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商务仲裁法治融合的展望
吴永乾
台湾中华仲裁协会理事长
一、两岸商务仲裁的发展及互惠建构1. 两岸商务仲裁的建构过程很类似,基本上都是以实践促成立法,再藉由立法导引实践。台湾方面,早于1955年即跟随国际潮流,成立台湾中华商务仲裁协会、台湾中华仲裁协会,简称“本会”,但直至1962年始公布施行《商务仲裁条例》。1998年,立法院参照本会拟定的提案,大幅修正通过现行《仲裁法》;本会同时更名,删除“商务”两字,以反映受理案件及于其他民事争议之事实。如今,除本会为唯一综合性仲裁机构之外,台湾全境又陆续设立3家行业性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数量上,过去25年以来,本会每年平均受理150件,占4家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总量的75%以上。
2. 大陆方面,最早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1988年起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仲”);第一家区域性的仲裁机构则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86年。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中国首部《仲裁法》,嗣经2009年、2017年及2022年三次重大修正,以适应商务仲裁的发展需要,并提高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在改革开放政策巨力万钧的基础上,中国仲裁事业随着国际贸易和外来投资的高度成长而蓬勃发展。截至2023年为止,中国内地已成立282家仲裁机构,每年办理案件达60.7万件,成果非常可观。
3. 在法制的融合互惠上,首先,两岸各自制定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参照国际惯例和实践,吸收了许多国际共通的商务仲裁原则和规范。其次,海协会和海基会于2009年4月共同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和司法互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基于互惠原则,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判决与仲裁判断(裁决)。再者,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建立了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仲裁和解及仲裁调解的规范。实务上,台中地方法院率先于2003年认可中国贸仲裁字第0015号裁决书,首开台湾法院认可及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先河。紧接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认可本会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判断,这是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申请执行台湾仲裁裁决案件。
二、台湾商务仲裁事业发展的瓶颈1. 商务仲裁在台湾的发展虽较中国内地为早,惟台湾仲裁机构的年度收案总量却大不如亚洲其他主要国际仲裁机构附表。即使单就事涉两岸人民或企业的争议案件观察,2016至2022年间,大陆仲裁机构受理涉台案件总共达1350件以上(收案家数每年平均约65家),而台湾主要受理涉陆案件的本会,在同一时期总共仅受理了11件,差距也颇为明显。
附表:亚洲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收案件数
数据源:各国际仲裁机构网站。
2. 台湾商务仲裁事业发展的主要瓶颈,在于法制环境不良及当事人认知不足。法制方面,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纽约公约》,目的在确保仲裁裁决于各缔约国之间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成为推动国际商务务仲裁的重要基石,但台湾无法加入。同样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国际商务仲裁模范法》,这是有助全球各经济体发展国际商务仲裁的一套法律规则。台湾1998年修正的仲裁法,虽然参考了模范法的许多规定,但体例编排和部分重要条文,与模范法仍有相当程度落差,并且未及纳入该法2006年修正的重点内容,因而不被承认为模范法的法域之一。此一法制认同问题,当然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
3. 当事人认知方面,据本会实际接触理解,多数台商根本搞不清楚以仲裁程序解决商务纠纷的好处,更不知道在他乡异地发生的投资或贸易纠纷,可以约定提付台湾的仲裁机构处理。再以本会为例,因知名度不足而不能雀屏中选为仲裁案件管理机构,可能又和没有机会在台资企业所在地的境外地区挂牌露脸有极为密切的关系。
三、两岸商务仲裁法制融合的展望1. 前述台湾商务仲裁事业所面临的发展瓶颈,相当程度可以藉由两岸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及仲裁法制的进一步融合而获得有效解决。在机构交流方面,本会自1992年起,先后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济南、广州及厦门仲裁委员会签订交流合作备忘录,其合作项目包括“为彼此在对方机构所在区域内进行的仲裁和调解活动,相互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协助”。
2. 在法制融合方面,2023年9月12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简称《福建对台工作意见》),非常值得重视,因其第六条明白允许台湾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并开拓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本会如能依此意见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对拓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必有极大帮助。其理由如下:
A. 根据大陆人民法院最近三年的实务见解,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成的裁决,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执行。<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726号民事裁定书。>据此,本会在厦门等大陆城市所作成的仲裁判断将被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而可径向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明显有利本会争取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于1986年12月加入《纽约公约》,依该公约第一条规定,本会厦门分支机构作成的仲裁裁决,属于在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其他缔约国因而负有依据公约规定予以认可执行的义务,此一效果当然也可以为本会开拓涉外仲裁业务增添柴火。
3. 本会充分理解《福建对台工作意见》第六条为台湾商务仲裁的扩大发展,营造了一个有利的法制环境。因此,非常期待能在两岸相关单位的支持下,依据本会章程所定程序,于不久的未来在厦门设立正式的业务机构。此时此刻,我们非常感谢厦门仲裁协会和厦门市律师协会的大力协助,提供本会一个位于海丝法务区内、设施完善的场所,让“台湾中华仲裁协会厦门联络中心”能顺利挂牌运作。这是本会在大陆地区拓展涉台和涉外仲裁业务的试金石,更是两岸仲裁法制融合发展的新篇章。
来源:海丝中央法务区
责编:黄慧儿
审核:方琮 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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