与传递等问题,如此复杂的问题,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才能满足查明需求,也才能充分保障诉辩双方的辩论权利。由执行机构通过听证程序无法充分查明上述事实,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施行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根据该规定,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遵循严格法定原则,必须依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不得随意扩大追加和变更范围。配偶并未被该司法解释纳入可追加范围,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亦缺乏法律依据。
(摘自褚红军主编:《民事执行裁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70-171页。)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1.执行异议
这里的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即《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半段的内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为配偶是对执行标的(系争财产或债权)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机构的先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属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相区隔。
2.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后半部分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如果配偶对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杜万华大法官对此又指出若干细节操作问题: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其次,配偶亦可能主张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只是执行标的侵犯到自身权益,此时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至于配偶在两种之间如何选择,要视原裁判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3.另行起诉
如果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恶意勾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一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但需注意《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竞合问题,即二者是同质性救济,只能择一行使。2
此外,如果存在案涉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等足以排除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连带责任的事由,亦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排除之。
(摘自太昊:《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制度研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9年11月29日。)
注:1.注释:[1]魏锋:《执行当事人研究——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0-71页。
2.上文观点中的《民诉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经2022年修正现为第301条。
法信 ·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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