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亦未对电子合同的履行地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其严谨地规定了数据电文收发的时间地点:一、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行约定,一份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以其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二、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行约定,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1 : 若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接收时间;(2) 若数据电文发送至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非指定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接收时间。2 : 若收件人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意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接收时间。三、即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接收数据电文的地点有所不同,第2款的规定仍具效力。四、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行约定,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送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接收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 若发端人或收件人拥有多个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紧密联系的营业地为准2、 若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3、 若发端人或收件人无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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