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外欠货款142万元,被诉庭审后第二天突然与妻子梁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房产车辆归妻子梁某所有。债权人王某认为谢某恶意转移财产,自己的货款将难以执行到位,遂立即将夫妻俩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双方的财产约定,王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请看下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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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诉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判决谢某偿还货款142万元。该案执行后,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谢某前妻梁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及一台车辆。而梁某则以王某所诉欠款系谢某个人债务、其与谢某已离婚、房屋车辆系个人财产为由,于2023年9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封。王某得知二人的离婚财产约定后,认为谢某是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亦于2023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谢某与梁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经查,涉案房产车辆系谢某与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二人于王某诉谢某买卖合同案庭审后第二天即2022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财产部分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谢某负责偿还。
法院审理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产车辆系谢某与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谢某在对王某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全部放弃,归梁某所有,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使王某的债权实现困难或不能实现的可能,对王某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王某知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且其诉讼请求仅涉及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不涉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谢某与梁某二人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宣判后,二人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涉及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则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但是财产部分,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所以,当出现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此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同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符合下列要件:
一、 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之前已经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实施财产无偿处分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成立或已经消灭,则无偿处分行为不可能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影响。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且该无偿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明显不会影响其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的,则不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
三、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谢某所欠王某债务142万元,数额巨大,且其未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恶意处分财产,以此逃避执行,将使王某的债权难以实现,法院判决有效地保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来源: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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