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黄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补充辩护词
某市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本案经二次开庭,案件事实、证据查明已经非常清楚,恳请法院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卷宗证据对案件进行定性,不能因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在事实上、或是涉案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就无差别的对两个案件进行相同的判罚。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的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能够反映本案是典型的网络高利贷,而不是套路贷犯罪,涉案人员在核心的借款事实上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黄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再次强调,根据公安机关2021年3月22日、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催收贷款过程中有辱骂、滋扰家属朋友等行为的发生,更没有采取线下派专人上门催收的情形。”(证据卷21P76)
“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等人有肆意制造被害人认定违约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等人有参与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等人在贷款前承诺展期后可退回手续费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贷款的情形。(证据卷29P56)
因此我们可以确认:
1.本案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
2.本案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
3.本案不存在辱骂滋扰借款人家属、朋友,不存在上门催收。
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当庭指出,上述侦查机关已经确认的证据不足之事实,检察机关又在《起诉书》中作为指控依据,明显没有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务必予以纠正,以案件事实为裁判依据。
此外,套路贷案件的典型特点是具有欺骗性质,司法解释规定套路贷的五个特征之中,最核心的手段行为应当是转单平账和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
首先,因为只有肆意认定、恶意制造借款人事先预料不到的违约情况,才会导致借款人产生“事先没有预料到”的还款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肆意认定、恶意制造违约,所有的还款责任、还款数额都是借款人在签订借条时清清楚楚认识到的、心知肚明的,我们又怎么能将双方约定好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
其次,转单平账客观上确实会垒高借款人的借款数额,据辩护人了解情况,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的另一个案件中,就存在一定的转单事实,但是黄某某这个案件中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或是转单的事实,该事实自然不用考虑。这是两个案件之间的重要区别,恳请法院予以重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对认定套路贷、诈骗罪最核心的两个手段行为“转单平账和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本案都明显不存在,那还有什么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人员诈骗了借款人?
最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通过“利息低、下款快、无抵押、无担保”等宣传方式诱导借款人借款,该行为并不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行为,本案核心的行为是放款、收款行为,放款、收款过程中有没有欺骗借款人,才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
借款人可能确实会被这些具有诱导性质的广告吸引过来,如果说借款人直到放款的那一刻,都没有认清能到手多少钱、要还多少钱,那我们可以说这些宣传手段涉嫌诈骗,因为它实实在在的造成了借款人对核心的借款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
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借款人看到广告、找到涉案平台后,涉案平台会清楚的告诉借款人实际的借款情况,涉案人员对于核心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都没有欺骗借款人,借款人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没有认识错误,怎么可能因为之前吸引客户的宣传手段而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强调,在社会生活中,借了钱之后当然会有还款责任,作为成年人都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没有人甘愿欠钱,也没有借了高利贷的人会说自己是自愿借钱的,但只要形式上符合自愿借款的要件,不能因为利息高,就认定属于套路贷犯罪。
最后补充一点:本案在不成立诈骗罪的基础上,黄某某也并非是涉案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认定黄某某为首要分子。:
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涉案行为开始时间是2018年5月份,根据黄某某陈述,其是在2018年11月才参与进来;
2.黄某某没有参与购买软件、注册APP、签约第三方支付、广告投放、营销活动等涉案核心经营事实;
3.本案在对涉案人员进行职责划分时,应从全案的角度进行评价,不能因为张某某等人被另案处理,而加重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将黄某某等人推到首要分子的位置上。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