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工伤赔偿和人损赔偿可兼得吗?

案图索骥 2024-06-21 19:50:48

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还有劳动者因公外出工作受到伤害或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在此情况下,法律上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 裁判规则 -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同时可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二、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

案号:(2021)苏10民终31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21年度扬州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三、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奚某家属诉某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

案号:(2021)渝05民终8840号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四、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冉某雄诉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4-05

五、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昌等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案号:(2021)辽民申324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2-21

- 司法观点 -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可获双重赔偿

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过程中发生负伤、致残或死亡事故的情形。早期对于工伤事故受害人救济归属于侵权法调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由政府介入、向社会统筹保险资金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使得工伤事故救济出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两种途径。实践中,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争议很大。考究域外立法例,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共有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待遇。这种模式程序简便、减少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权利。北欧国家、新西兰等采取这种做法。二是工伤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自由选择一种,这种模式往往能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但诉讼时间较长,并受制于被告的赔偿能力,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三是兼得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在请求侵权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四是补充模式,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互相补充,两种请求所得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节用了基金的开支;另一方面,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均采用此种模式。

国内对此问题亦有争论,比如社保部门与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取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后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基本相同,如果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在《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过争论。有观点认为,职工应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理由有三:一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普遍偏低,即使双赔数额也不多,单赔无法使工伤职工得到充分赔偿;二是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追究民事赔偿是因为第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两者并行不悖;三是第三人侵权损害了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这种损失难以用准确数字衡量,不能适用“填平原则”。[1]所以《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未予规定。

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如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政府按规定向企业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受到工伤事故时,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并拨付补偿款项,属于社会基准法,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中提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首先,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构成工伤享受相关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摘自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185页。)

[1]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129页。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中院: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其有权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孙某衍、陈某青、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是否有权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391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453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主张因受害人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衍

原审被告:陈某青

原审被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衍、原审被告陈某青、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锡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赔偿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侵权损害及保险救济均应贯彻填补损失原则,就本案而言孙某衍因已认定工伤,工资待遇并未减少,客观上不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二、即便法院认定应支持误工费,因该单位对并非工伤患病的人员也发放病假待遇,故孙某衍的误工费也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进行认定。

孙某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青、交通公司、人寿锡山公司赔偿其损失,其中误工费118369.52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锡山公司赔偿支付孙某衍130529元;二、人寿锡山公司支付陈某青5000元;三、驳回孙某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因孙某衍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锡山公司的第二顺位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非因公受伤人员的病假待遇发放标准与误工费发放标准并无实质关联,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孙某衍的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的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寿锡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14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

来源:法通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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