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没钱为由告知申请人降薪,但甲公司未及时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故申请人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晓凤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杨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杨某未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
仲裁委裁判要点
本委认为:
1.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平均工资。杨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餐补基本为500元,只有2024年7月15日发放的5432.77元所对应的工资条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依据工资条以及以往工资支付记录,仲裁委对杨某称其月王资为10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变更月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委对杨某称其月工资10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甲公司应按照10500元的标准支付杨某2024年6月、7月工资。甲公司已支杨某2024年6月、7月工资6500元、2331元,因此还应支付差额4000元、3462.1元。
2.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因此甲公司应支付杨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17.24元,杨某要求过高部分,本委不支持。
3.本委已认定甲公司未足额支付杨某2024年6月工资,杨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甲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6.76元,杨某要求过高部分,本委不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支持。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
二、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角;支付杨某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万零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三、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一百零六元七角六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