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支付的4大问题

行家出国 2024-03-20 10:44:21

执行受托支付监管要求需要注意的问题

受托支付作为贷款实贷实付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原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所确立的的信贷风险管理的根基,在防范贷款挪用和实贷实付,提升信贷管理水平,确保信贷资金能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另外,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相互协同发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推进贷款客户有效节约财务成本。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管总局发布经修订后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版三个办法”),新版三个办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将同时废止。新版三个办法对贷款受托支付相关要求进行了调整,例如,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灵活性等。

但是,我们也必须要看到,受托支付虽然可以用来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但徒有受托支付,并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真正的交易对手。

更需注意的是,受托支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贷款客户融资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容易引起客户的抵制或消极合作。例如,一些贷款企业通过与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信贷资金经过多次倒转、腾挪再回到贷款企业手中,这违背了受托支付的制度初衷,不利于银行信贷资金风险的监督管理。

因此,商业银行在落实受托支付管理要求时,应加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方式下信贷资金流向与用途监管,对信贷资金第二手、第三手等后续流向进行跟踪摸排,确保贷款实际用途与信贷合同约定用途一致,多措并举,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同时,要加强对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账户营销与配套服务,争取信贷资金在贷款银行系统内循环,通过供应链产业链全过程服务,增强银行信贷风险监控与管理能力。

本文首先介绍受托支付的基本含义以及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的关系;随后,结合银行信贷业务实际,分析银行落实受托支付的主要成效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最后,结合银行业务实际,讨论银行受托支付管理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涉及个人消费贷款(含个人互联网贷款)受托支付要求的执行口径、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问题的治理、受托支付凭证要求以及受托支付配套制度保障等。

本文纲要一、什么是受托支付?(一)受托支付的界定(二)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二、“新版三个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监管规定(一)受托支付与全流程管理(二)受托支付与协议承诺(三)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三、受托支付落实成效及存在的困难(一)受托支付规定的主要作用(二)执行受托支付的主要困难四、受托支付实际操作中需注意的问题(一)个人消费贷款受托支付要求的执行口径(二)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问题(三)受托支付的凭证要求(四)完善受托支付配套制度

一、什么是受托支付?

(一)受托支付的界定

信贷是银行的基础业务,同时也是银行信用风险隐患的源头。受托支付是银行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管理,有效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的重要工具。

那什么是受托支付呢?

受托支付,又称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银行为了降低贷款被挪用风险,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或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贷款发放流程。如图1所示。

例如,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银行为了降低借款人信用风险,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银行信贷审核通过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开发商(一手房)或其他卖方(二手房)。

又如,某银行向某医院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定向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为某工程建设集团。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及付款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至某工程建设集团账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履行完毕。

不过,受托支付在操作中,还有个小细节需要注意。贷款银行在同意借款人的申请后,一般首先会把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处开立的贷款专户(实践中,该账户可能是银行为借款人开立的内部户,而不是一般的银行结算账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从贷款专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银行账户。

关于受托支付期限,2009年《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贷款银行原则上在贷款发放当天(且最迟不晚于下一个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该时限规定通常将难以满足借款人的前述需求。新修订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将固定资产贷款的受托支付时限原则上规定为五个工作日(且最长放宽至十个工作日),并明确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限。调整后的受托支付时限规定,赋予借贷双方较大的灵活度,有利于借款人合理安排贷款资金的发放时点和对外支付时点。

另外,为完成受托支付,贷款银行会对该贷款专户的交易功能作出特别限制,例如,该账户仅能向借款人委托的其交易对手的账户进行转账,借款人不能自由支配,更不能提款。

(二)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

1.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的适用范围

与受托支付相对应的支付方式,是“自主支付”。自主支付,又称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至于具体贷款合同应适用哪种支付方式,则需要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以及信用状况以及贷款业务品种、贷款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例如,根据新版三个办法,对于固定资产贷款,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个人贷款,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比较“新版三个办法”与“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新版三个办法延续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设定的“单一交易对象”和“单笔支付”的基本框架,但其中《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取消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项目总投资5%”的受托支付金额标准,且《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将受托支付的固定金额标准统一调整至1000万元人民币。

新版三个办法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它扩大了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适用空间,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因此也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

2.自主支付下资金流向的监控

无论是受托支付还是自主支付,银行均要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进行严格监督管控,防止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因此,即使是借款人自主支付,也不是说借款人可以不受贷款合同约束,自由支配贷款资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将已审批的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借款人专用账户后,仍要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控。

从近年来银行监管处罚案例来看,针对自主支付资金用途和流向银行监控不力的问题比较突出。例如,对30万元以下可以采取自主支付的小额消费贷款,银行在信贷审批环节,对借款客户提供的用途证明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在贷后管理阶段,未能有效跟踪贷款资金流向,导致贷款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

那么,对自主支付,如何才能做到更细化更有效的管理呢?实践中,这是个难点,但也有些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严格审核用途的合理性,消费贷款应限于借款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消费所用,禁止用于其他第三人消费。

二是加强贷款资金流向跟踪,及时收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商品、服务发票、收据和贷款资金使用证明材料,核实原件留存复印件等材料,验证贷款资金的流向和用途。

二、“新版三个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监管规定

综合来看,“新版三个办法”延续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基本监管要求,其精髓是全流程管理、协议承诺、实贷实付三大原则,而贯穿于三大原则的监管核心要求正是“受托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在新版三个办法之外,还有一些特别的贷款业务监管规定。

例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9号)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银行应遵守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受托支付管理规定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因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互联网贷款范畴)。

又如,《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5〕5号)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受托支付”,但特别强调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在实践中,强化受托支付仍是防止并购贷款资金不被挪用的重要手段。

另外,对于目前规模庞大的住房按揭贷款,一般也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购房者以其所购房屋的产权作为抵押,由银行将借款人所贷的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由购房者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本息。由于住房按揭贷款也属于个人消费贷款范畴,因此,《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住房按揭贷款。当然,国家金管总局对住房按揭贷款有特别监管规定的,则应遵照特别规定执行。

(一)受托支付与全流程管理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面确立受托支付方式,从而使支付管理成为贷款全流程风险监控的主线。“新版三个办法”延续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基本规定。

根据“新版三个办法”的要求,银行信贷全流程管理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认真履行受托支付管理的相关要求。例如,银行在开展客户评级、尽职调查、授信审核、贷款审批、合同签署、放款核准、作业监督、考核评价等信贷工作环节中,均要执行关于受托支付管理的规定,合理确定受托支付适用范围。

我们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要求贷款银行内部应将贷款过程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

1.受理与调查

在受理与调查环节,贷款银行要确保借款人(申请人)申请贷款的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贷款银行只有对上述材料进行独立核实后,才能确定后续贷款的支付管理及资金监管方式。

2.风险评价与审批

贷款银行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贷款风险评价可以从借款人角度、项目角度、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并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其中,对项目进行风险评价,就涉及支付管理问题,包括借款人交易对手对支付方式的配合程度、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这对评估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后续实施支付管理的有效性等均有重要作用。

3.合同签订

贷款银行应与借款人(包括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特别是,贷款合同中除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外,还要特别约定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等合同要素。贷款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贷款项目的合法性,借款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等作出承诺;借款人还应承诺其配合贷款银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此外,贷款合同还应明确,贷款银行有权管理和控制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并有权依据约定监控借款人相关账户。

4.发放与支付

贷款银行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该部门或岗位完全独立于贷款的调查、审批部门,其对贷款使用和发放的合规性及与协议是否相符独立负责。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前文已述,在固定资产贷款中,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采用受托支付的,贷款银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贷款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固定资产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采用自主支付的,贷款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5.贷后管理

贷款银行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特别是,贷款银行应定期对借款人(包括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如果借款人出现违规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编造受托支付交易对手、违规使用贷款资金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二)受托支付与协议承诺

原则上,贷款交易应当以贷款合同作为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此不应施加过多的限制与干预。因此,受托支付在形式上还是应体现在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中,由借款人通过贷款协议授权银行进行支付管理。

我们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银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以及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对于支付条款,应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银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与此同时,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及时向贷款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银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银行同意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另外,银行还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未遵守承诺事项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银行可采取的措施,例如,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借款人相应法律责任。

(三)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

实贷实付是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在借款人需要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以及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或通过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实贷实付包括四层含义:

要求银行发放的的金额与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相匹配,防范“超额放贷(授信)”行为;要求银行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的用途,促进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实体经济;合理确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并强化贷款管理,从流程上防止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将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借款人真实性承诺协议化,如果借款人违反承诺,则构成欺诈,需承担相应责任。

从受托支付与实贷实付两者关系看,实贷实付管理要求是实施受托支付的制度前提,而强化受托支付则是落实实贷实付要求的重要保障。为此,“新版三个办法”延续“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规定,从不同角度提出监管要求:

1.严格支付审核

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银行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银行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银行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在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银行应在事后对借款人的支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要求借款人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如交易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分析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的金额和用途实施了支付,检查的手段和内容由银行根据需要确定。

2.加强支付账户监控

“新版三个办法”要求银行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来实现对贷款资金的实时监控,以加强贷款支付管理,进而强化贷款用途管理。例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此外,贷款合同也可约定专门的贷款资金发放账户,加强贷款银行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资金的控制,并通过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进一步加强贷款风险防控,降低违约事件项下的贷款损失。

此外,银行还可通过对借款人资金支付、贷款回收等方式实现合同约定内容的监管,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3.明确止付情形

“新版三个办法”均要求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对于固定资产贷款,银行若发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等情形的,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又如,对于流动资金贷款,如在贷款支付过程中,出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形的,银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再如,对于个人贷款,如在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银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三、受托支付落实成效及存在的困难

(一)受托支付规定的主要作用

受托支付对银行贷款的全流程管理、信贷资产的精细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实施以来,贷款银行以“实贷实付”与“受托支付”为抓手,对传统的贷款发放与支付流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银行围绕制度建设、岗位设置、流程完善、系统优化等内容,大力推进信贷业务产品体系、业务流程、作业管理、内部控制等规范化建设。总体来看,受托支付规定对银行风险管理具有积极作用,实施效果比较显著。

1.有效促进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

银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意味着贷款资金将不经过借款人的账户(或经短暂经过借款人的账户)而转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资金被挪用,防止信贷资金流入限制或禁止流入的行业或领域,确保借款人合法、合理使用信贷资金。

通过对“实贷实付、受托支付”管理要求的严格执行,促进商业银行严格审查贷款客户的真实资金用途,严格贷后检查,来掌控信贷资金的运行轨迹,达到既支持客户生产经营的发展,又确保银行有效控制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实现贷款资金的安全运行。

例如,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收储当地的两块土地,与当地某行签署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总金额达1.5亿元。借款人向银行提交了首笔1亿元的提款申请书,因该贷款金额超过500万元,故按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在借款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复印件)后,银行才通过借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专户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亿元。

2.促进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精细化

强化受托支付管理,促使贷款银行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全面了解贷款客户资金需求的合理性,防止信贷资金体外循环;推动贷款银行全面掌握和控制贷款资金的用途和交易对象,促进信贷资金安全运转;促使贷款银行认真监测贷款客户贸易背景的真实性,防止信贷资金流入受限制领域或高风险行业。

案例:通过受托支付管理,识别贷款资金流入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例某日,A银行贷款管理系统报告一笔风险事件:该行办理了甲公司将1000万元贷款资金支付给乙公司的委托支付业务,当日乙公司又将其中400万元转入甲公司,甲公司当即又将其中300万元转入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在它行)。此笔贷款既改变了贷款用途和对象,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更存在介入民间借贷的风险。

3.有助于降低借款人财务成本

受托支付强化了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对客户自主使用信贷资金带来了一定的制约。为此,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方式也做出相应调整,加强资金使用计划的前瞻性及有效调度。贷款企业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款,改变了以往粗放型资金管理方式,便于对信贷资金的精细化管理。因此,受托支付方式可以缩短贷款资金的闲置时间,提升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助于减少借款人利息支出,降低企业财务成本。受托支付的上述“红利”,也成为实践中银行争取借款企业理解支持受托支付方式的重要“卖点”。

以2亿元开发贷款为例。如果按照传统的支付方式,银行贷款审批后,信贷资金即放款至借款人贷款专户,之后企业按照工程进度逐笔提款。由于建设期较长,贷款专户长期留存信贷资金,造成了资金浪费,企业也需为沉淀在账户里的资金支付大额的利息。

实施受托支付后,按照实贷实付原则,银行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资金不予放款,这样可以降低企业贷款的专户实际留存资金,节约企业的财务成本。仍以2亿元开发贷款为例。经过测算,2亿元贷款的实行“受托支付”后,每天减少1000万元资金在贷款专户的留存,就可以节约利息成本大约1700元。由于借款人每次提款金额都较小,因此通过“受托支付”,2亿元的贷款提款结束后所节约的利息成本也是非常可观的。

(二)执行受托支付的主要困难

虽然受托支付管理规定不影响保证借款人的正常用款需求,也未提高借款人获得信贷资金的门槛,还能够降低借款人的利息支出,节约借款人的财务成本,但是,毋庸置疑,执行受托支付不可避免将会增加银行信贷管理流程各环节的操作成本,降低企业和个人申请贷款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在实践中,一些议价能力较高的融资客户,对银行执行受托支付的支持度和配合度较低,这也增加了银行和客户(特别是企业客户)的沟通合作成本。总体来说,银行在执行受托支付规定中,主要面临以下几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1.受托支付与部分企业经营模式不匹配,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

从操作实践看,受托支付管理比较适合于一次性、一整笔的支付给单一交易对手的交易场景。对于那些资金使用的交易对象多、时间频率不集中、金额大小不一的生产型企业来说,要求执行受托支付管理,明显与企业的真实生产经营模式相悖,相关企业对受托支付方式有较大的抵触心理。

例如,针对贷款置换、无还本续贷及借新还旧贷款的受托支付问题,市场一直比较关注。实践中,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大部分是归还存量流贷,流贷期限大部分不超过1年,所以每年到期需要重新借款。但是,对于贷款用途用于置换旧贷款,监管还存有质疑(具体参见文章《贷款置换合规么》)。对于此类贷款,如一味要求执行受托支付,则可能导致众多小微企业需要过桥资金来延续贷款,这反而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正是这个原因,市场也在呼吁,对于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等类型贷款资金,能否不执行受托支付,以此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又如,借款人采用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对外实际付款期限与贷款银行规定的付款时限管理要求存在冲突。部分企业支付货款的周期可能超过1个月,与银行要求的自主支付上限为1个月不相符。

由于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一些企业认为,受托支付不符合企业的实际经营特点。为配合受托支付管理要求,企业不得不采取变通手段应对资金压力,甚至不得不去造假,这与企业的贷款初衷相悖。还有些企业为了应对经营压力,不得不将原本一次申请的大额贷款进行多次拆分多次贷款,这种拆分行为明显增加了企业申请融资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

为了降低受托支付执行成本,尊重融资客户的合理诉求,一些银行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监管框架内,对受托支付执行标准作了部分调整。例如,对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大幅提升须受托支付的单笔贷款支付金额下限(如从100万提高到500万);下调受托支付走款比重(当年累计发放受托支付金额/当年累计发放应受托支付金额)的考核标准;等等。

不过,在新版三个办法施行后,上述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缓解。

首先,无论是固定资产贷款还是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的单笔贷款支付金额下限均已提升至一千万元,该标准较之“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有大幅提升。

其次,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高受托支付灵活性。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及个人经营贷款,对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银行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于放款后及时完成审核。

此外,国家金管总局在新版三个办法的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今后不再对受托支付走款占比进行考核。

2.企业为规避受托支付而采取虚假委托等形式,增大信贷资金风险

实践中,部分贷款企业为满足受托支付的形式条件,与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上下游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信贷资金经过多次倒转、腾挪再回到贷款企业手中。虚假受托支付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借款人准备交易合同等资料比较困难,于是编造虚假交易合同等资料;二是关联企业间虚构关联交易;三是上下游企业间虚构交易。这种规避受托支付的行为因交易环节增多、交易对手增多、交易渠道增多导致企业融资的成本上升,融资的风险增大,但在企业融资中却非常普遍。

例如,2017年7月,贵州遵义银监分局对贵州遵义某银行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行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某公司发放8笔,共计4亿万元项目贷款违反相关贷款规定,未严格执行受托支付,导致贷款资金回流贷款企业,自主使用。这种资金回流借款人的操作模式一般如下:借款人与交易对手或关联企业相互串通,编造虚假交易合同,再经多次转账,将资金全部或部分回流到借款人手中。在遵义某银行的上述违法案件中,借款人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交易对手后,交易对手就将其中2.85亿元于当日或次日,通过它行账户转入借款人在贷款行或其他银行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使用。

上述操作,在名义上虽完成了受托支付的各项流程,但实质上并不符合受托支付的根本要求。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受托支付本身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正确的交易对手。如果受托支付对象开户行为他行,信贷资金再流回本行难度相对较大,尤其部分强势客户议价能力较强,对资金的统筹不受银行控制。

对此,有的银行加强对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账户营销与配套服务,争取信贷资金在贷款银行系统内循环,通过产业链全过程服务,提升交易对手资金在贷款银行的留存比率,增强信贷风险监控与管理能力。当然,通过贷款资金在本行账户体系内的闭环管理,提高贷款资金在本行的留存率,可以增强贷款银行对贷后资金流向的有效监督,但银行仍难消除贷后资金监控的盲区。

3.受托支付的执行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无统一的标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各行制定了不同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标准。一方面,这不利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这也给贷款企业通过化整为零、流贷固用等规避受托支付提供了空间,而这种行为银行难以监管。

实践中,各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流动资金受托支付起始金额,如某些国有商业银行设定的起始金额为1000万元,一些股份制银行设为500万元,还有一些城市商业银行设为300-500万元不等。标准的不统一,给借款人违规避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导致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另外,部分银行“配合”借款人采取“变通”手法,将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贷款走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流程,产生流贷固用、改变贷款用途等违规行为。

不过,在新版三个办法施行后,上述标准将会统一。因为无论是《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还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将统一调整至1000万元,且均以单笔支付金额为准,以往通过化整为零、流贷固用等规避受托支付操作的动机将不复存在。这对促进银行贷款市场的公平竞争是大有裨益的。

4.银行执行受托支付及监控资金流向,面临诸多现实困难

一是银行贷款审批和规模配置到位的不确定性。企业购销合同的履行是有时间要求的,但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或规模配置到位的时间受诸多方面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迫使客户临时安排调节其他资金用于履行购销合同的资金支付,而贷款资金到位后要完成实贷实付,受托支付就难于操作了。

二是银行全过程监管客户信贷资金使用和用途客观上存在较大难度。资金是流动的,银行往往只能管住信贷资金的一次支付。但贷款客户的销售回笼资金与原贷款资金难以一一对应进行分辨。因此,对于贷款客户的二次资金支付和后续资金支付,银行难以管控。

对于上述第一类问题,贷款银行需要改进贷款审批流程,提升贷款发放效率来解决。对于第二类问题,“新版三个办法”在“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基础上,明确了事前合同约束和事中事后系统管控两手抓的监管思路:

一是强化贷款合同约束。例如,在流动资金贷款中,针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等违约情形,《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除明确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特别列举了贷款银行可采取应对措施,包括“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贷款银行还有权追究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应用科技系统管控。新版三个办法均规定,贷款银行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四、受托支付实际操作中需注意的问题

这里我们要强调的是,关于受托支付监管要求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防范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并未要求所有贷款均要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而且从新版三个办法的规定看,监管部门对受托支付的监管标准还是有所放松的。受托支付本身不能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只有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监管与贷后管理,才能保证信贷资金支付到正确的交易对手。在受托支付实际操作中,这一原则应当一以贯之,认真有效落实。

(一)个人消费贷款受托支付要求的执行口径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银行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新修订)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新修订)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从上述监管要求看,对于个人贷款的支付方式,应以“受托支付”为基本方式,以“自主支付”为适用例外,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经贷款银行同意,才可适用自主支付方式。

所以,总体看,在监管框架内,银行对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的适用还是有较大的灵活度和主动权的。

对于上述规定,实践中银行又该如何执行的呢?

我们不妨先把常见的个人贷款业务作个分类。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贷款包括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贷款。在实践中,个人消费贷款根据不同的划分维度,又可大致分为个人信用贷款、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担保贷款中占比较高的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包括一手个人住房贷款和二手个人住房贷款等。个人互联网贷款也是个人贷款的一种,但个人互联网贷款有它的特殊性,其贷款申请、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署、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环节主要通过线上完成。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9号)的规定,个人互联网贷款也要遵守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受托支付的管理规定。

1.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包括个人互联网信用消费贷款)

(1)白名单准入。筛选优质客户作为目标客户,通过系统硬控制实施白名单管理,仅允许白名单内的客户办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可以实现全线上办理。对于客户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从贷款申请到发放实现全程线上化办理。但是,对于白名单客户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申请的,仅可通过柜面办理,并须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

(2)受托支付贷款控制。单次提款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必须采用受托支付。为防范和控制风险,许多银行目前都已停止受理和审批贷款金额30万以上个人互联网贷款的申请,这也是符合《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要求的。

(3)借款人书面承诺。对于采取全部受托支付或部分受托支付的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归入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支付对象、支付条件及相关责任等进行约定。

(4)银行放款核准。若消费用途单笔提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银行要在贷款发放和支付前进行逐笔提款审核,确保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合规。

2.一手个人住房贷款

一手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一手个人住房的贷款。

在借款人资质条件方面,要求借款(申请)人同意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贷款银行向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支付贷款。贷款支付环节。一手个人住房贷款必须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在贷款提款前须提交书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或分笔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一手个人住房贷款要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要求,将贷款发放至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且优先发放至房企在贷款银行开立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要履行监管银行职责,按照当地政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及监管协议约定做好资金入账和支取工作。

3.二手个人住房贷款

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售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能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住房的贷款。

借款人资质条件。与一手个人住房贷款相同,要求借款(申请)人同意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贷款银行向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支付贷款。贷款支付环节。二手个人住房贷款必须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在贷款提款前须提交书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或分笔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对象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售房人本人账户或者政府部门明确要求的资金监管账户。附有担保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二手房贷款。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前提下,贷款审批通过后依据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发放贷款至银行指定的监管账户,并根据交易房产关联贷款余额释放部分贷款资金,用于结清售房人关联贷款本息。交易房产完成过户并办妥借款人二手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后,监管账户内剩余资金可释放至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对象,担保机构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相应解除。“赎楼贷”的受托支付。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时,售房人可同时向同一银行申请赎楼贷,用于结清其交易房产关联贷款,赎回抵押房产。相应二手个人住房贷款优先归还赎楼贷,剩余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对象。

(二)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况比较突出,这也监管部门比较关注的问题。下表是我们整理的2021年以来各地银保监局对部分银行机构行政处罚罚单,其中基本都涉及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的问题。

行政处罚号

处罚日期

受罚单位

案由

行政处罚

盐银保监罚决字〔2023〕10号

2023-06-30

华夏银行盐城分行

对华夏银行盐城分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资本金审核不到位;信贷资金挪用,部分转存本行保证金类存款;化整为零发放普惠贷款,部分贷款被挪用负管理责任

警告,罚款7万元

盐银保监罚决字〔2023〕9号

2023-06-30

华夏银行盐城分行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资本金审核不到位;信贷资金挪用,部分转存本行保证金类存款;化整为零发放普惠贷款并挪用

罚款98万元

同银保监罚决〔2022〕2号

2022-01-14

山西银行大同操场城支行

存在化整为零发放贷款,借款人贷款资金由第三人使用

对原大同银行操场城支行(现山西银行大同操场城支行)罚款25万元;对部分管理人员分别处以警告及取消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

盐银保监罚决字〔2021〕18号

2021-09-30

江苏银行盐城分行

化整为零规避贷款受托支付,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信用证及福费廷业务贸易背景审查不到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贸易背景调查审核与资金用途管理不到位,个人消费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基金产品,通过四方合作模式实现收取中间业务费且收费质价不相符

罚款人民币275万元

长银保监罚决字〔2021〕21号

2021-07-07

长子县融汇村镇银行

违规新增跨区域贷款、规避贷款集中度化整为零违规发放贷款

责令改正,罚款60万元

表1:2021年以来各地银保监局对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的监管处罚汇总表

什么是“化整为零”?我们举个简单例子,比如银行对某个个人客户整体授信100万,但客户分批提款,每笔都低于30万受托支付门槛。从贷款总额看,该笔借款已超过30万受托支付门槛,应当采取受托支付,但借款人通过以小拆大,让每笔提款金额均小额30万,从而规避受托支付监管要求。

再举个例子。某行2020年10月20日为甲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笔1750万元,该笔贷款约定300万元以上执行受托支付。经查询信贷系统法人客户资金流向,2020年10月21日连续3笔各250万元共计750万元支付它行的同一账户;2020年10月25日,又连续2笔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支付到开在它行的另一账户。该笔贷款的支付存在支付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的嫌疑。

那么,银行如何识别和控制借款人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呢?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管理。

1.要求借款人提供用款计划或清单

计划或清单中的资金需求应以借款人未来一定时间的实际需要为基础,一般应以借款人一个月内的资金支付为限。用款计划或清单经审核通过后,贷款行可根据审核确定的金额,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必要时,可与借款人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事前审核或托管。

2.监测资金到账后的使用情况

对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单笔支付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标准,或贷款资金在借款人账户停留时间超过约定时限的,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向贷款行说明原因

例如,银行要落实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防止借款人将贷款资金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转贷牟利,以及将个人非住房类贷款资金用于购买住房。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受托支付贷款资金支付给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防止借款人将贷款资金违规转至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账户。

3.放款后加强持续监测检查

贷款资金发放后,应要求借款人按月或按季报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收集支付信息。对贷款用途的检查频度与监控方式,可综合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履约记录、经营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

4.进行贷款用途跟踪核查

贷款银行对借款人资金流向和用途等事项进行定期随机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核实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与客户提交的证明信息是否一致。分析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的金额和用途实施了支付,实际支付金额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受托支付金额标准,是否在约定时限内支付完毕。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进度是否与日常需要或项目进度匹配。如果借款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支付频繁且单笔支付金额与受托支付金额标准较小,那么,该支付存在以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监管的可能性就较大,银行要予以重点关注。

5.加强系统硬控制

在借款人自主支付时,银行系统要识别和监督收款人信息。如果收款人账户中含有“金融”“投资”“理财”“担保”“典当”“融资”等敏感字段的,应拒绝借款人自主支付。另外,在规定期限内(如一个月)累计自主支付金额超过受托支付起点的,不得采取自主支付。

6.强化银行信贷人员的履职要求

银行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履职不到位的,或者协助借款人化整为零、交易拆分逃避受托支付控制的,应视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受托支付的凭证要求

1.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要哪些凭证?

从实践看,涉及消费、经营用途的个人贷款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凭证或核验材料:

(1)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如消费合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发票,商品图片,使用记录等材料。

(2)抵押房产权属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由外部评估的,须收集银行准入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预评估报告。抵押房产处于出租状态的,须收集承租人签署的《承租人声明》。

(3)收款人相关材料。借款人可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或贷款发放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收款人及相关证明信息,由银行审核。银行要重点审核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关键要素的一致性,对于支付对象与借款人存在关联关系的,需确认支付对象的真实性。对于贷款审批阶段未提供用途证明材料且须执行受托支付的消费、经营用途的个人贷款,银行要在放款前或放款后一定期限内(如三个月)补充收集用途证明材料。

(4)现场核验。对大额(例如贷款金融在100万元以上)个人经营贷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和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银行要在贷款发放后一定期限内(例如30日)对贷款购买商品、服务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信息和借款人资金支付或用途证明应归入借款人档案管理。

(5)自主支付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合同项下款项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向银行承诺,其接受并积极配合银行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贷款款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如30个工作日)汇总报告贷款款项使用情况,并提供贷款资金支付或用途证明。

2.小企业贷款受托支付及凭证?

小企业贷款的受托支付凭证,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货物订单等,或用途声明等。

(2)借款人贷款申请所需相关经营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营运证、商户经营证、摊位证、电子商务网站合作支付协议(如支付宝实名认证表)、承包合同等经营证明材料,或其他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经营资质证明。

(3)贸易融资相关凭证。对于进口押汇、进口T/T融资、进口预付款融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等全额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业务,要审核进口单据、海关证明、基础买卖合同、信用证等材料。

(四)完善受托支付配套制度

强化受托支付的目的是来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但它本身不足以全面防范信贷资金挪用风险。提升受托支付管理效果,强化贷款资金用途监管,还有赖于信用社会体系、合同执行法律体系、金融科技等配套机制的全面建设。

1.激励与惩戒并重,引导借款人诚信用款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的,贷款银行可以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的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通过上述信用激励机制,可以引导借款人诚信承诺,向银行提供真实、合法、可信的受托支付申请材料。但是,如果借款人通过虚假交易合同、提供虚假受托支付,以受托支付之名,行自主支付之实,规避银行监管,实现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那么,银行还应将其列入失信客户名录,除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的权利外,还可以限制该等借款人的紧急用款情形下的受托支付特别豁免。

2.强化借款人合同履行义务

贷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在申请提款时,向银行承诺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所有陈述、保证和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等。如果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为遵守承诺事项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银行可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借款人相应法律责任。

3.加强金融科技能力建设

贷款银行需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通过科技应用手段,提升对贷款资金支付的管控能力,让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无所遁形。

例如,银行可以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加强场景聚合、生态对接,实现“一站式”金融服务,增强对借款企业以及交易对手、关联企业资金往来信息的监控能力。利用大数据分析,完善授信体系,提升企业融资服务能力,并通过与央行征信系统、工商税务社保等政务系统的对接,增强对贷款银行本行体系之外资金流向的监控能力,对违反受托支付要求的资金流转,及时采取预警措施,全面防范资金挪用和违规使用信贷资金等风险。

另外,银行还可以依托金融科技,以金融大数据的持续监测替代银行逐笔核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根据云计算、大数据等金融科技发展形势和社会、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情况,并结合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适时适度缩小受托支付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自主支付范围,在有效防范资金挪用风险的前提下,提升客户融资的便利性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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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家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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