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1000万!权利人仅对改编行为知晓不能推定行为人获得改编权授权

案图索骥 2024-06-09 09:35:31

上诉人杨*樱与上诉人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图德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京(与图德公司、信合公司并称原审三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文字作品权利人杨某知悉信合公司寻找图德公司创作漫画作品,是否足以认定杨某已经授权信合公司行使改编权。在前案认定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信合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许可使用的性质;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前述事项达成合意。第二,虽然杨某知悉信合公司委托图德公司改编的行为,但在前案宣判前其始终认为信合公司是自己的代理人、并进一步认为该等改编行为是以杨某名义直接实施的,既然改编权始终是杨某本人在行使,其自然无需向他人授权。第三,在前案认定不存在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信合公司以公司名义实施改编行为应当获得杨某的改编权许可,信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知晓改编行为,但无证据证明信合公司获得改编授权。第四,无证据证明信合公司向杨某支付过改编权的授权费用。

基于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信合公司在未获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涉案作品,侵害了杨某的改编权,并酌情确定信合公司向杨某赔偿损失1000万元。

“默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强调的虽然是“默”,但仍然是“示”,也即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默示许可为由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限缩,仍然需要以权利人存在意思表示为依据,否则将极大地减损专有性权利的权能,破坏著作权法的理论体系。该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默示许可在个案中能否成立的标准,对于保护著作权人、保护原创具有深远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67905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 73 民终3584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吴园妹审判员 崔宇航审判员 章 瑾

法官助理

崔依宁

书记员

王天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2号2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京,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北京市京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鹏飞,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德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16号1幢3层365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北京市京豪(六安)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鹏飞,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樱经济损失10000000元,律师费190000元;

二、北京图德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樱经济损失5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杨*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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