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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及转包费的约定均无效,转包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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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伯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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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伯渠、刘太贵、原审被告徐时福、徐仕康以及原审第三人冉志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冉志敏与刘太贵、李伯渠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是价款结算条款仍然为有效条款,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条款也全部无效”系法律理解错误。2、《结算审计报告》系业主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审计,实际施工人刘太贵与冉志敏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业主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以《结算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来确认、支付实际施工人刘太贵、李伯渠应当得到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3、贵州四建公司与冉志敏对该工程并非完全退出管理,且提取管理费系各方履约行为,合法有效,二审不予支持错误。4、冉志敏税后获利578.685万元,提取管理费仅占工程总造价8.7%,且缴纳了640万元项目保证金,其资金占用费及对该项目进行的管理费均超过所得利润,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5、该案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根据一手合同结算工程款,反而会助长非法转包风气,二审系法律理解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伯渠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业主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答辩人及刘太贵实际履行,答辩人及刘太贵即有权请求按照工程业主与被答辩人计算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系承包人,而非相对答辩人作为发包人的被答辩人或冉志敏。综上,答辩人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黔民终5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及理由均不成立。
刘太贵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目标责任书》其性质是转包,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从而判定转包合同条款全部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从项目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均由实际施工人刘太贵、李伯渠来完成的,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审法院以实际施工的金额交付给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3、二审法院认为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收取管理费、转包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无效的,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均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其收取基于管理费、转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判贵州四建公司、冉志敏的转包行为对建筑领域造成的损害,面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选择符合民法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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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以下为审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增加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目标责任书二》约定“超过合同预算的增量工程,业主方下浮后冉志敏收取超量工程总价10%的费用”,但因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二》已认定为无效,且四建公司或冉志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增加完成的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四建公司主张应收取增加完成工程总价10%的管理费,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目标责任书一》的性质为冉志敏与四建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为冉志敏将其承接工程非法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而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冉志敏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用(即以包干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以四建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工程造价之间差额)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从四建公司在本案的二审陈述“涉案工程的管理是刘太贵和李伯渠,四建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给了冉志敏,冉志敏又通过内部承包分包给了李伯渠和刘太贵,所以四建公司的管理比较松散”以及四建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其将工程转包给刘太贵后,施工、采购事宜均由刘太贵自主决定、自主实施。上诉人冉志敏作为名义施工人不参与、不干涉”,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案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冉志敏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等内容来看,四建公司与冉志敏均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因此,四建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冉志敏也不能从工程非法转包中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按照《目标责任书二》约定的单价对刘太贵、李伯渠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为冉志敏借用贵州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且贵州四建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也称“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志敏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一、二审中贵州四建公司或冉志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四建公司明确称“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款转包给冉志敏以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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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贵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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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参考案例:《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承包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承包人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零零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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