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组织开展了第十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共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第八篇
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承办人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夏林林法官
裁判文书回顾
文书名称: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案 号:(2021)京民终6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夏林林
案件类型:商事
基 本 案 情
某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案涉债券。某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对某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所引用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无异议。后,证券监管部门向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等。中国证监会对某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上市公司的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案涉债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经查,审计期间,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与某上市公司业务有关的几家银行发出《银行询证函》《银行询证函-审计用途》,就某上市公司在各家银行的存款、借款往来情况进行询证。其中,发出的《银行询证函》中,银行存款项下包含“账户名称”“银行账号”“币别”“利率”“存款期限”“余额”六项内容,但未包含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的内容,下称“短版《银行询证函》”;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审计用途》中,银行存款项下包括“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的内容,下称“长版《银行询证函》”。各家银行均向某会计师事务所回函。其中,针对短版《银行询证函》,因未包含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的内容,故银行回函中未体现该等信息;对于长版《银行询证函》中银行存款项下“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一栏及附件中各类账户项下“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一栏,相关银行虽然在备注栏填写了“相符”,但在“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一栏中既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划斜线。某会计师事务所未继续核实相关情况。
另查,某基金公司陆续购入并持有案涉债券。后,某上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确认某基金公司持有案涉债券的债权金额为3600余万元。法院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某上市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某基金公司因此获取分配款项66万余元。法院裁定某上市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基本执行完毕,终结某上市公司破产程序。
某基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会计师事务所就某基金公司的投资损失360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某会计师事务所以3600余万元为基数,向某基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依法判决:1.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某基金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2.驳回某基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基金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 彩 段 落
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或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
……《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其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独立审计准则。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即属于审计活动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会计师事务所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该通知中附件中亦载明:对于函证特别需要保持职业怀疑,注册会计师需要对函证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保持警觉,判断是否存在对回函可靠性的顾虑,并追加审计程序予以调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中,确定的执业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其中,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虽然执业规范指南只是应当参照执行,但应当明确的是审计准则只是应有的职业谨慎的最低要求,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不限于遵守审计准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通知中,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执业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理解每项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中,不仅要遵守执业准则,还要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
本案中,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判断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通过应用指南的方式要求实施函证程序需要函证是否存在“保证、抵押或质押”,某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银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在相关银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相关银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显然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
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不符合《审计准则1312号》第十二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等文件中未披露存款质押等情况,不符合审计准则以及相关应用指南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
四、关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本案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经其审计的募集说明书和年报中实施了虚假陈述,某基金公司则购买了案涉债券,且某基金公司购买案涉债券亦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之前。
2.《审计侵权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即《审计侵权规定》采取“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确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时,除非某会计师事务所能证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他独立因素所引起,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某上市公司不实报告与某基金公司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于某基金公司对某上市公司不实报告的信赖这一中间环节而形成的。本案中,某基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上市公司募集说明书和年报发布后,基于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募集说明书和年报中财务数据的信任,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案涉债券。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某基金公司对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募集说明书和年报存在合理信赖,并使用了上述报告。某基金公司亦已完成了对不实报告的信赖是案涉交易得以完成的主要原因的证明责任。
4.本案中,虽然某上市公司在年度中披露了资产担保受限金额,但与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未披露的对外担保金额相比,存在很大差距。故不能据此推定某上市公司资产是否存在担保对某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没有任何影响。
5.上市公司的募集说明书和信用评级报告,虽然明确提醒投资者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存在巨大波动风险”“可能对公司信用水平产生影响”,但该提醒是对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风险的一般性提示,与某上市公司对对外担保情况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明显不同。故不能据此得出某基金公司作出自甘冒险的投资决策,亦不能据此判定某基金公司应当自担风险。
综上,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关于本案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
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某基金公司造成了投资损失,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认定。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存在故意或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其与某上市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形。根据本院前述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事实的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本应对其专业领域内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向案涉银行发送了询证函,并且某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银行发送长版询证函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存款是否存在质押应当进行核查是明知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银行对于存款是否存在质押的处理方式与其他询证事项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亦应当对此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和基本的警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但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到此回复后,并未向相关银行进行进一步的询证或提出疑问。此外,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亦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函证案涉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理由等违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某上市公司存款的函证及相关银行复函内容,在明知该等事项与债券发行和发行人偿债能力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并未保持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和特别关注,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的出具,且客观上的审计差错金额较为巨大,违反了《审计准则1312号》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审计侵权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故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某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
2.对于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及其范围的认定。
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时,应秉持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限定于故意和严重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如本院上述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为较为严重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上市公司共同对某基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亦要秉持过罚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由于某上市公司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远远不及某上市公司欺诈行为的原因力,故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原因力程度相一致。
《债券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上述已查明的某基金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的构成,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形态及原因力程度,依法酌定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某基金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比例大致间于2%-3%),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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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家 点 评
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北京市人大代表。
近年来,对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特别是对“过责相当”原则的准确适用等,已成为行政监管、司法实践及学界“热议”的重大法律问题。本案即是债券持有人及投资机构以其受到债券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为由,对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案件。因此,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特别是“过责相当”原则对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相应法律责任进行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该判决以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分别对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不实报告等虚假陈述行为,其在从事相关服务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认定,债券持有人、投资人(或者投资机构)等利害关系人是否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计算方法,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中介服务机构相应法律责任时如何具体适用“过责相当”原则等诸多问题,逐一进行了详细分析,进而认定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给投资机构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综合其在案涉债券发行中的具体行为,对其过错形态及原因力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同时,对投资机构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的合法正当性进行了审查,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中将独立审计准则界定为行政规章、将《审计侵权规定》第四条的过错推定界定为因果关系推定,不无可议之处。但总体而言,该判决认定事实具体详实、判理分析层次清晰、法律适用专业性强,格式规范、繁简适当、语言精炼,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做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构成研究尤其是“过责相当”原则认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提供了典型性案例,对类案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法 官 感 言
夏林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从事商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20余年来,承办案件除常规商事纠纷案件外,主要侧重于金融类商事案件和各类涉外商事案件。三次荣获个人三等功,多次荣获北京市法院先进法官,获评第五届“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学术论文曾获全国法院一等奖,多篇调研文章在《人民司法》等专业刊物上发表,办理的张某诉陶某、某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获评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此次获奖,我的心情无比激动,倍感荣幸!这份荣誉不仅是对我个人工作的肯定,更是对我们整个审判团队、对司法事业坚守者的激励。我首先要向负责文书评选的各位同仁和各位评审专家致以诚挚谢意,感谢你们对这份判决书的专业认可;也要感谢我的团队伙伴,是你们的智慧与协作让司法实践中的每一个细节都经得起检验。
作为一名法官,我始终坚信:判决书不仅是司法结论的载体,更是法律理性与人文关怀的对话窗口。在撰写判决书时,我注重充分展示证据的提交和质证内容;细致审查事实认定是否足够客观和严谨;反复推敲法律适用是否精准、说理逻辑是否能让当事人真正信服;最后整理检查体例格式是否规范、语言文字是否丰满流畅。每当我完成一份判决书时,感觉就好像拨开层层迷雾、穿过幽深小径,剥茧抽丝甚至披荆斩棘般勇敢向前探寻,直至抵达风和日丽的原野、明亮宽广的海岸……满怀幸福与自豪!因为我知道,每一份判决书都承载着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也凝聚着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
这份荣誉让我更加深刻地意识到,法律的权威不仅源于条文本身,更源于司法者用专业与良知赋予其生命。正如法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越来越高,对裁判文书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我将以此为契机,继续秉持“如我在诉”的同理心,以“工匠精神”雕琢每一份判决,努力让法理与情理在文书中交融,让公平正义在字里行间流淌,用优质的裁判文书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编辑:刘宇航
审核: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