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2024年12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促进、平台建设、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为满足各类主体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专项规划,制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信访、人才主管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商事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设立公益基金、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开展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介绍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包括以下事项: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
(三)法律查询;
(四)法律援助;
(五)人民调解;
(六)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七)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九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以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开发个性化服务、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适合特殊群体、优抚对象特点和需求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广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公共图书馆、文化场馆、红色文化教育基地等场所,以及村(社区)宣传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橱窗、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法治文化场所和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12·4”国家宪法日等法治宣传时间节点和“广西三月三”等民族民俗节日,依托戏曲、山歌等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和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以及矛盾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其执业、奖惩、业务范围、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继承、婚姻自主权、监护人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二)因相邻关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三)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主张相关权益;
(四)因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请求赔偿;
(七)因产品质量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触电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八)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九)申请确定、指定、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
(十)申请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文书。
对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残疾人证或者失业证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实现应援尽援;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实行经济困难状况个人诚信承诺;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网上申办、邮寄申办,对有特殊困难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上门受理等服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司法鉴定费。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聘任合同约定,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为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建设、突发事件处置、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宣讲、法治体检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工作,依法参与化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政府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工作机制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律服务。
引导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容缺受理、数据共享、在线服务等方式,优化公证业务办理服务流程,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支持公证机构发展乡镇(街道)、村(社区)公证服务,针对相对偏远地区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开展巡回办证、集中办证和网上办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公证机构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参与调解、取证、送达、保全和执行等司法执法辅助事务以及办理提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深化在服务民生、金融、民营企业、乡村振兴、产权保护和突发事件应对等领域的实践,发挥公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职能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效和公信力。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本市商事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本市商事仲裁机构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发挥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作用,促进商事纠纷高效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电力、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消费保护、旅游、婚姻家庭等领域为重点,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打造具有南宁特色的调解工作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调解主体职责,依法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在诉前知悉和选择人民调解的权利,推进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第四章 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推进辐射全国、面向东盟的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整合法律服务、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等法治资源,汇集会计、金融、保险等服务机构,服务和保障加快建设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国际化大都市,助力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经营便利地和粤港澳大湾区重要战略腹地。
第三十条 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本市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法律服务机构发展涉外法律服务,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营、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等方式,开拓涉外法律服务市场,服务涉外经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完善涉外法律服务高端人才激励政策,建立健全以实践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依托高等院校、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等建设法律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建设。
鼓励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聘请境外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外事、商务等部门为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重大境内外国际贸易展会和重大经贸活动提供涉外公证、商事仲裁、司法鉴定、商事调解和律师服务。
鼓励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境内外国际贸易展会和经贸活动。
第五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
第三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工作规范和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指南。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的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明确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以下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
(三)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提供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指导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和村(居)法律顾问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并做好与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的衔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工作站,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功能,加强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符合个性化需求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作用,加强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业务衔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和人员配备,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才主管等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才主管部门优化法律服务高层次人才评价标准,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人才待遇。
第四十四条 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人口、学历、人事档案、市场主体、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生育子女等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服务运行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区域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开展驻点服务,促进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
第四十六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服务、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服务效能,提供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解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或者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市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建设,鼓励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成立行业协会,推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升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加强职业教育培训,落实行业惩戒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